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60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严某,男,汉族,上海人,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原告之母),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严某(原告之父),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陈伟,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育华(集团)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华夏三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徐善龙,男,被告单位副校长,住上海市卢湾区。
诉讼代理人(一审):蔡能,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汪海鹰,上海市中信争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郑幸福,上海市中信争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正新;代理审判员:张卓郁、胡文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啸;代理审判员:孙春蓉、洪可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根据老师要求,在学校和其他同学一起把教室里的课桌搬到他处,在搬运过程中,我的腰碰到了课桌角,后感到双脚麻木,不能站立,经送医院被诊断为脊髓损伤,并为此已花费了十几万元的医疗费用。现我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我们学校的确要求学生搬课桌椅,原告也确实是在搬课桌椅时右腿部碰到课桌角而致其原有的先天性胸段脊髓血管畸形发病,但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完全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我们安排学生搬课桌椅是学生力所能及的简单劳动,属于正常的公益活动。而且搬课桌时我们的老师也已经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要求学生两人搬一张课桌,但原告却独自一人搬运一张课桌,才在搬运过程中碰伤腿部。我们学校管理并无不当,在此次事件中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学校学生。2002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学校中职部学习。同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因原告所在的教室内尚有几张多余的课桌,在被告方老师的安排下,原告与其他同学一起把课桌从二楼的教室搬至底楼的门卫宿舍。在搬运课桌过程中,原告的右腿碰撞了课桌角。不久,原告感到双脚麻木,不能站立,原告将症状告诉了同学及班主任老师,老师即让几位学生把原告扶进了教室。当天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父母接到被告通知后,到校将原告送进了上海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于10月17日出院,后又曾相继转入上海三钢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及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病情稍有好转,但其下肢仍然瘫痪。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2964.3元。其中,学校为原告办理的保险中获理赔人民币56836.8元,原告父亲单位为原告报销2万余元,两项总计人民币84544.82元,已经支付原告。被告方组织全校教师和学生募捐所得人民币4691元也已交予原告。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形成原因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搬运课桌时,不小心右大腿碰到桌子角,后出现双下肢不能走路及站立,临床诊断并经手术证实为胸段脊髓血管畸形出血。其目前状况系在原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基础上,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严某目前的后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搬运的课桌的高度为76厘米、宽为40厘米、长度为110厘米,重量为10千克。搬运课桌的教室与门卫宿舍距离约为30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当时的班主任老师及4位学校同学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
(3)医院的诊断证明。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5)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车旅费等费用的发票、凭证。
(6)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根据老师的安排,积极参加集体劳动,事发前其本人也并不知晓自己的身体缺陷,故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作为学校,被告可以安排学生从事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以培养学生动手能力和热爱劳动的品德。本案中被告安排的劳动,从课桌的重量、搬运路途来看,对于一般的中学生劳动强度适当,完全可以承受。原告发病主要是其自身生理上的病灶因素所致,而搬运课桌中发生碰撞仅为诱发因素。而原告入学仅五天,被告在客观上无法预见原告身体具有体质缺陷。且课桌碰撞身体系搬运过程中正常现象,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之间亦无因果关系。目前,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系因被告发现原告不适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发生或者恶化。综上,原、被告对造成原告损害均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搬运课桌劳动中发生碰撞,引发原有胸段脊髓畸形血管出血,而导致终身残疾,其损失客观存在。虽然原、被告在该事件中均无过错,但原告作为学生,其搬运课桌行为,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临时劳务,被告是相应的受益人。作为受益人,被告理应酌情对原告进行适当经济补偿。考虑到搬运课桌劳动,仅是原告疾病发作的诱引,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补偿比例为40%,补偿的范围也仅限于原告的实际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育华(集团)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严某医药费人民币31367元、护理费人民币66080元、营养费人民币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7元和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3464元,合计人民币240830元。
(2)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总计人民币1146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88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58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育华(集团)学校诉称:学校在学生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并在不危及学生健康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学生搬运课桌是学校开展劳动教育的一个组成部分,属公益劳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不存在临时劳务关系,学校不是受益人,一审认定学校是相应的受益人并据此判决学校承担40%的补偿比例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要求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伤害事故中不承担过错责任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公平责任承担损害后果赔偿责任的要件有三个:首先,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后果均没有过错;其次,有损害后果;再次,损害后果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纵观本案,通过前述分析,育华学校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中没有过错,而严某参加学校安排的统一活动,自身也不存在过错。另外,本案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所以确定学校安排的搬课桌行为与严某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关键。通过审理,可以明确,严某自身存在疾病与外力作用是导致严某伤情发生的两个原因。其中外力作用是诱因。诱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作用力虽然很小,但也是隐性的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不能小觑的因素。从这个层面上讲,学校组织的搬课桌行为作为严某伤情的外力诱因,也在损害后果的形成中占有一定的原因力比例。但是对于该原因力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则应当是次要或者微小的。由于育华学校的行为符合公平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原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也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有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无法律责任。这款法律规定并未指学校的行为与学生的体质相结合产生损害后果的情况,所以育华学校也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公平原则法律责任的确定,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予以定夺。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将严某参加学校搬课桌的行为定性为临时劳务工,并将学校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赞同。但是上诉人上诉要求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也有违公平责任的法律归责原则,本院不能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育华(集团)学校承担。
(七)解说
众所周知,在校期间,不少学校出于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集体观念等的考虑,经常会组织学生进行诸如搬课桌椅、植树、大扫除等劳动,这无论在大、中、小学校都非常普遍和司空见惯。本案是我院受理的首例因学生在校搬课桌椅受伤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的发生和处理都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学校让学生搬课桌椅是否属于“过限行为”,超越了正常的教学范畴?(2)学生在校搬课桌椅受伤,学校在已经由老师作了安全提示的情况下是否还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3)如果承担责任,学校应当承担公平责任还是过错责任?学校责任应如何认定与分担?
首先,无论是从搬课桌椅的劳动内容本身,还是从育华学校所安排搬运的课桌的重量、搬运路途来看,对于一般的、无特殊体质的中学生来说,劳动强度尚属适当,并未过限。因此学校让学生搬课桌椅属于正常的教学范畴。
其次,造成本案原告出现胸段血管畸形的主要原因还是原告自身生理上的病灶因素,而搬运课桌中发生碰撞仅为诱发因素。内因对事物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而外因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促进作用。且本案的原告入学仅五天,在原告父母尚不太清楚原告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被告在客观上更无法预见到原告存在这样的身体体质缺陷。被告老师在搬运课桌前进行了安全教育提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采取了相应措施并通知原告父母到场,由此分析,学校并不存在过错。
再次,学校不存在主观过错,但仍然应当承担公平责任。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损害后果既已发生,而学校让学生搬运课桌椅又是本案严某伤情发作不可或缺、亦无法排除的外力作用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隐性根本原因爆发成显性的损害后果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从另一层面上讲,学校作为一个具有事业性质的教育单位,相对于个体自然人,其在承担责任能力上也明显占有绝对优势,因此,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学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是次要或微小的,并据此判定学校承担一定程度的公平责任也是比较合理的,不仅有利于加强保护未成年人及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实现本案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而且通过个案也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在这一方面应履行的职责和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提醒、监管、指导、安全教育等,从而尽量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孙正新 叶海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1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