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1)西平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孙某,男,1972年9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原告妻子),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经常居住地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系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经常居住地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无职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同上。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庆;审判员:田宇才;人民陪审员:付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被告雇佣我上山砍伐木材,同年7月3日,我在搭乘被告所有的面包车时,为帮助他人上车,我掉下面包车摔伤,造成二级伤残,因我是被告雇佣的,我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是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8月24日到8月31日第二次住院7天医药费916.80元。9月11日到9月27日第三次住院16天医药费5,214.80元。10月12日到12月14日第四次去长春住院63天医药费14,871.03元。第五次在四平市治疗医药费2,555.04元。第六次2010年12月21日到2011年1月11日住院20天医药费18,039.06元和门诊药费348.00元、药房药费414.00元、天德、石岭医院药费145.70元、依德屯个体诊所药费2,340.00元;护理费102天×24.00元=2,448.00元、后期护理费20年×12个月×500.00元/月=12万元、误工费从2010年7月3日到2011年3月22日,计210天×80.00元=16,800.00元、营养费210天×15.00元=3,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15.00元=1,800.00元、交通费8.967.00元、残疾赔偿金5958×20年×90%=107,2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8.00元、鉴定费3,400.00元、二次医疗费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总计425,056.00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也没有合同。原告不是坐我的面包车,原告是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对伤残鉴定我有异议。对车费,微机打的车票我承认,关于药费,在药房和个人诊所的我不承认。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些我都不接受,我要求重新做伤残鉴定。
(三)事实和证据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左右,被告张某在做木材买卖生意时,通过工人王某介绍,开始雇佣原告孙某为其上山砍伐木材,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资80.00元,每伐一片林木给开一次工资。2010年6月初,张某在吉林省东辽县安石镇东道八组南山坡购买落叶松活立木一片。购买后张某在安石镇东道七组租房为工人食宿。同年7月3日张某安排工人到南山坡砍伐木材,下午3时许,孙某等人伐木结束后从南山坡山场回东道七组住房食宿。当时从山场回住房的有孙某和王某1、王某2、秦某等人,王某1走在最前面,离王某1约40、50米的后面有王某2、孙某和秦某(他们三人走路顺序是王某2在前边、孙某第二、秦某在最后边)。这时张某雇佣的司机宋某(系张某外甥)驾驶着张某所有的吉D4XXX0号三凌微型面包车也从山场下来,当行驶到上水泥公路1里地左右的地方时,超过了王某2、孙某和秦某,当车撵上王某1时,王某1喊停车,车就停了,王某1上了面包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随后王某2和孙某也上了面包车,王某2上车后坐在面包车前进方向的左侧座位上(即司机后面),孙某坐在挨着王某2的中间座位上。之后面包车就慢慢地起步行走,当秦某撵上面包车时车右侧中门未关,秦便手扳车门往面包车上上,王某1和孙某便伸手去拽秦某,秦上车后孙某就从面包车右侧中门掉了下去,头部摔在水泥公路上。孙某被摔伤后,张某积极组织人员、车辆将其送往辽源市中心医院抢救。入院后被诊断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叶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住院1天,张某支付药费11,300.00元。次日转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于8月22日出院。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双额叶脑挫裂伤。支出药费119,379.29元(其中原告支付78,379.29元,张某支付41,000.00元)。住院期间7月3日为一级护理,7月4日至8月7日为特级护理,8月8日至8月22日为一级护理。住院期间孙某分三次向张某借款1.5万元(其中7月11日、13日、14日各借5,000.00元),8月23日孙某又收到张某给付的药费3,000.00元。8月23日前孙某合计花医药费130,679.29元,孙某共收到张某支付的医药费和借款70,300.00元。对孙某8月23日前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已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等130,679.29元的70%,即94,543.60元,扣除张已付的70,300.00元,尚应赔偿24,243.60元(已经执行局执行完毕)。
2010年8月24日孙某又转院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医药费916.80元;同年9月11日再次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行手术清创和抗炎治疗,于9月27日出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支出药费5,214.80元;同年10月12日至12月14日到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入院后给予抗炎和理疗,并于11月25日在局麻下行头皮切口清创缝合术,支出住院药费14,871.03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同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药费2,555.04元、门诊药费220.00元;2010年12月21日到2011年1月5日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入院后于12月25日在局麻加强化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支出住院药费18,039.06元。住院期间11月21日至28日为一级护理(8天),29日至2011年1月5日为二级护理(7天)。另有2010年9月2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药费128.00元,2010年9月10日在石岭镇中心卫生院支出门诊药费110.00元,2010年8月23日在天德镇卫生院支出门诊药费35.70元(农合已报销15.30元),2010年12月3日、5日、10日三次在长春吴太北方大药房购买头孢他啶和酚酞片支出药费421.40元。原告调取病志时支出查档费90.00元。原告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共计住院102天(护理级别一级为8天,二级为94天),共支出住院药费41,596.73元、医院门诊药费348.00元,在卫生院、大药房共花药费567.10元。总计支出药费42,511.83元。
2010年7月3日孙某摔伤后,当日孙某妻子汪某打车去辽源中心医院支出车费150.00元,8月24日孙某去辽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打车费150.00元,8月31日出院支出打车费150.00元,10月11日孙某去长春住院治疗打车支出车费150.00元,2011年3月孙某去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出打车费150.00元,共计支出打车费750.00元。在孙某去辽源市、长春市、四平市住院治疗期间乘坐公共汽车和火车支出车费2,107.50元(按车票计算)。总计支出车费2,857.50元。
孙某有兄弟姐妹6人,父亲叫孙某1(1933年3月30日生),母亲叫李某(1942年10月3日生),长子叫孙某2(1997年10月19日生)。
2011年2月15日根据孙某的申请,我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孙某严重颅脑外伤,重度智力缺损,完全性失语,为二级伤残。2、孙某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大部分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护理为二级,每月需护理费用400.00元至500.00元。3、左侧颅骨修补费用30,000.00元。4、脑室-腹腔引流装置取出费10,000.00元。鉴定时孙某支出鉴定费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2010)西平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
2、住院病志
3、医疗费收据
4、交通费收据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鉴定费收据
7、户口簿复印件
8、原、被告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于2010年正月开始口头雇佣孙某砍伐木材,并按每天80.00元支付工资后,其劳务(雇佣)关系就已成立。2010年7月3日下午孙某到张某所购买的落叶松山场伐木结束后,在回安石镇东道七组住处食宿的途中乘坐张某所有的由其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的面包车,因面包车在行驶中秦某从面包车右中门上车,孙某用手去拽秦时掉到车下被摔伤,属于孙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且张某雇佣的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未关面包车右中门,在有人要上面包车时又未停车,是有主要过错的。故张某应对孙某的医疗费等负70%的赔偿责任。而孙某在面包车行驶中未关车门去拽他人上车,应当知道是有危险的,也是有过错的。因此应自负30%的责任。由于原告孙某为治疗头部受伤支付药费造成生活极度困难,我院已于2011年1月19日对孙某2010年8月22日之前的医疗费、护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先行判决。故张某尚应赔偿孙某2010年7月3日起的交通费和8月23日起的医疗费等费用。其承担赔偿的比例仍按上次判决的原、被告承担的比例(3:7)进行分担。其赔偿数额医疗费按医药费收据标明的金额计算,对依德屯个人诊所的药费因无正式医疗费收据和处方而不予赔偿;对护理费可按护理级别和住院天数及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每天24.22元计算;误工费从孙某摔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也按每天24.22元计算;交通费可按孙某去辽源市、长春市、四平市住院治疗和去开原鉴定的打车次数,每次150.00元和有正式车费收据的车费计算,对孙某打丁某车其它车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车费收据,故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和出差标准每天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和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孙某今后生活护理费按鉴定结论中鉴定的护理费平均数额每月450.00元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按抚养人的人数、抚养年限和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4,256.00元计算后平均分担,再按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金额计算。
(五)定案结论
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42,511.83元,误工费6,321.42元、护理费2,664.20元,交通费2,8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22.95元、孙某今后生活护理费108,000.00元,左侧颅骨修补费30,000.00元、脑室一腹腔引流取出费10,0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查档费90.00元,合计334,897.90元的70%,即234,428.53元,孙某自负30%,即100,469.37元。
案件受理费7,675.00元,原告负担2,859.00元,被告负担4,816.00元。
(六)解说
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合议庭合议时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是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其理由是张某通过他人介绍让孙某到其购买的林场砍伐木材,并给孙某支付工资。二者之间明显形成雇佣关系。故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处理此案,同时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16条、第35条规定进行处理。而另种意见认为,法官应当向原告提出示明权,告知原告有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起诉,请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其按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由车主张某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孙某是在林场干活后返回宿舍的途中坐张某所有的面包车而掉下被摔伤的,显然也属道路交通事故。但法官对孙某提出明示权后,孙某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故本案按雇佣关系进行审理。
通过对该案的审理,它警示我们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所有公民,应当提高安全意识,搞好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知识,严肃劳动纪律。我们要用各种舆论宣传工具做广泛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提高人们保护自身安全的自觉性。同时也要告诫各位司机朋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车辆和人们的生命安全不受损失。从而达到创建和谐社会,减少矛盾纠纷的目的。
(孙国庆)
【裁判要旨】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孙某到张某所购买的落叶松山场伐木结束后,返程途中受伤,属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且张某雇佣的司机在车辆行驶中未关面包车右中门,在有人要上面包车时又未停车,是有主要过错的。故张某应对孙某的医疗费等负70%的赔偿责任。而孙某在面包车行驶中未关车门去拽他人上车,应当知道是有危险的,也是有过错的。因此应自负3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