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西丰县西丰镇腾达汽车配件商店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工人,住西丰县西丰镇大通街(系高某妻子)。
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峰;审判员:赵德海;人民陪审员:郑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配件及修理业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被告鸿成公交公司在经营运输期间,修车及配件费用累计13091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被告陈某系公司副经理,出具欠据后一直未还,因此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鸿成公交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暂时没有现金,还不上。
被告陈某辩称:我是公司的副经理,是我经手的,但是应由公司负责,我本人不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所经营的汽车,在原告处修理及购买配件。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累计用于修理及配件费用130910元。此款由被告陈某经手,于2011年1月31日给出具了欠据,但此款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了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所经营的汽车在原告处修理及购买配件,经陈某经手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的事实
2.欠条一张,证明了被告欠原告修车及构件费130910元。
(四)判案理由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在经营运输期间,在原告处修车及购买配件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其偿还。由公司副经理陈某给出具的欠据,说明原告与被告鸿成公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欠费用应予偿还。被告陈某在此案中,系经手人。在其单位负责修车及配件的管理,是一种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修车及配件费用130910元。
2.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2918.2元,由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还是由陈某本人承担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该公司副经理,在其单位负责修车及配件的管理,该案中修理及购买配件的费用由杨某经手,用于公司的经营运输,而非杨某本人使用。该公司也予以承认,故可认定杨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杨某本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由被告西丰县鸿成公交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修车及配件费用,被告陈某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高峰)
【裁判要旨】被告陈某作为该公司副经理,在其单位负责修车及配件的管理,该案中修理及购买配件的费用由杨某经手,用于公司的经营运输,而非杨某本人使用。该公司也予以承认,故可认定杨某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杨某本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