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民初字第48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一中民终字第2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地址:上海市淮海西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志康,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黄某,男,1941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海市医药管理局技工学校教师,住上海市。
诉讼代理人(一审):汤文明,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范海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珍明;代理审判员:毛金林、梁玫。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松林;代理审判员:刘茂馥、俞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侵占企业内有效证件、印章、文件,致使企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要求被告交出所占用的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印章、潘某印章、财务账册、OK杀虫灵的毒性测试报告原件、沪站疾控发(95)第26号文件原件、科技经营证书、OK杀虫灵质量标准。
2.被告辩称: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系其与另外二人共同创立筹建,自己在申办该所的过程中做了全部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虽任所长,但不做任何工作,日常工作均由其负责安排,自己现已向有关部门递送了变更法人的申请报告,原告要求自己交出的证件、印章、文件等须等全部问题解决后,才能确定归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1992年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人民币5万元,其中1万元系法人参股投入,另4万元系职工个人参股投入,个人投资最多为人民币7千元,最少为人民币1千元,经营范围主要是农药、医药中间体、科技咨询、技术开发、转让、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潘某。该所开办初期,被告黄某作为办公室联系人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该所所有证件、印章、文件等的保管权。之后,被告黄某未征得法定代表人同意将原会计辞退,换自己妻子任会计,并擅自另请他人任出纳。经营中,他以自封的常务副所长名义与外单位从事联合生产经营及借贷等活动。被告还将他人发明的该所主要产品杀虫剂新品种秘密配方擅自出卖。由于被告向原告隐瞒经济方面的往来情况,原告的正常经营工作受到影响。1994年5月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交出保管的一切证件、印章、文件,但为被告拒绝。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仍未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的证件、印章及文件均在自己手中,但又以自己正在办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为由不同意交出。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予以诉讼保全,经审核,本院作出准予诉讼保全的裁定后,被告仍未交出。本院随即对被告的住所依法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在被告处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科技经营证书、账册等15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
2.本案庭审笔录。
3.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登记材料。
4.本案搜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原、被告系行政隶属关系,被告在原告明确告知后无权持有原告的证件、印章、文件等而不交出,原告要求被告交出持有证件、印章、文件是合法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交出OK杀虫灵质量标准,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财务账册、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科技经营证书、杀虫灵的批文原件、上海市卫生防疫站OK杀虫灵的毒性测试报告原件、沪站疾控发(95)第26号文件原件交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审理中,上诉人黄某出示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的全部印章(共6枚),表示愿意归还所有物品,但要求被上诉人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在收条上写明今后发生的一切与其无关等字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市五洲化工研究所有权要求黄某归还证件、印章、财务账册及文件等所有物品,黄某理应全部归还,故原判正确。黄某的上诉要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判遗漏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所有的合同专用章和账号章各一枚,应予增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5)长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2)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将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合同专用章和账号章交付上海五洲化工研究所。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原告是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通过其机关来实现的,这个机关是指产生法人意志及执行法人意志、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而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着原告,他代表原告进行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
既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着原告,那么正常情况之下,象征原告经营权利的证件、印章、文件等特定物就应处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管领和控制之下,只有这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才能最好地执行法人意志。法定代表人对象征企业的特定物品的管领和控制,并非仅指狭窄意义上的自己管领、控制,也包括在企业内部指定或交付专人掌管,但两种方式是显然有区别的。前者管领、控制不仅包括这些特定物的掌管,而且还应包括这些特定物的使用,而后者所具备的仅仅是这些特定物的保管权利,不应包括这些特定物的使用,也即这些物品的使用仍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控制之下。本案被告对企业特定物的掌管就属于后者情况。本案被告已将这些特定物的使用也纳入自己的权利之中,这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它给企业带来了难以预测的经营风险,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及时制止,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财产保管法律关系,就双方权利、义务的关联性而言,是一种单务法律关系,即原告享有管领、控制系争标的物的全部权利,被告负有保管及交付使用的全部义务。因此,当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让其交付系争标的物时,双方的财产保管关系即已终止,被告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本案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系争标的物的管领、控制可因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这是需要十分注意的。本案被告在审理中一直提到其正在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即自己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系原告的参股人员,从理论上讲,其成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并非不可能,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应与工商部门密切联系,掌握情况,避免出现判决与工商登记互相矛盾的情况。
本案案由定为证件、印章、文件持有纠纷,是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与一般返还财物有所不同,由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均属特定物,且这些特定物的持有权还有可能在审理中变动,因此,法院将本案定为证件、印章、文件持有纠纷,较准确地概括了本案的特征。二审法院在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同时,对案件中二枚公章已查实的新情况,未按俗套处理,而及时作了增判,贯彻了两便原则,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葛珍明 汪允侠)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4 - 4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