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法律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二初字第0238号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二终字第0317号调解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费某,男,1971年5月23日生,海安邓庄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书侠,江苏南通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69年11月22日,海安邓庄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严忠明,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崔某,男,1961年7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景征荣,江苏南通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冯香琪,江苏南通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国庆。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伟;审判员:江龙;代理审判员:张海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和黄某均为海安邓庄医院股东。2006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黄某将其拥有的邓庄医院的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我亦依约给付了转让款,但黄某却多次向我声明协议无效。请求法院确认我和黄某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被告辩称
我和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对邓庄医院进行改制时与受让人的约定,且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同意我将股权转让给费某,故我和费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归于无效。
(3)第三人述称
黄某在经邓庄医院其他股东同意并放弃购买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7日与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邓庄医院的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已支付转让款60万元。现费某明知黄某的股权已转让,仍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我的利益,费某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我与黄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海安县南莫镇人民政府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与蒋某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海安县南莫镇邓庄卫生院产权出让给蒋某。蒋某受让卫生院产权后,与王某共同投资设立海安邓庄医院,注册资本为108万元,其中蒋某出资98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随后,蒋某、王某又与费某等人签订了一份参股协议,蒋某将其部分出资转让给费某等人。2004年5月,蒋某过世,黄某和费某受让了蒋某的出资。同时,王某将其出资转让给其儿子王某。2005年5月8日,黄某、费某、袁某、黄某1、王某、蒋某1、蒋某2共同签署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章程规定:单位名称为海安邓庄医院;单位注册资金108万元,其中黄某出资43万元、费某出资20万元、袁某出资10万元、黄某1出资10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蒋某1出资10万元、蒋某2出资5万元。章程还规定,每位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董事会成员退休时,其股份交董事会处理,同时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决定其退股金额(章程所称董事与邓庄医院出资人的身份是同一的)。章程签署后,全体出资人推举代表到海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另外,黄某与蒋某1约定,从其43万元出资中拿出10万元转让给蒋某1,股权仍挂在黄某名下。2005年12月,蒋某2又将其5万元股份转让给黄某,但未到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5月7日,黄某与费某协商,将其所持邓庄医院股权以8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费某,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4日中午12时之前,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他股东形成决议表示对黄某将其股权转让给费某不持异议。其后,费某按约向黄某支付了转让款84万元,但因黄某反悔而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黄某在征得费某、黄某1、王某、蒋某1、蒋某2等邓庄医院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曾与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将其名下33万元股份(黄某尚未受让蒋某2的股权)转让给崔某。次日,黄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崔某股权转让金60万元,尚欠30万元于崔某鸡场出售后一次性结清,待结清转让金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安县公证处海证(2003)经内字第72号公证书;
(2)海安邓庄医院章程;
(3)2005年10月13日黄某、费某、崔某签订的三方协议;
(4)2005年11月12日会议记录;
(5)2005年11月17日邓庄医院参股协议;
(6)2005年11月17日股权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8日黄某出具的收条;
(7)2006年5月7日的转让协议、2006年5月14日黄某出具的收条。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黄某与费某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崔某与黄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时邓庄医院的大部分股东也表示同意,但该协议明显违反了邓庄医院章程中董事的股份只可在董事会人员之间转让的规定。邓庄医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章程是由其股东依法订立、规范法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法人存续期间发生效力,法人的组织和经营均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故崔某与黄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费某与黄某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2)崔某与黄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750元,由黄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崔某(原审第三人)诉称:(1)我与黄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庄医院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都表示同意,且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2)本案三方当事人曾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黄某、费某同意我接受黄某的股权,邓庄医院就该股权转让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黄某和费某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可见黄某和费某对该股权转让均是明知的。黄某与费某私下于2006年5月7日签订协议,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系恶意串通,明显侵害了我的利益,依法应确认无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我与黄某的协议有效,费某与黄某的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费某(原审原告)辩称:海安邓庄医院的章程规定“每位股东的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是合法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所有的股东都有约束力。我与黄某、崔某三人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以及黄某与崔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因此都是无效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述称:我与崔某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召开了股东会的,除袁某外,所有的股东都签了字,之后袁某也表示不购买我的股权。由于禽流感的原因,崔某未能将鸡场出售,导致其未能向我支付剩余的30万元转让款。因费某也想受让我的股权,我就与他签订了协议,但崔某知道后表示不同意。我认为我与崔某之间的协议应该是有效的,而与费某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5年10月13日,黄某、费某、崔某订立的协议载明,黄某和费某同意崔某接受黄某的股权,如黄某和费某不能履行,则各向崔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崔某不能履行,则向黄某和费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五)二审定案结论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费某与黄某于2006年5月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2.黄某于2006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费某84万元,并赔偿费某损失7万元。如黄某逾期不给付,则费某有权要求黄某返还84万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
3.崔某与黄某于2005年11月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4.崔某于2007年1月8日前给付黄某尚欠的转让款30万元。待崔某给付上述款项后双方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700元,合计750元,由费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850元,由黄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崔某与黄某于2005年11月1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还是黄某与费某于2006年5月7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1.关于崔某与黄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海安邓庄医院章程规定股东的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那么,黄某能否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崔某?本案海安邓庄医院由若干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其法律适用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的自治规则,章程一经全体股东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海安邓庄医院章程规定股东的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该约定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公司法》所认可,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因此,黄某与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违反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无效。但2005年11月17日,黄某与崔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股权转让,除袁某外,其余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均表示同意,据此可视为海安邓庄医院章程中有关股东的股权只可在股东会成员之间转让的规定已经修改。虽然袁某不同意黄某对外转让股权,但其明确表示不购买,即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依《公司法》规定,应视为其同意黄某对外转让股权。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条规定,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除外。黄某与崔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他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无效不当。
2.关于黄某与费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这涉及“一权两卖”的问题。通常情况下,两份买卖合同均有效,出卖方选择其中一份履行,对另一份不能履行,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2005年10月13日黄某、费某与崔某订立协议,明确黄某和费某同意由崔某接受黄某的股权,在2005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上,费某和其他股东再次表示同意黄某将其股权进行转让,并明确不接受黄某的股权。黄某与费某在明知黄某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崔某的情况下,却于2006年5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黄某将其股权再次转让给费某,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协议损害了崔某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6 - 2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