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长海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7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4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继纯;人民陪审员:王作喜、赵仁成
二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王鹏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至2013年5月12日,受雇于个体户 刘某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当船长),具体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至12月20日,双方商定年工资40000元,2012年自3月13日至12月27日,双方讲定年工资50000元,2013年自3月10日至5月12日,工资是10000元,被告在2011年末结算时只给付了我工资人民币20000元,余款20000元和2012年的工资款50000元及2013年两个月工资1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有给付,虽经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龚某于2011年我雇佣他的工资40000元我已全部付清了,2012年我和他只是合作关系,2013年他根本就没有上我那去干活,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工资。
2. 一审事实与证据:
长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至2013年5月原告龚某为其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劳动,双方约定2011年工资为40000元,被告只给付2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付。2012年工资为5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2013年原告为被告打工两个月,月工资按5000元计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保险单凭证以及原、被告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3.一审判案理由
长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劳动,且原告已付出劳动代价,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支付工资应承担全部责任。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一、2011年原告的工资款全部付清;二、2012年与原告只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三、2013年被告根本就没有雇佣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2011年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已经付清工资的事实的客观存在;2012年与原告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但被告未提供是合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2013年并未雇佣原告,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上述三条辩解意见无凭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长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龚某工资款人民币80000元。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一、认可2011年龚某曾为刘某雇佣,并约定全年工资为40000元,但扣除误工工资后不足40000元,且均已结清;二、2012年与龚某只是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刘某根本就没有雇佣龚某;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认可2011年曾雇佣共某,但工资已全部付清,2012年与龚某致使合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3年刘某根本就没有雇佣龚某,但所述均无证据支持。龚某一审中已申请证人出庭,就其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刘某欠薪8万元一事进行了举证,并以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证明与刘某之间在2012年仍然存在雇佣关系,刘某亦承认无反驳证据。雇主刘某未就支付完毕雇员劳动报酬以及与龚某之间在2012年系合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所谓举证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有权利就有义务,法律是用事实说话的,在维护人们权利的同时无不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有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不仅是对法律的尊重,更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因此,要想维护好自己的权益,首先就应该考虑怎样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龚某提供了证人证言、保险缴纳明细表等证据和其自己的陈述,证明其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证明具体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龚某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刘某在庭审中反驳龚某的诉讼请求,并以此反驳意见作为提起上诉的理由,但是,因其未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贾宏霞)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