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黄民一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 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村民,住该市。
原告(上诉人):程某,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村民,住该市。
委托代理人:杨燕明,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青海四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南川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青海省电力公司黄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化公司),住所地:黄南州尖扎县马克堂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梅,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存良,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无业,住西宁市城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让南杰;审判员:王海义;人民陪审员:张海峰。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才让南杰;审判员:王海义;人民陪审员:张海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间,原告完成了被告黄化公司所属的泽库县多禾茂至西卜沙10kV线路及被告四建公司代理人周某在2002年未完成的四个台区与夏德日分支线路(见泽库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报告单)的农网改造工程。在工程前和施工期间,被告四建公司代理人周某以被告黄化公司工程资金不到位为由分文未付。2004年9月,周某与黄化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又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为此,原告于2004年7月向尖扎县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该队经多次调解无效,于同年11月1日给黄化公司下发了停止结算工程款通知书。2005年2月,原告再次讨要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时,州建设局召集多方协调,原告一再让步,最后以12万的民工工资与四建公司代理人周某达成口头协议,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均不履行协议。反映工程量的工程进度表原件至今在原告手中,但黄化公司却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四建公司,使原告催讨工程款无果。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施工费276087.48元及逾期利息23853.96元,共计299941.44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
2.被告四建公司辩称
本公司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 11月间从未与黄化公司签订过泽库县的农网改造施工合同,同时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青海省第四建筑公司与本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且该公司已于2001年4月18日宣告破产。本公司从未在农行泽库县支行开设过账户,更谈不上收取过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进度表以及其他所有书证上的印章编号与本公司的印章编号不符。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黄化公司辩称
黄化公司作为泽库县七个农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四建公司代理人周某发包,而且周某按照我方的要求履行了工程建设,此工程经黄化公司验收,符合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的有关规定,黄化公司将所有工程款如实付给了周某。至于周某所用资质和所签合同的真伪,未经相关部门鉴定,黄化公司不便评说。黄化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工资是承包方周某所欠,黄化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现账户上已无该工程余款,对此,周某以书面形式致函黄化公司并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与完成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如未按时拿到工资,可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事实上黄化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此项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李某、程某在由被告黄化公司发包的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2)被告周某是否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黄化公司签订过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周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3)黄化公司是否将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其结算行为是否有效;(4)周某是否存在拖欠二原告施工费的事实。
1.关于二原告在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提交证据:(1)双方协议、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中参与了施工,并且工程款应当由黄化公司直接支付;(2)农村低压电网改造工程进度表、农网工程支出明细表、泽库县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黄化公司农网改造工程材料核对一览表、黄化公司给州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四建公司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在施工中缺损的材料数额。
被告四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但四建公司从未授权周某签订相关协议,且证据上显示的公章与四建公司公章不符,故与四建公司无关。被告黄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及施工进度,但不能作为黄化公司付款的依据。被告周某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与四建公司无关;证据(2)证明原告参加了进度表中四个台区和一条线路收尾工程的施工,而不是全部工程;10kV多禾茂—西卜沙线路施工人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认定。其证明2002年至2003年底,原告参与完成了由建设单位黄化公司发包的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中西卜沙乡西卜沙村、西卜沙乡政府、恰科日乡恰科日寺院、多禾茂寺院台区和10kV多禾茂—西卜沙、10kV泽三路夏德日分支两条线路的工程量以及原告在施工中缺损的材料数额。周某与李某、程某协议约定所干工程按实进行结算。
2.关于被告周某是否以被告四建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黄化公司之间签订过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周某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被告四建公司提供证据:(1)公司年检报告书、合同书,证明四建公司公章编号与周某所使用的公章编号不符,四建公司从未与黄化公司签订过该工程的承包合同;(2)二期农网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西宁市腾达水电安装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
原告质证认为,在施工初期无法辨认其使用公章的真伪性。其余各方当事人都不持异议。
被告黄化公司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青海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协议书两份,证明黄化公司根据周某提供的相关证件将工程承包给了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又与西宁市水电安装股份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腾达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二原告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四建公司认为,营业执照和协议书中的印章与本公司不符,并且仅凭其复印件不能完成承包行为。周某不持异议。
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1)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四建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入网备案编号为63开头的印章;(2)农行泽库支行出具的开立账户许可证审批表,证明该工程施工单位西宁腾达公司使用的账号。
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告方另提到(1)号证据只能证明四建公司在2004年3月19日以后的印章编号,而本案的施工期是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
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被告四建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各方不持异议,能够与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引证,证明周某在承包该工程的过程当中所使用的“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四建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相一致,且未经公安部门入网备案。证据(2)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黄化公司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无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或委托以及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且与四建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及印章不一致,故不予认定。周某以四建公司名义与黄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协议书属非法转包协议,且印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3.关于黄化公司是否将二原告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其结算行为是否有效。
被告黄化公司提供证据:(1)验收报告单;(2)工程结算清单、说明、付款发票8张、现金交款单1张、农村低压电网工程进度表、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形象进度表;(3)税款入库证明;(4)收款证明,证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与周某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整个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包括争议工程项目)结算值为117万元,其中周某完成614 264.68元,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5)州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议书,证明拖欠的工程款与黄化公司无关,且拖欠数额与原告的主张不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3)、(4)不能证明工程款的收取人是周某;协议书上无二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四建公司认为付款发票无法证明四建公司收取过本案争议的工程款,与其无关。周某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证据:尖扎县劳动监察中队关于要求停止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及证明,认为黄化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款,应当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黄化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黄化公司拖欠工程款及数额的事实,且以上文件未向黄化供电局正式送达。四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周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证据(1)、(2)、(3)、(4)经与原始凭据核实具有证明力,且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期间,周某又分别通过腾达公司、水电公司、四建公司的账户,收取了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工程款共计580 008.03元(其中,腾达公司400 345.03元、水电公司115 173元、四建公司64 490元)。原告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费分别如下:西卜沙乡西卜沙村台区51 403.97元、西卜沙乡政府台区17 315.55元、多禾茂寺院台区18 627.92元、恰科日寺院台区8 350.01元、10kV夏德日线路30 363.49元、以上台区在施工中缺损单相电度表等材料费4 178.19元;10kV多禾茂—西卜沙线路150 026.54元。证据(5)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证据关于要求停止结算工程款的通知及证明,属间接证据,不予认定。黄化公司的结算行为因周某表示全部认可,且有周某提供账号后付款的凭证,故确认有效。
4.关于周某是否存在拖欠二原告施工费的事实。
原告提交证据:(1)州清欠办致黄化公司和四建公司的函、州清欠办致省清欠办的请示,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的事实;(2)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任启华等人的证词,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3)人民币现行利率表,证明金融机构贷款1至3年的年利率为5.76%。
除周某对证据(2)提出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某提供证据:(1)周某给付杨某工程预付款80 000元及生活费16 000元,共计96 000元的收条,证明给杨某付款的事实;(2)周某以青海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已结清施工费40 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只有杨某的签字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四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黄化公司不持异议。
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协调处理的过程,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不予采信。人民币现行利率表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周某的证据(1)、(2),由于周某没有提供杨某能够代表二原告与其进行结算工程款的其他相关证据,且杨某本人又未出庭作证,结算行为又无其他与工程量及价款相对应的凭证,故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黄化公司将泽库县农网改造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持有虚假“青海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相关证照复印件的周某,周某又将工程中西卜沙乡西卜沙村台区、西卜沙乡政府台区、多禾茂寺院台区、恰科日寺院台区、10kV夏德日线路分支、10kV多禾茂—西卜沙线路分包给原告李某、程某。2003年8月,所有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组织验收均为合格,同年底交付使用。2002年10月至2004年9月间,黄化公司向由周某提供的腾达公司、水电公司、四建公司的账户上分八笔汇去了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工程款共计580 008.03元。其中原告李某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费为126 060.49元,施工中缺损单相电度表等材料费4 178.19元,原告程某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费为150 026.54元。现原告的施工费经向周某催要和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至今未得给付。另查,人民币现行金融机构贷款1至3年的年利率为5.76%。被告四建公司备案印章编号为6301010045181。
(四)一审判案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黄化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工程承包人的资质将该工程承包给虚假的承包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黄化供电局向周某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黄化公司不再向二原告承担拖欠施工费的给付责任。由于四建公司未曾授权或委托以及允许周某借用其资质与黄化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当中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故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李某、程某按质量标准完成了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其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周某在没有二原告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与杨某进行结算施工费的行为无效,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施工费271 909.29元的给付义务,同时承担延迟给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 492.96元(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04年1月1日至起诉时间2005年5月30日,按年利率5.76%计算)的赔偿责任。周某提出10kV多禾茂—西卜沙分支线路施工人不是程某,其余工程原告也只参与结尾部分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周某给付原告李某施工费及利息132 413.42元;给付原告程某施工费及利息162 988.83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李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 009元,被告周某承担4 906元,原告李某、程某各承担1 051元;其他诉讼费3 505元,被告周某承担2 454元,原告李某、程某各承担52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首先,周某是四建公司的代理人,周某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四建公司曾辩称其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间从未与黄化公司签订过任何关于泽库县农网改造的施工合同,但根据黄化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四建公司承包了黄化公司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在泽库县农网改造过程中,周某始终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某是四建公司的代理人;在泽库县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四建公司从黄化公司处收取了由上诉人具体施工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周某就是以四建公司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次,黄化公司为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向法庭提交了一组付款凭证,而第二次庭审又提交了内容截然不同的另一组付款凭证,同样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周某工程款。这两组付款凭证金额不同,收款单位不同,日期不同,但一审法院轻信黄化公司解释两组相互矛盾的理由,予以认定,显属证据不足。四建公司已承认与黄化公司有多次业务合作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黄化供电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由黄化公司同时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化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为:黄化公司已足额向工程承包方周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不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足额向工程承包方周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要求黄化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黄化公司已足额向周某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黄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黄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周某对该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证明黄化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3)四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过审理查明:2002年四建公司与黄化公司签订多份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02年10月30日签订的多福顿至多禾茂十八公里10kV线路改造工程和泽库县至泽雄乡二十六公里10kV线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旧线路,架设新线路;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款必须按合同提供账号转账。2003年2月20日颁发的四建公司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送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并凭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开展经营活动;2002年8月5日青海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规定的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为朱某,董事长兼总经理;技术负责人为朱吾成,总工;青海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资格等级为三级。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各方当事人对李某、程某二人施工的施工费及利息的计算均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建公司与黄化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施工费及利息的责任。
(1)关于四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李某、程某认为,在泽库县农网改造过程中,周某始终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使其有理由相信周某是四建公司的代理人。且黄化公司提交的合同可以证明四建公司承包了黄化公司泽库县农网改造工程,并在泽库县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从黄化公司处收取了由其二人具体施工的工程款。因此,周某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
四建公司认为,在二期农网改造施工过程中,其与黄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周某不是四建公司的代理人,周某伪造四建公司的资质及印章与黄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黄化公司通过周某提供的假四建的账户付过部分施工费。
周某当庭承认其伪造了四建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及印章与黄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提供假四建的账户收取了施工费41 090元,其承包的工程与四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是周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与黄化公司签订的,但周某签订该合同时所使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为第一次审理时,并不知道周某是四建公司的代理人,而以向四建公司付款的凭证来证明已付清了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二次审理时,出具向周某付款的凭证,出现付款的凭证不一致的问题。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已于2004年9月份向周某结清工程款。周某于2005年12月26日向黄化公司作出说明。截止2004年9月14日,黄化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周某承包工程结算额为614264.68元,通过周某提供账户,转腾达公司400345.03元、水电公司115173元、四建公司41090元,周某预支款10万元,共计656608.03元,后腾达公司退款23700元,实际支付632908.03元。
(2)关于黄化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四建公司认为,转到该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是该公司与黄化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的款项,与周某无关。
周某认为,黄化公司已向其结清全部工程款。结清的工程款与四建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工程施工费的结算、价款等未有约定,施工费是黄化公司直接向周某结算的,黄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其已向周某提供的账户支付了全部施工费。李某、程某称黄化公司未全部支付施工费,提供的证据未明确欠款的具体数额,且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黄化公司未完全支付施工费。且周某也认可施工费黄化公司已全部结清。李某、程某提供的施工进度表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故诉求黄化公司在未支付施工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由于四建公司未向周某授权,周某伪造四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李某、程某施工的农网改造工程,产生的后果由周某负责,其应向李某、程某承担支付施工费的义务。由于四建公司未承包本案所涉工程,故其不是合同的主体,一审对此认定正确。黄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周某结清全部施工费,对此周某予以认可,李某、程某认为黄化公司未足额支付施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在发包人足额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化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足额向工程承包方周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依法不承担责任。虽然本案中周某采取伪造承包人资质的行为承包了工程,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未造成损失。黄化供电公司未经严格审查将工程承包给持有虚假资质的个人的行为,不能作为给实际施工人再次支付施工费的理由,其行为应当属于依《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范畴。
(青海省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才让南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9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