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3)长民初字第164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中民终字第1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某,男,1955年6月4日生,汉族,上海晨光服装厂工人。
法定代理人:夏某(徐某之母),女,上海万里塑料制品厂退休。
诉讼代理人:相某,上海万里塑料制品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某1(徐某之弟),上海万里塑料制品厂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上海易初通用机器有限公司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彭庆民,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贺建芬,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气功科学研究所鹤翔庄气功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丁某,副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高佰历,上海市普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何某,该委员会常委。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华;代理审判员:毛金林、陈茹苓。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松林;审判员:刘霞英;代理审判员:刘茂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诉称:因被告授功不当,致其走火偏差,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要求两被告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发病系其本人身体体质差造成,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上海市气功科学研究所鹤翔庄气功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讼与己无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1980年开始患有神经性耳聋。1990年2月,原告在广告中获悉告陈某开设的鹤翔庄气功学习班能治疗神经性耳聋,便报名参加。被告陈某收取了原告的学费人民币30元,学习期定为2个月。原告在被告陈某处学功,至第七周,出现胸闷、腹胀等症状,陈为原告纠正姿势后,原告感觉良好,坚持练功至结束,并领取了结业证书。同年4月中旬,原告因又出现身体不适而找到陈某,陈某1进行了治疗,但效果不明显。不久原告病情加重,自述出现幻听觉现象,不时地手脚扭动,不能自控。为此,原告曾去上海市精神病医院和上海市气功研究会治疗未果。1992年12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陈某陪同原告前往北京,至鹤翔庄气功创始人赵某处治疗。经赵某查看后,认为原告非气功偏差而系病理状态,未给予治疗。1993年2月,徐某和陈某的双方组织为双方进行调解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上海市气功科学研究会鹤翔庄委员会与被告陈某开办的鹤翔庄气功学习班无上下级隶属关系。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病理情况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患有与气功相关联的精神障碍;徐某被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责任意见不一,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的陈述。
2.徐某练功的结业证书。
3.北京香山鹤翔庄气功研究中心颁发给陈某的鹤翔庄气功辅导员证书。
4.鹤翔庄气功创始人赵某编写的《鹤翔庄气功练习法》中的禁忌事项(有精神病家属史的人不能练此功)。
5.市府教卫(89)第1X3号文《上海市健身气功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明文规定“教功出偏差由教功者个人负责”。
6.(93)司鉴所活字第3X5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其中,注明徐某的妹妹有精神病史,“文化大革命”时自杀身亡。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被告上海市气功科学研究所鹤翔庄气功委员会与被告陈某开办的鹤翔庄学习班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且对原告徐某无任何侵权行为。原告徐某要求上海市气功科学研究所鹤翔庄气功委员会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依据和理由,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徐某隐瞒其精神病家属史,所患之病本质是精神方面的障碍,但与练气功诱发相关联,现以陈某授功不当为由要求赔偿人民币2万元,既无科学的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应酌情补偿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陈某应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2.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余之诉。
本案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徐某负担180元,被告陈某负担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原告徐某负担729元,被告陈某负担81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徐某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某诉称:要求陈某治愈其所患疾病并赔偿人民币2万元。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表示服判。
被上诉人鹤翔庄气功委员会辩称:此案与其无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对徐某身体不适的时间、症状认定欠缺论据。因双方对此时间说法不一,且又无其他依据,故应认定为“当徐某在陈某处练功期间,身体出现不适腹胀”;“学习练功结束不久,徐某因身体不适而找陈某为其进行治疗,但效果不明显”。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因本人素质不健全,加之练习气功诱发了病理症状,现以陈某授功不当为由要求陈某治愈其疾病并赔偿2万元,既无科学的理由,也缺乏事实依据。现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酌情判决陈某补偿徐某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比较特殊的新类型赔偿案件。说它新型,是因为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说它特殊,是在两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无过错原则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依据是司法鉴定结论中明确的“徐某所患之病,本质是本人素质不健全精神方面的障碍,但与练气功诱发相关联”。根据徐某在练气功期间患病这一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结果,逆推地来寻找主客观原因,就客观原因来看,我们感到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这种“相关联”因素:
首先,这种“相关联”不具有一种前因后果的必然性,而是一种偶然性。在众多练功学员中,不乏像徐某这种患神经性耳聋的人,但其他人不发病,徐某发病,所以说是一种偶然性。
其次,在本案教与学这对矛盾中,教是共性,学是个性,不能以个性问题否定共性,即均是陈某本人授课,授功方法也是相同的,而学员自身素质不一,所学深浅层次不一,但不能因徐某患病而否定陈某的授功。
所以,本案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判令陈某补偿2000元,而不是赔偿20000元。
(卢建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0 - 2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