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1)安开初字第119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41年7月18日生。
原告闾某(系李某之妻),女,1944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正海,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储某,男,1964年3月6日生。
被告李某2,女,1966年1月30日生。
被告储某2(又名储XX、储X2),男,1989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1月30日生,系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毅;审判员:刘春华;人民陪审员:卢胜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闾某诉称:两原告是海安县XX镇(原西场镇)XX村X组村民。被告李某2系两原告女儿,1988年出嫁给同村9组储某,后生一子储某2。两原告原住5间平房。1999年,经李某2夫妇申请,并经相关部门批准,两原告同意拆除其中三间,并出资几千元与被告共同新建两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230多平方米。楼房建成后,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然而,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储某、李某2不断与两原告发生矛盾,并将两原告从楼房中赶出,两原告只得暂住在楼房北侧附属用房中。虽然被告储某申请领取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储某,但这改变不了原、被告对楼房的共有关系。如果没有两原告,被告无权在此建房,该事实在土地档案中有体现,且被告至今还是XX村9组村民。现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XX镇XX村X组31号的二层楼房,确认上述楼房中西南角房间及该房间北侧卫生间、小房间归两原告所有。
2、被告储某、李某2、储某2共同辩称:两原告住海安县XX镇XX村X组,李某2系两原告之女,储某系李某2丈夫,储某2系储某、李某2之子,李某2婚后正常居住、生活在储某老家(XX村9组),均是事实。1998年,被告陆续购置建房材料,准备在XX镇XX村9组翻建房屋。两原告知情后主动表示可将XX镇XX村X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以便被告在XX村X组异地翻建。被告同意后,两原告帮助游说村民,后村主任召集XX村X组部分村民和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被告将户口迁到X组,并申请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建房前,被告找原告的邻居李林、两原告的儿子李某3和原告闾某的弟弟闾某2与两原告协商,双方商定两原告在XX村X组的房屋定价6500元,当场就以与李某3所欠债务相抵方式结清了。现XX镇XX村X组31号的二层楼房,虽然有两原告的建房面积指标,但均为被告出资于1999年6月建造,同年7月领取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储某。此后,两原告有时居住在儿子李某3处,也有时居住在被告所建楼房中。2010年,被告翻建厨房及生产用房时,遭两原告阻止,此后双方多次发生程度不同的纠缠,两原告从儿子处搬回,强行住入楼房北侧生产用房中。被告认为,被告已是XX镇XX村X组村民,XX村X组31号的二层楼房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属被告合法取得,原告称出资几千元联合建房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两户人家,案涉楼房在原、被告间不存在共有关系,翻建该楼房时拆除的两原告部分房屋,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拆除旧房与两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海安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闾某夫妇先后生有一子李某3、一女李某2。李某3婚后与父母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李某2与同村9组储某婚后在夫家居住生活。后李某3迁至XX镇XX村安家落户(其妻父母家)。
1998年,被告储某夫妇陆续购置建房材料,着手在XX镇XX村9组翻建房屋。原告李某夫妇知情后,有意让其女儿、女婿在其宅基地上异地翻建,并同意拆除自己原有住房。
1998年11月29日,原、被告以储某为户主,原、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申请在XX村X组翻建楼房(储某2为独生子女,照顾计为2人占地指标),经相关部门审批,在要求原、被告将相关房屋拆除后,准许原、被告在XX村X组建筑3间两层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不超过1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64平方米。原、被告所建楼房,东邻为李银,西邻为管贤丰,东西一线。有关部门在原、被告建筑住房用地报批表备注栏内专门提出两点要求,一是必须妥善落实好夫妇双方父母的老有所养问题,二是在新宅基地放线之前,必须将原有在XX村9组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树木全部清理,并调给前后两户耕种。
1999年1月16日,时任XX村村委会主任的邱全胜,召集并主持召开村民及村民代表座谈会,商谈李某2、储某及子女前来XX村X组安家落户事宜。座谈会记录中,记载了召开座谈会的背景,即李某2系X组李某、闾某的女儿,原嫁本村9组储某,并已迁往本村9组,现因李某、闾某的儿子已到西场村安家落户,李某、闾某将来年老无人照看,根据李某、闾某的申请,准备让女儿李某2、女婿储某及孩子到X组来安家落户,储某夫妇在征得储某父母同意后也愿意到X组安家落户,故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与会村民及村民代表均一致同意储某夫妇及子女来X组安家落户。
被告储某将XX村9组的3间住房及2间蚕室拆除,将原宅基地进行复耕。原告李某夫妇,原在XX村X组有4间房屋,西侧为养蚕室1间,东侧为住房3间,两者之间有一南北向通道(通道上方有构筑物)。为了翻建楼房,原、被告将两原告原有的养蚕室1间、通道及3间住房中西首两间一并予以拆除,只留下最东首1间未拆。
建房材料绝大部分由被告储某夫妇筹购,两原告被拆房屋中尚能继续使用的砖块、楼板等被继续用于楼房建设中。楼房建成后,于1999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登记为储某,两层楼房共10间,建筑面积为236.1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18.09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分户平面图上,还标明了楼房东侧有未拆除的房屋(标注为副业用房),和楼房北侧的猪舍。楼房上下两层的房间完全对应。底层东南角为客厅,西南角房屋曾由两原告居住,后也曾用于养蚕,东北角房屋作为被告的厨房,西北角有卫生间和小房间(南北并排),东北角厨房与西北角小房间之间为楼梯间,通往上层房间,被告储某夫妇及儿子储某2分别在楼上各用1间房屋作卧室。
1999年12月,原、被告申办宅基地使用权证,经相关部门审核,原、被告共5人,照顾独生子女1人,按6人指标,核定其宅基地应有222平方米,建筑占地应有132平方米,事实上,原、被告宅基地共有431.2平方米,超标209.2平方米,抵算自留地或承包地,建筑占地不超标,有猪舍、蚕室等临时性生产用房53.71平方米。
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承包田耕种及上缴费用的缴纳,均分别成户,但户籍管理合并作为一户。原、被告因性格及处事方式不同,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或多或少地产生了一些矛盾。2010年,被告将建筑楼房时未拆除的位于楼房东侧的房屋拆除,拟南北向统一建房。至此,两原告原有房屋已全部被拆除。被告拆除原告该部分房屋并另行建筑楼房东侧附属用房时,两原告未有异议,待部分墙体即将建成时,原、被告因待建房屋如何通行、各部分分别归谁使用等事项发生争议,两原告即阻止被告建房,双方多次发生不同程度的纠缠、争执,该部分房屋至今未能建成。原、被告对该部分房屋的建设均未申报相关部门审批。
纠纷发生后,两原告曾被送往其子李某3处居住、生活一段时间,后两原告自行搬入楼后生产用房中生活至今。当地公安派出所、村组干部、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原、被告家开展调解工作,终因两原告坚持要求明确获得其中部分房屋的产权,而被告仅同意两原告可以使用部分房屋,但不同意分割产权,双方意见不一,引起诉讼。
两原告起诉时曾要求获得整栋楼房一半的产权,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只请求将楼房底层西侧大房间一间及北侧相连的两间(卫生间及小房间各一间)判归其所有,并表示该部分房间西侧有巷道,可将原先与其他房间相通的门封闭,另行向西开门出入,三间房间内部可南北开门行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分别提供(内容相同)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及房屋分布状况。
2、村民宅基地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其中标明了宅基地的范围、房屋在宅基地范围内的相对位置、房屋建筑占地参数),证明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
3、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分别成户的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书底册,原、被告同户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为一户,系共同家庭成员。
4、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楼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用地报批表,XX村X组村民座谈会记录,XX村村委会出具的储某原宅基地上房屋已拆除并复耕的证明,证明被告系XX村X组村民,其建房的合法性。
5、证人证词,证明被告购置部分建房材料。
6、被告拍摄的案涉楼房及未能建成的附属用房状况的照片,证明房屋现状。
7、被告缴纳农业税费的凭证,证明原、被告分别承包土地,各自缴税。
8、被告申请证人村干部邱全胜、邻居李彭寿(为李某2干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建筑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
四、判案理由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2出嫁后,因翻建住房,原、被告同意由李某2夫妇返回娘家建房,在得到当地村民代表及基层组织同意后,原、被告共同申办建房规划和用地的审批手续,楼房建成后,原、被告也长期共同居住、生活,虽然在收支负担、农业税赋承担等方面各自独立,但这不影响原、被告共同构成一个大家庭的事实存在。被告主张系将两原告原有住房购得后拆除另建楼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共有关系,不仅被告所举证据不充分,且与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所记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闾某主张在建房过程中曾出资给被告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李某2夫妇当庭否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被告系大家庭成员,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后,原告提出对作为大家庭主要财产的楼房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抗辩称,原告对案涉楼房没有共有权,不存在分家析产争议,应当是房屋产权争议,这与原、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拆除原告原有部分房屋共同申办建房,楼房建成后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不符,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且双方对案涉房屋的建设均有一定贡献,虽然贡献大小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明显差距,但这不影响原、被告依法对该楼房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该法律关系完全区别于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联合建房,所形成的按照出资多少确定比例的按份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关系终止,若共同共有人并未对如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订立协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以等分为原则,同时兼顾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共有5人,由两个小家庭共同组成了三代同堂的大家庭,从建筑楼房贡献大小角度看,被告明显比原告所作贡献大;从生产、生活对房屋的需要而言,原告夫妇年龄已经相对较大,对房屋居住、使用的需求相对较小,而被告储某夫妇正值壮年,家庭建设、经济发展等方面对房屋需求明显大于原告,且被告储某2尚未成家,如其将来在老家组建小家庭,必将需要单独卧室,故本院确定应将相对较多的房屋分割归被告所有,即两原告所能分得的房屋应当明显少于被告。案涉楼房除楼梯间外,总体上形成8个房间(连同上下两层所涉楼梯间共为10间;卫生间及紧连的小房间视为1间),根据上述原则及分析,考虑到房屋居住使用的现实状况,从尽可能对原、被告的生活不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角度出发,两原告要求分得楼房底层西南角房间及其北侧的卫生间、小房间较为合理,因原告所得房间与其他房间相通的门可由原告自行封闭,另行向西开门出入,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座落于海安县XX镇XX村X组31号两层住宅楼房中底层西南角房间及该房间北侧的卫生间、小房间归原告李某、闾某所有(所得房间与其他房间相通的门由原告自行封闭,另行向西开门出入);该住宅楼房中其他房间(包括楼梯间)均归被告储某、李某2、储某2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闾某负担400元,被告储某、李某2、储某2共同负担14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代垫,三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
六、解说
由于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拥有宅基地,所以农村建房都是由所有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同住一个屋檐下,但各家庭成员对建房的贡献大小并不一致,如家庭成员之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则可能带来房屋分割的问题。本案中主要涉及各家庭成员对房屋是按份共有关系还是共同共有关系,应当如何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具有家庭、亲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关系完全区别于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联合建房所形成的按照出资多少确定比例的按份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如共同共有人并未对如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订立协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以等分为原则,同时兼顾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建设的贡献大小、大家庭的成员结构、家庭建设、经济发展的需求,结合房屋的结构从方便生产生活、不影响房屋的利用价值等方面对房屋进行了实物分割,既符合当事人的生活需要,也有助于化解矛盾。
本案中还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就是被告将户籍从该村其他村民小组迁到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后宅基地、承包地进行调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案中,原、被告原来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但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后来经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征得村民和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后被告的户籍迁到该村组,被告即享有了该村村民的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将户籍迁到原告所在的村组后,被告原宅基地、承包地应交还原村民小组,故有关部门在原、被告申请建房时亦对被告提出了此要求。
在此,法官建议此类纠纷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彼此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大家应当互谅互让,如有矛盾争取协商处理。
(刘春华、杨云霞)
【裁判要旨】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视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如共同共有人并未对如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订立协议且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以等分为原则,同时兼顾贡献大小,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