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4)民初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高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原告:山东省龙口市第二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贵一,山东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汇源科技咨询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顾倚龙,山东省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廷柱;审判员:张家柱、李云河。
(二)诉辩主张
1.两原告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1993年12月,我们买好了赴加拿大的机票,准备赴加考察之后,承接“中国城”的建筑设计与施工。在起飞前一天,得到我国驻加使领馆通知,方知信息有误,遂中止赴加计划。但此时,我们已按合同付给了被告第一笔信息费7000元。因办理签证、往返联络等给我们造成损失37081.5元。因退机票,造成损失6367美元。要求被告返还信息费、承担经济损失及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们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且原告已被正式邀请。之所以未成是因为原告方违反协议而被取消邀请,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负。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9月,被告向二原告提供一条信息:加拿大的亚伯达省艾德蒙吞市有一“中国城”项目,准备招中国建筑设计和建筑施工单位承建。被告并向二原告提供了加拿大浩伦德国际发展公司函件(后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鉴定,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某所写)及有关材料。材料载明:关于“中国城”建筑项目,是艾德蒙吞市商会和市政府的建设项目,已经市政厅及建设规划部门批准落实,占地面积7英亩,新址开发,不需拆迁,水电交通运输方便,加方总投资在700万至800万加元,要求中国风格建筑,有中国古建筑特色。中方如有合作伙伴,可采用多种方式合作。二原告对此深信不疑。199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确保工程立项信息的准确性,原告方在工程谈妥后,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零点五支付信息服务费,出国前付7000元人民币,剩余款按美元结算分期支付。然后二原告办理了组团出国、签证手续,购买了赴加拿大机票,其往返航程为北京一香港一温哥华一艾德蒙吞一多伦多一北京。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一笔信息费7000元。二原告在赴加之前,通过济南市外办落实信息的可靠性,与我国驻温哥华总领馆、驻加拿大大使馆进行了联系。在二原告起飞赴加拿大的前一天,收到济南市外办转来的我国驻加拿大大使馆的传真函,函件载明:“‘中国城’项目处于酝酿阶段,资金未落实,能否上马是个未知数,建议有关部门停止参与该项目。”为此,二原告不得不停止赴加的计划。诉讼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自己用浩伦德国际发展公司空白信笺书写信函并不否认,但其称是据该公司总裁戴为群给其的传真件整理,却始终提供不出原始传真件。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信息费及赔偿损失,未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信函及有关书面材料;
2.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3.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
4.原告为办理出国签证等手续所花费用发票;
5.我国驻温哥华总领馆、驻加拿大大使馆发给济南市政府外办传真件。
(四)判案理由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提供的信息是否具备真实性,信息费是否该退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否赔偿。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系国家注册的经营性的科技咨询单位,理应提供准确无误、切实可行的信息。而艾德蒙吞市建“中国城”这一信息,尚在酝酿阶段,资金也未落实,不具备建筑设计和建筑施工条件。被告即盲目让二原告组团赴加拿大考察、洽谈项目。这只能给二原告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二原告通过我国驻外使领馆了解到,被告提供的信息有误,及时中止了赴加计划,才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载明:被告应确保国外工程立项的准确性。但事实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有误,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被告收取的信息服务费应予返还。二原告因中止赴加而支付的退票费(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偿还二原告信息服务费7000元。
2.被告赔偿二原告退机票费4740美元(如无美元,按现行人民币外汇价支付人民币)。
3.被告赔偿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6740元。
4.以上三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随着改革开放新形势的发展,信息纠纷案件作为新型案件应运而生。在该案起诉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为非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而未成,终至诉讼。立案之初,即得到新闻界广泛关注,各家新闻单位竞相报道我院已受理的这起跨国信息案,并急待审理结果的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法院作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都未上诉。通过审理该案,从中获得的经验是:
1.咨询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准确无误,否则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有“为国际交流合作、项目引进服务”的义务,也有提供服务之后得到服务费的权利。该案中,被告提供的加拿大欲建“中国城”的信息,其真实情况是加方仅有此意向,资金、规划等并未落实。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却是各项准备工作已落实,只等设计和施工单位,信息显然不真实。由此致使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财力,造成很大损失。这一损害结果,与被告提供不真实信息有直接因果关系。按《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2.对咨询单位提供的信息有必要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力避轻举妄动造成损失。本案原告仅凭被告提供的信函及有关材料,便轻信这一跨国信息的真实性,随之采取行为,急于办理组团出国签证手续,造成极大损失,对损失结果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合议庭有所考虑,并未按原告要求的全部数额予以赔偿。
(魏东哲 王文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5 - 7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