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青民二终字第2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海宾馆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汽修中心),住所地西宁市黄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厂长。
委托代理人:姚宁轩,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青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宾馆),住所地西宁市黄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龚华丽,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左志萍;审判员:刘红、李冰。
二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春青;审判员:吴蓓、郭国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汽修中心诉称
青海宾馆系1985年4月16日经工商注册的合营企业,2003年该合营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名称由青海宾馆合营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青海宾馆的公章及名义进行民事活动。1995年至2001年其以青海宾馆的名义陆续借汽修中心144.5万元,2002年青海宾馆转制整改,2002年6月22日《关于青海宾馆整体移交省投资集团管理专题会议纪要》作出决定:青海宾馆欠汽修中心借款清理后挂账,逐年还清。但时至今日,青海宾馆未向汽修中心清偿借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青海宾馆给付借款144.5万元。
(2)被告青海宾馆辩称
汽修中心起诉青海宾馆借款144.5万元未予清偿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汽修中心是我公司的前身青海宾馆于1986年出资25万元和固定资产6万元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隶属于青海宾馆,实为青海宾馆的子公司,相互之间资金出入及账务混乱。青海宾馆于1995年11月10日出具的30万元住房借款收据,实为青海宾馆收取的住房集资款,故该款不应返回。1995年11月青海会议中心建设时,因占用青海宾馆一部分土地,需将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其中含汽修中心),当时因青海宾馆也是筹建处成员之一,故以汽修中心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由青海宾馆出具发票,筹建处分四次拆迁补偿款120万元转至汽修中心的账户中。1997年分两次从汽修中心账户中调回资金100万元用于建设,并出具了暂借款。2001年5月,汽修中心上交管理费14.5万元,青海宾馆于当年7月为其开具了收据。青海宾馆认为,由于长期以来国企管理不规范的原因,造成主管企业与下属企业间人财不分,资产不明,这个问题在青海宾馆整体改制时国资局未能明确,但事实是汽修中心起诉的借款均为其应当支付上交的或是青海宾馆自己的财产。而汽修中心却利用过去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及管理的漏洞,要求返还借款实属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汽修中心是1986年青海宾馆出资25万元和固定资产6万元开办的集体企业。该汽修中心属青海宾馆管理,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11月因青海宾馆集资建房,其以暂借款的财务科目向汽修中心借款30万元。1995年11月青海会议中心筹建,因占用青海宾馆的土地,筹建处与汽修中心签订补偿协议,筹建处将120万元转至汽修中心账户,1997年青海宾馆两次从汽修中心调取资金100万元,并出具暂借款的收据。2001年7月青海宾馆向汽修中心出具14.5万元的借款收据。对此三笔款项青海宾馆认为30万元系单位集资建房款、100万元系筹建处给青海宾馆的补偿款、14.5万元系汽修中心上交的管理费,故双方产生纠纷。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青海宾馆向汽修中心出具的144.5万元的借款收据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无效行为。青海宾馆与汽修中心应按照过错行为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汽修中心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汽修中心借款144.5万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被告青海宾馆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青海宾馆(原审被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隶属关系及相关事实进行核实的基础上,只依工商登记的记录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存在的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抛开历史原因,以单纯的民事纠纷判决此案,是违反客观事实的。(2)本案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确认双方的资产与债权债务,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界定程序。人民法院在资产未界定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3)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仅相互矛盾,而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再一次流失。其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管理机构的同时,却认定两个企业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二,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4名职工分配了带有福利性质的集资房,却以文件中未确定汽修中心作为集资单位筹措资金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交纳的30万元住房集资款为借款。其三,一审法院未能对于企业在改制时资产未作界定一事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在认定双方资产的来源上也含糊不清,将物权的所有权问题简单地认定为债权,致使将原本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资产认定为其所有。
因此,上诉人青海宾馆认为,依据国家及省委的文件要求,凡是国有企业改制时必须要进行产权界定,在双方资产未作界定的情况下,以民事纠纷进行判决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再次流失,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从尊重事实与法律的角度出发,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汽修中心(原审原告)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所有权性质不同的两个独立企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1984年7月底由省政协知青队移交给青海宾馆筹建处,随队移交资产58581.04元,在此基础上滚动发展起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86年9月由上诉人报请省办公厅同意申办汽修中心,同年10月8日由城中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经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投入任何资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投资设立被上诉人企业是错误的。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投资,被上诉人的厂房是自己投资建设的,并非由上诉人建设;上诉人也从未管过被上诉人员的福利。1990年7月1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成立以来的各项经济往来进行了清算,双方的经济是各自独立,财产是十分清晰的,故而,上诉人以“国企管理不科学,不规范的历史原因”为由认为一审错判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不属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资产形成的纠纷,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行政上隶属于上诉人管理,这是历史遗留的现状,2002年6月22日省委《关于青海宾馆整体移交省投资集团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是对上诉人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但并不涉及被上诉人的集体企业资产,故而有了剥离、挂账、清偿的决定,我们对这一行政调整划转行为并无异议,是在服从行政调整、划转结果的前提下,主张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故而上诉人错误地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青海宾馆和被上诉人汽修中心均是经工商登记合法成立的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企业性质为国有和集体。汽修中心为集体企业,隶属青海宾馆管理。因青海会议中心筹建,与汽修中心签订协议,汽修中心得到120万元拆迁补偿款入账。从1997年至2001年,汽修中心先后四次给青海宾馆转账144.5万元。其中,青海宾馆出具95万元、5万元暂借款收据两张,出具30万元住房暂借款收据一张、14.5万元收据一张。汽修中心依据上述四张转账收据向青海宾馆主张债权,青海宾馆则认为前述12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主体为青海宾馆,是因故以汽修中心名义与青海会议中心筹建处签订协议,120万元补偿款的所有权应属青海宾馆,故汽修中心转入的95万元、5万元,计100万元是其应得到的补偿款;对转入其住房专项账户的30万元认为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收取的住房集资职工所在单位的配套资金;对14.5万元认为是汽修中心向其交纳的管理费。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青海宾馆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双方的隶属关系进行核实,只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两个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存在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查,一审期间,青海宾馆向原审法院提供汽修中心成立时的批复报告,该厂为集体性质,隶属青海宾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此,原审法院判决已依法确认。对于本案不属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资产形成的纠纷的上诉理由,一审期间,2002年6月22日省委《关于青海宾馆整体移交省投资集团管理专题会议纪要》是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作出规定,未涉及被上诉人的集体企业资产。
青海宾馆与汽修中心历史上虽存在隶属关系,但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对此,原审法院判决已依法确认。上诉人青海宾馆对被上诉人汽修中心诉求的100万元借款,称系其应享有的补偿款,以及汽修中心应支付的住房集资款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企业之间借贷并无不当。上诉人青海宾馆否认14.5万元为借款,且汽修中心据以主张的证据收据,亦未注明有借款字样,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诉求,故汽修中心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青海宾馆提出该案属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确认双方的资产与债权债务,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界定程序。人民法院在资产未界定明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判决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政府并未对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相互调整、无偿划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的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2.改判青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青海宾馆汽修中心借款130万元。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青海宾馆汽车维修中心对14.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5元由青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511元,由青海宾馆汽修中心承担17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
(七)解说
青海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青海宾馆汽修中心之间产生的是公司内部财产纠纷,属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畴。该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最终以借款纠纷判决青海宾馆向汽修中心偿还借款。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国有、集体两种性质的企业法人,尤其是国有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通过多年自身的发展所积累的资产与国有企业发生债务关系时,能否以国有资产未界定而不予清偿。二审认为,由于历史原因,汽修中心行政上隶属青海宾馆管理,但并不能否定其独立法人地位,其与青海宾馆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青海宾馆从汽修中心转款不能认为是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行为,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能将此关系与政府对国有资产调整、划转的行政行为混同。汽修中心以借据为证请求青海宾馆偿还债务的诉讼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以直接判决。青海宾馆将国有资产的界定与债权债务的清理混同论述,并以母公司资产与子公司资产简单相加等同后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 - 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