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思民,江苏泰州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11号。
负责人: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爱军,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邢毅。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小红;审判员:江龙、陆久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4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已保险的桑塔纳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相撞,致赵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员王某受伤,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30万元、赵某各项损失5万元,汽车维修花费12820元。肇事车辆在2007年7月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8月5日0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727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黄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某为苏FXXXX1号桑塔纳SVW7182CQi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07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黄某,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苏FXXXX7,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苏MXXXX1。同月10日上午9时,黄某驾驶该车在231省道136K+900M处,与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王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医疗费支出5070.48元;赵某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支出10452.96元,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10月24日,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2008年2月26日,姜堰市公安局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某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黄某支付施救费、尸体检验费各200元、现场照相费12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立即向天安保险公司报案,天安保险公司派员查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轿车损失1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
涉案保险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黄某在事故发生后,直接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受害人王某家属赔款30万元、赵某赔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强险保单(保单号为CXXXXXXXXXX1)、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保单号为CXXXXXXXXXX7)。
2.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
3.黄某与受害人王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4.王某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明细结账清单、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及姜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黄某收取的王某尸体检验费200元、现场照相费120元收费收据等。
5.王某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表。
6.赵某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
7.黄某与受害人赵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赵某出具的收条。
8.赵某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住院明细结账清单等。
9.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
10.事故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交通肇事导致王某死亡、赵某伤残,受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获得赔偿。尽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属免责部分,但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对王某家属应得到的损失赔偿额核定如下:医疗费5070.48元;死亡赔偿金116260元;丧葬费11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57890元;误工费524.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对赵某应得到的损失赔偿额核定如下:医疗费104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378元;护理费2770.56元;营养费12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2200元;误工费2770.56元;残疾赔偿金11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核定黄某财产损失额14900元。综上,黄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70259.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000元、医疗费计15523.44元、财产损失149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10259.7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某、赵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105129.86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黄某交强险理赔款6万元;
2.天安保险公司给付黄某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05129.86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65129.86元,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6元,由黄某负担1063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6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抚慰金前提是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已由投保人负担的部分,而非当事人与事故受害人调解给付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确认的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其数额亦属合理。至于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是否应按比例赔付还是可以优先赔付,法律并无规范性规定,因此原审选择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三责险条款一般约定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是5万元,如实际赔偿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或虽包括精神抚慰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不会发生争议。问题在于:如果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且死亡伤残赔付总额超过5万元,交强险如何赔偿?围绕这一焦点,审理中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中的物质性损失金额已超过5万元限额,根据保险赔偿先物质后精神的原则,限额用尽后,精神抚慰金不再获得赔偿。因此对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不予赔付。而三责险对精神抚慰金免赔,最终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全部不予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因此,从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优先赔付。因精神抚慰金在三责险中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获得赔付,人身死亡伤残赔付限额5万元以外的物质损失均可由三责险依约赔偿,受害人获赔数额将得到最大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应按比例赔付还是优先赔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公平原则考虑,为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应当先计算出精神抚慰金占死亡伤残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交强险部分按该比例赔付。三责险对剩余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第一种意见是目前保险公司所持普遍观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哪种项目优先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对于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这些赔偿项目都很重要,没有主次、先后之分,认定精神抚慰金应在其他项目之后赔偿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也有损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保险行业协会出台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七)项规定:“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这一规定内容也即保险业通常所称的“先物质后精神”的行业惯例,是保险公司不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或者按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要理由。但该规定确定的所谓“先物质后精神”的赔偿原则或惯例并无法律或理论依据。从法律效力来说,该规定只是规范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实务操作的行业指导性文件,系保险行业内部文件,并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也无法律约束力,价值取向上更多地体现了一种行业保护。同时,这一所谓“行业惯例”只是保险公司单方遵循的某种惯例,并非保险市场各方认同的惯例,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行业惯例,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从内在逻辑关系理解,须分先后者,为掌握某种稀缺资源的人为优先保障某种利益而为之,即在两者之间只能满足一项需求时,资源分配者方考虑先后顺序以确定优先保障的范围。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两者可以并存兼得。在司法层面,区分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先后顺序,显然只是为平衡保险人与受害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之争,实际上也只属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先物质后精神”一说能否成立最终取决于其有无合法合理的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主要体现为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之争。笔者认为,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第一,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保险的基本功能。保险的意义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确保生活安全的客观需要。物质和精神损害赔偿性质有别,但对被保险人而言都是实实在在的损失。而根据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在内。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条款对赔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一项进行理赔都具备法律依据。故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如此保险才能更好地发挥分担个人损失、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也可避免因肇事者经济能力不足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经济补偿。
第二,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交强险的保险原则。交强险的意义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者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受害人作为交强险优先保护的对象,当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所受损害进行足额的赔偿。因此,受害人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交强险的保险原则及公益性质。
第三,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司法机关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一解释直接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也印证了本案一、二审判决的正确性。
第三种意见看似公平,但如上分析实质上有违交强险设立初衷和保险原则。还有观点认为,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使肇事司机对受害人的所有赔偿责任全部转嫁保险公司,是对肇事行为的放纵。这一观点有失偏颇: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身即为保险的应有功能。其次,肇事司机应受何种法律制裁,法律有明确规定,与保险赔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如前所述,在交强险中肇事人行为及其所造成何种损失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此由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决定。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0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