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2)松民初字第63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终字第6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女,193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汽轮机厂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1,女,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有线电厂职工,住该厂公房。
诉讼代理人:奚国强,上海市松江县天马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2,女,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县百货公司第二百货商店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县。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3,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县天马中学教师,住上海市松江县。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4,女,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橡胶制品厂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县。
被告(上诉人):徐某,女,192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县天马手工业社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松江县。
被告(上诉人):何某,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百货商场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县。
被告(上诉人):吴某5,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海港驳公司拖轮队工作,住上海市南市区。
被告(上诉人):吴某6,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方塔电器总厂天马电器分厂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县。
被告(上诉人):吴某7,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县食品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县。
被告(上诉人):吴某8,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县第六中学学生,住上海市松江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吴某8之母,本案当事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长春;代理审判员:徐国泉、张海生。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松林;代理审判员:刘霞英、陈裕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诉称:座落上海市松江县天马乡集镇大街112号五架梁平房5间及三架梁平房1间系祖遗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却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与被告进行析产。
2.被告徐某、何某、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辩称:原告要求析产的五架梁平房5间系被告徐某与公、婆、丈夫4人在40年代共同所购,现徐某的公、婆、丈夫均已去世,房屋应归徐某所有。另外,三架梁平房1间是被告吴某6的财产,原告要求对此房进行析产毫无法律根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系姑、嫂关系。被告徐某与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及被告吴某5、吴某6系母、子女关系。被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系婆、媳关系,与被告吴某7、吴某8系祖孙关系。原、被告讼争的房屋五架梁平房5间、三架梁平房1间均座落上海市松江县天马乡集镇大街112号。五架梁平房5间系被继承人吴某9(1961年去世)、沈某(1984年2月去世)夫妇俩在1944年前后所购买。土改时,该房屋分别登记在吴某9、沈某(又名吴沈氏)、吴某10(1989年11月去世)、徐某(又名吴徐氏)、吴某11(1985年3月去世)、吴某1、吴某2(又名吴某12)、吴某3(又名吴某13)、吴某(又名吴某14)等9人的名下。三架梁平房1间由被告吴某6于1986年12月31日向原上海市松江针织品厂所购买。1990年5月,原、被告等人经协商,将五架梁平房的东侧2间租出,部分租金用于修缮房屋,剩余租金共同享受。1992年6月,被告徐某再次将其中东侧向西第五间租出,租金归其所有。同时,徐某又将原出租的2间房屋租金收归其所有。五架梁平房东侧向西第三、四间一直由被告徐某居住使用至今。1992年6月,原、被告为房屋租出及租金分割意见不一,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另查明:讼争的五架梁平房5间未曾析产过。
上述五架梁平房5间,经上海市松江县房产评估所估价,其中东侧2间(实际为1大间,1990年5月租出所改建)建筑面积为25.18平方米,价值为2133.27元;东侧第三间建筑面积12.33平方米,价值为1444.53元;东侧第四间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价值为1561.30元;东侧第五间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价值为1541.8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松江县人民政府于1951年8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吴某61986年12月31日购买三架梁平房1间的付款收据;
3.原、被告部分成员诉前对讼争房屋产权、使用达成的书面协议;
4.上海市松江县房产评估所《房屋估价书》3份;
5.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1.五架梁平房5间土改时(1951年8月)分别登记在吴某9、沈某、吴某10、徐某、吴某11、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等9人的名下,故该房屋应归9人共同所有。
2.五架梁平房产权共有人死亡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接受继承。吴某9于1961年12月去世,其遗产应由妻子沈某、儿子吴某10、女儿吴某共同继承,3个继承人未曾明确表示放弃,应视为已接受继承;沈某于1984年2月去世,其遗产应由儿子吴某10、女儿吴某共同继承,2个继承人未曾明确表示放弃,应视为已接受继承;吴某11于1985年3月去世,其遗产应由父亲吴某10、母亲徐某、妻子何某、长子吴某7、次子吴某8共同继承,5个继承人未曾明确表示放弃,应视为已接受继承;吴某10于1989年11月去世,其遗产应由妻子徐某、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四女吴某4、长子吴某11的代位继承人吴某7和吴某8、次子吴某3、三子吴某5、四子吴某6共同继承,9个继承人未曾明确表示放弃,亦应视为已接受继承。
3.三架梁平房1间系被告吴某6于1986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松江针织品厂购买,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无异议,故该房屋不属于本案析产范围。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房屋及当事人间的实际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原、被告各方共有形式予以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座落上海市松江县天马乡集镇大街112号五架梁平房5间,其中(由东往西顺序):第1、2、5间房屋归原告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共同所有(吴某得该房价值1484.65元,吴某1、吴某2、吴某3各得该房价值890.79元,吴某4得该房价值148.47元);第3、4间房屋归被告徐某、吴某5、吴某6、何某、吴某7、吴某8共同所有(徐某得该房价值1336.18元,何某得该房价值445.39元,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各得该房价值148.47元)。被告徐某、何某、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应将其超出共同应得部分而多得的房屋价值的差价630.38元付给原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第2、3间之间的隔墙和第4、5间之间的隔墙为原、被告双方共有。
3.房屋估价费72.5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48.75元、被告方共同负担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共同负担200元(已付)、被告方共同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徐某、何某、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诉称:原审法院分割房屋缺乏合理性,双方共有两堵墙,不利于生活和相处,要求得第4、5间房屋。双方的房屋价值相比较有偏差,上诉方房屋价值偏高要求重新予以确定。徐某应得份额不足,要求重新确认。
(2)被上诉人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辩称:讼争房屋第1、2、5间已出租,第3、4间由徐某居住,原审法院根据现状分割房屋是正确的,除徐某外无他人居住讼争房屋,不存在不利于生活和不能相处的情况。上诉方的房屋价值较高,是因为第3、4间房屋进行过装修,所以价值高于原告方的第1、2间。至于徐某是否少得份额,由法院审核。被上诉方要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仅对房屋分割、房屋价值及徐某应得份额不足提出上诉。讼争房屋第1、2、5间均已出租,经过装修的第3、4间由徐某1人居住,其余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另有房屋居住,原审法院依据现状予以析产。由于第3、4间房屋经过装修,故较第1、2间房屋价值略高。徐某与吴某10共同所有房产价值2375.45元,是由徐某与吴某10本人有讼争房屋的份额、吴某10得父母遗产房屋的份额、徐某与吴某10得儿子吴某11遗产房屋的份额这三部分组成,吴某10去世后,徐某除析出个人房产外,还可得吴某10遗产房屋的份额,故徐某实际应得房屋价值1336.18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本案房屋及当事人间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应得的遗产份额,将遗产房屋以共有形式予以析产是正确的,确定双方各人所得房屋及份额亦无不当。徐某等上诉请求重新调整所得房屋部位,重新认定房屋价值数额和徐某应得份额,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徐某、何某、吴某5、吴某6、吴某7、吴某8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主要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讼争房屋之产权。由于房屋购置年代较远,当事人说法不一,故明确讼争房屋之产权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条件。五架梁平房5间由松江县人民政府1951年8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产权归登记的9人所有,这也是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凡未登记的则不具有产权。
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应按析产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的司法解释明确:对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本案处理中一审、二审法院正是按上述精神和实际情况予以定论的。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基于房屋共有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并非按份共有,一审法院在定案结论中引用关于按份共有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有欠妥当。
(樊长春)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21 - 6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