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4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1981年1月10日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第九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由,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简称浦东社发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局干部。
被告:上海嘉信实业房产公司(简称嘉信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赵晓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伟祥;代理审判员:刘红、朱拥军。
6.审结时间:1997年9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嘉信房产公司出资组建成立上海浦东嘉信乒乓球俱乐部(简称嘉信俱乐部),因原告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第一名等荣誉,故被告浦东社发局和嘉信俱乐部经从全国严格挑选,于1995年10月18日正式录取原告。为此,原告放弃了沈阳体育学院的本科学籍,来到上海被告处就读和训练。1996年7月,嘉信俱乐部以原告患血管炎为由向原告发出了离队通知。嗣后,经医疗鉴定证明原告无病,原告多次要求归队读书和训练,均遭被告拒绝。原告父亲也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不耽误原告的求学,其父只得将原告领回原籍重新安排学籍。由于被告以莫须有的借口辞退原告,已对原告造成经济和精神上的侵害,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车旅费、鉴定费、学籍耽误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2.被告嘉信房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了提高浦东乒乓球运动的水平,与被告浦东社发局下属的文体处协议成立嘉信俱乐部,并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招收原告为嘉信俱乐部队员后,已为训练、培养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1996年6月,原告腿上发现了不规则红斑过敏,经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等门诊诊断为结节性血管炎,并遵医嘱卧床静休。由于原告不能再进行大运动量训练,故嘉信俱乐部于同年7月,向原告发出了离队通知。现原告的血管炎虽被鉴定排除,但过错责任不在嘉信俱乐部,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浦东社发局辩称:我局是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职权是宏观调控。原告之请求应由嘉信俱乐部负责处理,原告将浦东社发局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原告因健康原因被嘉信俱乐部通知离队,其下属的文体处是知晓并认可的。同意被告嘉信房产公司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10月5日,被告浦东社发局下属的文体处与嘉信房产公司协议成立嘉信俱乐部,并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但该俱乐部迄今未办妥有关注册、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第一名。10月18日,浦东社发局文体处与嘉信俱乐部共同书面录取原告为嘉信俱乐部女队队员。11月5日,原告从辽宁省鞍山市来嘉信俱乐部训练、学习。1996年6月,原告因双小腿出现多处皮肤红斑伴结节,由嘉信俱乐部派人陪同先后去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华山医院皮肤科普通门诊就诊,初步印象为血管炎。但华山医院病理切片报告为:(皮肤)慢性炎症,而非血管炎。同年7月12日,嘉信俱乐部以原告在试训期间由于健康的缘故,已不能继续进行高强度大运动量训练为由,对原告作出离队决定。原告及其父母对此处理均表示异议,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恢复原告的训练和学习等,均遭拒绝。7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对原告刘某之病情作法医鉴定,同月21日鉴定结论为:刘某目前双小腿皮肤正常,不存在皮肤血管炎病变;原病变系感染或过敏因素所致的一次性皮肤红斑结节,并不影响运动训练。因被告仍坚持己见,1996年9月12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审理中,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之疾病作司法鉴定。法院遂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对原告小腿血管炎结节性红斑诊断是否成立进行鉴定。1997年4月22日,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血管炎或结节性红斑诊断依据不足。
另查明:原告返回鞍山及其父母为处理原告离队纷争往返车旅费及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费共计2954.60元,现原告在鞍山市第八中学自费借读高中,为此需要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2.浦东社发局文体处、嘉信俱乐部发出的录取和离队通知。
3.上海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法医学鉴定。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文证审查鉴定书。
5.原告及其父母往返车旅费等收据。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系浦东社发局文体处、嘉信俱乐部经挑选录取的乒乓球女队队员,享有嘉信俱乐部规定的读书和训练等权利。现嘉信俱乐部以不正当的理由决定原告离队,为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嘉信俱乐部和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由设立它的被告浦东社发局和嘉信房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和父母为处理其离队纷争所花费的车旅费、鉴定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浦东社发局、嘉信房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刘某车旅费、上海医科大学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54.60元。
2.被告浦东社发局、嘉信房产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两项钱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91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380元,被告浦东社发局、嘉信房产公司共同承担93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体育俱乐部因故通知少年运动员离队而引发的新型违约损害赔偿纠纷案。此案主要涉及下列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嘉信俱乐部系由浦东社发局文体处与嘉信房产公司协议成立,虽已经浦东社发局批复同意,注册、登记手续也早已申报,并且已在从事民事活动,但由于该俱乐部至今注册、登记手续尚未正式办理完毕,在法律上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还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应将设立嘉信俱乐部的部门作为被告。又因浦东社发局文体处非独立法人,故应将浦东社发局和嘉信房产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2.关于确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问题。原告刘某与嘉信俱乐部虽未正式签约以书面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录取原告为该俱乐部女子乒乓球队员,是在了解原告的运动水平、健康状况等情况后作出的抉择和承诺,原告应享有球队规定的训练、受教育等权利。后俱乐部仅以有关医院门诊诊断为依据,轻率地通知原告离队,而该门诊诊断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是错误的,这样被告通知原告离队就失去了合法、合理的前提条件,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无意再回队训练,被告无需再承担为原告提供学习、训练条件的义务,但应对由此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产生的侵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经济补偿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赔偿,目前尚无具体规定,但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是个年仅15岁的中学生,但其乒乓球运动的成绩相当出色,曾获全国少年乒乓球女双比赛第一名,应该说其在乒乓球运动方面具有较大的潜力。在来嘉信俱乐部之前,原告曾收到沈阳体育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但她放弃了去沈阳体院读书的机会而选择了到嘉信俱乐部,这样,被告的错误决定就对原告的乒乓球运动生涯和发展前途带来了不可挽回的影响。另外,作为尚未成年的原告受了患血管炎之病的骚扰,精神上背上了包袱。同时,原告回原籍后为寻找好的高中就读也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故原告对此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应酌情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万元是恰当的。
(许伟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