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00081号判决书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边军。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4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系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经管员兼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会计,住西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尚兆文;审判员:梁晓莉;人民陪审员姜莉丽。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扶贫互助协会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扶贫互助资金人民币17270元归个人使用,于2012年12月22日归还。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
(三)事实和证据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担任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扶贫互助协会会计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本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会员名义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借款的方式,挪用本村扶贫互助资金人民币17270元归个人使用,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将被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冯某关于东平村扶贫互助资金借款方式及杨某某从扶贫互助协会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的证言;证人杨某关于保立屯14户同意将互助资金借款协议转让给杨某某等相关情况的证言;证人吕某关于东平屯12户同意将互助资金借款协议转让给杨某某等情况的证言;证人陈某关于证实会员借款资格转让相关情况的证言;证人孙某关于西丰县扶贫办公室对各村扶贫资金互助协会相关规定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向东平村扶贫互助协会借款的时间、经过及借款期限的供述;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社团法人登记表和负责人登记表、互助资金入会名单、账目明细表等相关手续;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凭证;抵押手续及还款收据;银行查询记录;被告人任职证明;户口证明;侦查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供与供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扶贫互助协会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对国家拨付的扶贫互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杨某某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挪用公款已全部返还,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杨某某身为西丰县明德乡东平村扶贫互助协会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对国家拨付的扶贫互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李生勇)
【裁判要旨】行为人担任村扶贫互助协会会计,协助政府从事对国家拨付的扶贫互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