(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少刑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少刑终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杨某明。
公诉机关: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凤。
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林建生,系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之父。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某,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钟明、纪佳朋,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肖斌;人民陪审员:陈小玲、张锐洪
二审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旭强;审判员:鲁鸣;代理审判员:林伟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放火罪。同案人杨某某1(另案处理)经介绍与同村女青年杨×珠于2012年 3月结婚(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吵架。同年8月,吵架后杨×珠便回娘家。同年9月杨某某1到其岳父家准备劝其妻子回家时,发现其妻子不知去向,便怀疑其妻子出走是其岳父杨×平教唆,产生报复杨×平念头。同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1携带木棍,到其岳父家威胁杨×平,并持木棍砸坏杨×平住家窗户玻璃后逃离现场。同月28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1串招被告人林某某,携带1发大鞭炮,窜到杨×平住家门外,引爆大鞭炮炸坏杨×平住家窗户玻璃后逃离现场。同月31日23时许,杨某某1又串招林某某,携带1发大鞭炮及一瓶煤油,窜到杨×平住家门外,叫林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1将煤油淋洒在杨×平的住家后木门并点燃引起木门起火,然后在门口引爆大鞭炮后逃离现场。木门起火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扑灭,上述窗户玻璃及木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90元。
投放危险物质罪。2012年5月份,同案人杨某某1在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经营砂锅粥生意期间,因用地问题与村民杨某明发生纠纷而产生报复念头。同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串招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事先购买好的6瓶"灭扫利"农药,窜到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寄槽坑角落杨某明承包的鱼池,将"灭扫利"农药倒入鱼池中,致使鱼池所养各类鱼中毒死亡(损失价值人民币35140元)。在距离鱼池约200多米处有一取水点,该取水点平常村民有取水饮用。
(2)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没有提出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林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1用农药毒死杨某明鱼池里的鱼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由于林某某年龄尚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2、林某某在与杨某某1共同实施放火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林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给予被告人林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一、放火事实。同案人杨某某1(另案处理)经介绍与同村女青年杨×珠于2012年 3月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同年8月,杨×珠与杨某某1吵架后便回娘家。同年9月,杨某某1到其岳父家准备劝其妻子回家时,发现其妻子不知去向,便怀疑其岳父杨×平从中教唆,遂产生报复杨×平念头。同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1携带木棍,到其岳父杨×平家进行威胁,并持木棍砸坏杨×平住家窗户玻璃后逃离现场。同月28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1串招被告人林某某,携带1发大鞭炮,到杨×平住家门外,引爆大鞭炮炸坏杨×平住家窗户玻璃后逃离现场。同月31日23时许,杨某某1又串招林某某,携带1发大鞭炮及一瓶煤油,到杨×平住家门外,叫林某某负责望风,杨某某1将煤油淋洒在杨×平的住家后木门并点燃,引起木门起火,并在门口引爆大鞭炮后逃离现场。木门起火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扑灭。上述窗户玻璃及木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平的陈述。杨陈述其女婿杨某某1和他女儿杨×珠于2012年 3月份结婚,婚后经常吵架,后杨×珠离家不知去向,杨某某1便怀疑是他把杨×珠藏起来,放风声说要报复他。同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他在家中睡觉,杨某某1在门口喊"开门!不然要烧掉房子!",他不敢开门,杨某某1把他家窗户玻璃砸碎。同月28日凌晨2时许,他被"砰"的一声巨响惊醒,起床察看,后窗的玻璃被"大称"(大鞭炮)炸破。同月31日23时许,他在家睡觉,突然听到门口"轰"的一声巨响,他被惊醒爬起来,看见自家木门起火,火势很大,他意识到是杨某某1干的,就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木门的火势得到控制,他才开门出来,邻居方妙如、杨玉波在门口帮忙救火,后火被扑灭。
2.证人杨×域的证言。杨证实2012年12月31日23时许,他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屋外"轰"的一声巨响,他和家人出去查看,看到杨×平家的木门起火,地上还有很多"大称"(大鞭炮)引爆后遗留的纸片,他四处寻找放"大称"(大鞭炮)的人,但没有找到。
3.证人方×如、杨×波的证言。上述2名证人分别证实2012年12月31日23时许,他们突然听到屋外"轰"的一声巨响,便出去查看,看到杨×平家的木板门起火,便和其他村民一同救火,10多分钟后把火扑灭。
4.证人杨×松、杨某明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上述2名证人分别证实2012年12月31日23时许,村治保会接报有人到杨×平家放火,当时有村民反映杨某某1和一小青年从该角落跑出来,就组织治安人员进行围堵,并在钟堂村圩内村道抓住一小青年,扭送派出所。杨某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某某就是当时抓获的小青年。
5.证人刘×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证实2012年12月下旬,扬美刘村"猴铌"和一名30多岁男子到其店内买了2粒"大称"(大鞭炮)。刘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刘×扬就是"猴铌",杨某某1就是一同购买"大称"(大鞭炮)的青年。
6.现场照片。
7.提取笔录、普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向林某某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
8.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钟堂村河心里0143号杨×平家,北侧是杨秀林家。
9.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经检验,现场地面污渍提取物未检出常见助燃剂成分。
10.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铝合金窗户玻璃及木门损失价值人民币共190元。
11.同案人杨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供述其经介绍与同村女青年杨×珠于2012年 3月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同年8月,杨×珠与其吵架后便回娘家。同年9月,他到其岳父家准备劝妻子回家,发现其妻子不知去向,便怀疑是其岳父杨×平从中教唆,决定报复杨×平。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多,他到杨×平住处,在门外叫嚷"开门,不然要烧掉你们的房子",并用一根木棍打破杨×平家的窗玻璃。过了几天凌晨2时左右,他叫上在其大排档打工的林某某,又到杨×平家门口点燃"大称"(大鞭炮)。同月31日23时许,他和林某某带"火油"(煤油)和"大称"(大鞭炮)骑自行车到杨×平家去放火,他叫林某某望风,将"火油"(煤油)淋在杨家后门的柴门板上,引爆大鞭炮点燃柴门板后离开现场,第二天晚上他听说林某某被抓获。杨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某某。
1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2年12月31日前二三天的凌晨2时许,杨某某1叫他一起到杨×平住家门外放"大称"(大鞭炮),由他站在路边观察有没有人来,杨某某1点燃大鞭炮炸坏杨×平住家窗户玻璃后逃离现场。12月31日23时许,杨某某1为报复其岳父杨×平,准备好"火油"(煤油)和"大称"(大鞭炮)骑自行车载他到杨×平家去放火,杨某某1叫他在一旁放风,自己将"火油"(煤油)泼在杨×平家门板上,把"大称"(大鞭炮)也放在门上,然后点燃汽油,随后大鞭炮也被点燃引爆。他和杨某某1在各自逃跑过程中,他被钟堂村治安人员抓获。林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某某1。
13.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于1998年11月21日出生等身份情况。
14.普宁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日零时许,钟堂村治安人员在村里抓获放火的林某某,并扭送派出所。同月15日,在普宁市洪阳镇抓获杨某某1。
二、投放危险物质事实。2012年5月份,同案人杨某某1在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经营砂锅粥生意期间,因用地问题与村民杨某明发生纠纷而产生报复念头。2012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1串招被告人林某某,携带事先购买好的6瓶"灭扫利"农药,到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寄槽坑角落杨某明承包的鱼池,将"灭扫利"农药倒入鱼池中,致使鱼池所养各类鱼中毒死亡(损失价值人民币35140元)。在距离鱼池约200多米处有一取水点,平常村民有到该处取水饮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明的陈述。杨陈述2012年12月29日中午,他见其位于钟堂村寄槽坑角落的鱼池里的鱼都跳来跳去,跟鱼吃到毒药临死前的样子一样,还有一些小鱼已经死了,他便到鱼池附近查看,在鱼池堤边发现有1瓶"灭扫利"杀虫剂。被毒死的鱼他一共打捞了5天,约有6360斤鱼。
2.证人刘×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刘证实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17时多,"猴铌"向他购买了6瓶"灭扫利"杀虫剂。刘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刘×扬就是"猴铌"。
3.证人杨×波、杨×生的证言。上述2名证人分别证实在距离杨某明鱼池附近有一取水点,平常村民有到该处取水饮用,2012年12月29日后有到该取水点取水,喝后没事,也没有听到有人出现不适。
4.证人杨×城的证言。杨证实2012年12月底,他听说杨某明(外号"老扁")的鱼池被人下农药,他去帮忙捞鱼3天。
5.证人林×波的证言。林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钟堂村"老扁"向他购买了5000条草鱼苗,1.5万条兰鱼苗和5000条鲫鱼苗。大约2013年1月,"老扁"打电话给他说鱼池里的鱼被人下农药毒死了。
6.现场示意图。证实在距离鱼池约200多米处有一取水点。
7.现场照片及死鱼照片。
8.提取笔录、普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杨某明鱼池附近提取、扣押到"灭扫利"农药瓶6个。
9.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南溪镇钟堂村坑内水库,有死鱼漂浮在水面。
10.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经检验,现场提取"灭扫利"农药瓶6个检出甲氰菊酯成分。
11.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杨某明鱼池所养草鱼等各类鱼中毒死亡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5140元。
12.同案人杨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杨供述2012年5月份,他在普宁市南溪镇钟堂村经营砂锅粥生意期间,因向杨某明借用厕所,杨某明不同意,随产生报复念头。他和姐夫"猴铌"一同向扬美村一小店购买了6瓶"灭扫利"农药,于2012年12月28日凌晨2时多,他和林某某乘出租车到钟堂村,然后与林某某一起去毒死"老扁"(杨某明)鱼塘的鱼,他带了6瓶"灭扫利"农药,步行上山到"老扁"承包的鱼塘。他在鱼塘边找到一塑料桶,将农药倒进塑料桶,再用池水稀释,沿鱼塘边绕一圈把农药倒进鱼塘中。最后他把塑料桶和农药瓶一同扔到鱼塘附近的草丛中逃离现场。杨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林某某。
1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多,杨某某1雇出租车载他到钟堂村,对他说要去毒死"老扁"鱼塘的鱼,杨某某1拿了几瓶"灭扫利"农药,他们步行上山到"老扁"的鱼塘,杨某某1从鱼塘旁边找来一塑料桶,他就帮杨某某1将农药倒进塑料桶,并从鱼塘取水稀释,然后与杨某某1一同沿鱼塘边绕一圈把农药倒进鱼塘中。最后杨某某1把塑料桶和农药瓶收起来,扔到鱼塘附近的树苗林中。林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杨某某1。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某1故意使用煤油,纵火焚烧他人住家的木门,危及附近公私财产的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林某某还伙同杨某某1故意在距村民取水附近的鱼池投放毒害性物质,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所犯各罪名成立。林某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林某某在杨某某1的串招、授意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属未成年人,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林某某与杨某某1用农药毒死杨某明鱼池里的鱼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由于林某某年龄尚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林某某伙同杨某某1投放含有甲氰菊酯成分的"灭扫利"农药毒死杨某明鱼池里的鱼,其行为不仅破坏生产经营,并且对周围环境造成危害,同时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林某某在放火后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扭送派出所,并在被害人报案后才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林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1的犯罪行为已经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明造成经济损失,杨某明请求判令林某某及其监护人林建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杨某明已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同案人杨某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揭普法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中,判决杨某某1应赔偿杨某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140元。林某某作为杨某某1的同案人,林建生作为林某某的监护人,林某某及林建生对杨某某1应赔偿杨某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明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生应对本院作出的(2013)揭普法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51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生上诉提出:林某某与杨某某1用农药毒死杨某明鱼池里的鱼并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由于林某某年龄尚未满16周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林某某与杨某某1向杨某明鱼池投放农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判决林某某及上诉人对杨某某1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撤销原判第二项由上诉人与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1、林某某与同案人杨某某1用农药毒死杨某明鱼池里的鱼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由于林某某年龄尚未满16周岁,不构成犯罪;2、林某某在与杨某某1共同实施放火罪过程中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林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5、林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林免除刑事处罚。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1原判认定林某某构成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关于投放危险物质事实的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和定性错误,林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属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林某某实施该行为时未满16周岁,其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林某某受同案人纠集往被害人杨某明鱼池投放农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区分的关键是看其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鱼池内的鱼类,未危及公共安全,则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同时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犯,以重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鱼池仅用于鱼类养殖,距离鱼池200多米远的村民取水点虽能证实与鱼池存在渗透关系,但农药能否渗透缺乏证据,故林某某的行为尚未危及公共安全,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林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对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综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放火,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林某某在同案人杨某某1的纠集、授意下参与作案,纵火焚烧他人住宅木门,应依法惩处。林某某在杨某某1的纠集下参与投放农药在他人的鱼池中,破坏生产经营,由于林某某实施该行为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鉴于林某某在放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时刚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林某某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某放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维持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建生应对普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揭普法初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林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解说
投放危险物质罪,俗称投毒罪,指的是故意投放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罪是危险犯,其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存在即可。投放行为的主要方式:一是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二是将毒物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三是在一些公共场所释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本罪与以投毒为手段的行为的区别。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行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投毒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人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应以投毒罪论处。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等。
本案中,对林某某受同案人纠集往被害人杨某明鱼池投放农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能人认定其行为是否足以使距离鱼池200多米远的取水点受到农药污染,是否使到该取水点取水饮用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处在危险状态。对于尚未发生现实危害后果,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必须结合实施行为的地点、时间等环境条件以及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性质、破坏能力等综合条件进行分析,不能只要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具体到本案中,认定鱼池与距离鱼池200多米处的取水点存在渗透交流关系的事实,虽有被害人杨某明的陈述、证人杨×波、杨×生、杨×城等的证言证实,该4人根据生活经验,判断鱼池的水会渗透出来,通过鱼池边的小水沟流下来,供给附近种菜的村民灌溉,再通过水沟渗透到与水沟相隔一道土坎的取水点,供村民饮用;他们判断的依据是曾经发生过长期不下雨,鱼池的水干了,取水点的水量会减少或者断水。该4人的推测符合经验法则,且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但是,水流能渗透的同时,农药是否会同时渗透,能否渗透到200米之外,浓度是多少,该浓度是否足以危及人体健康,本案因没有提取取水点的水源进行化验(鱼池的水经化验未检出农药成份),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该投毒行为使农药渗透到取水点,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该行为未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因此,综合本案情况情况,且本案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破坏的的是用于渔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案发时林某某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许伟娜)
【裁判要旨】对于尚未发生现实危害后果,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必须结合实施行为的地点、时间等环境条件以及所投放的危险物质的性质、破坏能力等综合条件进行分析,不能只要有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即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