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1992)嘉法民字第887号。
二审调解书一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民上字第4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顾某,男,24岁,上海科技大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霆某,男,46岁,长宁区中心医院医生。
被告(被上诉人):嘉定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萍某,该院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田某,嘉定县中心医院门诊部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永某,嘉定县中心医院医务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林林;人民陪审员:朱妙娟、陈意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端忠;代理审判员:浦增平、傅佐。
6.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3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期3个月)。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7年12月,我母王某因病至被告医院就诊,该院对我母检查后诊断为早期胃癌,并作了手术,切除了大部分胃。但术后,该院所作的病理切片确认为“胃溃疡”。1990年底,我母再次病发,于1991年又至被告医院就诊,该院复查后认为原病理切片的结论系误诊,并诊断我母是胃癌复发。由于被告医院对我母的误诊,第一次手术后未按胃癌病症治疗,延误了医疗胃癌的时机,致我母于1991年6月死亡。根据现在国内对早期胃癌患者手术后继续正当治疗能活五年的生存率为95%来计算,我母提早了二年死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母因提早二年死亡的退休金2880元,自理部分的医药费131.55元及多次去上海医院医治的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11.55元。
2.被告辩称:原告之母因病入我院后, 医生即对病人作了检查,诊断为:“胃小弯后壁隆起型癌”,随后作了胃癌根治手术,并用抗癌药三支于腹腔内,患者治愈出院。术后,我院所作的病理切片报告中认定的“愈合性溃疡,未见有形态异常的细胞”这一结论确系误诊,但这对手术治疗无丝毫影响,与被告之母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患者在术后生存了三年余,这证明我院的治疗是成功的,不存在延误治疗的问题,故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嘉定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顾某之母王某因上消化道出血于1987年12月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胃小弯后壁隆起型癌”,并于1988年1月作胃癌根治手术,用抗癌药三支于腹腔内。术后第二天因病人并发出血而再次手术止血。被告医院所作患者的病理切片报告的结论是:“胃小弯愈合性溃疡,未见有形态异常的细胞”。原告之母同年2月治愈出院后,身体健康状况尚可。1990年底,原告之母病情复发,于1991年3月再次就诊于被告医院,经医院复查原病理切片,发现是“粘膜印戒细胞癌”,原来的报告结论系误诊。
事后,原告以被告医院所作病理切片误诊而造成其母死亡,系医疗事故而向喜定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该委员会鉴定确认,原告之母病理切片就是“粘膜内腺癌——印戒细胞癌”,而1988年病理切片报告“胃小弯溃疡”确系误诊。但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不属医疗事故”。为此,原告以被告误诊,延误根治其母癌症的时机,致其母提前死亡为由,于1991年10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医院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四)一审判案理由
嘉定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被告嘉定县中心医院对原告顾某之母王某术后病理切片确认为愈合性溃疡,确系作出了错误的结论,是属误诊。但是医院对患者实施的医疗方针是正确的,术后有明显的疗效。病理切片报告是在治疗之后,对实际治疗未起不利作用,王某三年后胃癌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与手术后切片的错误结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诉称其母因误诊而缩短生命二年,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嘉定县中心医院赔偿人民币3211.5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46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但考虑到被告确有误诊的情节,经过法院调解,调解中,被告认为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前提下,考虑到确有误诊情节,出于人道主义,愿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原告表示同意。为此,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协议如下:
1.嘉定县中心医院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一次性给付顾某补偿费人民币799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3.其他无争执。
(七)解说
本案系非医疗事故的补偿案件,原告对嘉定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仅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充分考虑到医疗事故是侵权损害的一种行为,凡构成医疗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在审理中按照侵权损害民事责任四个要件,即侵权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进行考虑。本案在审理中特别注意了误诊行为与原告之母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之母王某之死是因晚期胃癌无法治疗的结果,这与医院在手术后作出过切片错误结论的误诊是没有因果关系的。这点业经嘉定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鉴定结论证实。既然不构成医疗事故,当然不存在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早期胃癌根治后能活五年的生存率为95%,因而推定其母少活二年。这种推定没有科学依据,因患者的病症各异,并非都能成活五年,特别是本案业经医疗鉴定切片报告的误诊不是原告之母死亡的直接原因。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无理由。一审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二审中,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原告失去母亲后的悲痛心情,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而且原告也表示接受,在双方自愿、谅解的条件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也是合法、合情的。这样处理为双方所满意,办案效果是好的。
(高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88 - 6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