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省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网星天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星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隆盛巷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波;审判员:逄春盛;代理审判员:谷东芳。
(二)诉辩主张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中凯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影片《搭讪法则》(《恋爱法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类型为独家,授权期限自2006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网星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吧内播放影片《搭讪法则》,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中凯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网星公司:立即停止影片《搭讪法则》的非法网络传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赔偿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交通费1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电影《THE ART OF SEDGCTION》又名《ART OF SEDGCTION》,中译名《恋爱(的)法则》、《狐狸精PK采花贼》、《搭讪(的)法则》等。
2005年12月25日,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Chungeorahm Film)出具《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各一份。《版权证明书》载明: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拥有电影《ART OF SEDGCTION》的所有版权;该电影的主演为SON,YAE—JIN,SONG,IL-KOOK,制作于2005年,导演为OH,KI-HUAN。《版权委托书》载明: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确认按照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合同(合同号码:CERHV—051223)授权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的独家所有音像版权(包括但不局限于DVD,VCD)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期限自获得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日算起3年。前述《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业经韩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韩国使馆认证。
2006年4月27日,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影片〈THE ART OF SEDGCTION〉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双方于2005年12月签订的韩国影片《THE ART OF SEDGCTION》(中文暂定名:《恋爱法则》)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合同(编号CERHV—051223)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相抵触的条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授权范围为该电影音像制品(包括但不限于VCD、DVD、CD-R等所有音像产品)在中国境内(香港、台湾地区、澳门除外)的独家专有出版、出租、制作、复制、发行权及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独家的,未经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包括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在内的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使用;授权期限为3年,自取得中国相关部门批文之日起计;合同价格为保证金2万美元,在审批通过后按当时汇率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本保证金为纯收入。
2006年1月18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第13993号批复记载:出版单位为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制品名称中文《恋爱的法则》,原文《THE ART OF SEDGCTION》;出版形式为VCD、DVD;合同有效期自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合同登记号为国权像字29—2006—0036号。同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进口单位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原产地韩国;发行载体VCD/DVD;版权提供单位Chungeorahm Film;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为《恋爱的法则》、文像进字(2006)138号。其后,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发行了上述影片音像制品。
2007年5月25日,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凯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约》,约定: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包括案涉影片在内的164部节目所拥有的全部版权转让给中凯公司;节目有效授权期限按每个节目的原合同的实际期限为准,授权区域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该合同列明了所有节目的版权期限、金额等,其中本案所涉影片在金额一栏中标注为5000元、2000元。同年6月1日,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版权转让合约》所转让的全部权利包括上述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DVD出版物彩封记载如下内容:韩国卖座劲爆爱情喜剧《狐狸精PK采花贼》(《THE ART OF SEDGCTION》,又名《恋爱的法则》),主演孙某、宋某,“中凯文化”总策划。该光盘盘面记载如下内容:“吸性大法”“THE ART OF SEDGC-TION”“恋爱的法则”,中凯·山力荣誉出品。该DVD出版物彩封及光盘盘面均记载: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ISRC CN—A13—06—0014—0/V.J9,国权像字29—2006—0036号,文像进字(2006)138号。
2007年10月11日,原告中凯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民生路靠近天津街的“网星天地”网吧,经公证员现场监督,王某在该网吧188号电脑完成以下操作:点击桌面上的“影音天地”,进入域名“http://192168001211.icafe.vv8.com/default.asp”的页面;在该页面“找片”右侧的栏中输入“搭讪的法则”后,点击“本地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该页面点击“搭讪的法则”,进入“搭讪的法则”海报页面;点击该页面中海报下方的“立即播放”,“搭讪的法则”影片开始播放。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将截屏的文件记录刻录成光盘,并于2007年10月20日出具了(2007)大证经字第5667号公证书。
原告中凯公司为本案支付了查档费50元、公证费8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9宗案件共支出差旅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2007)大证经字第5667号公证书。
2.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3.韩国映画社版权证明公证认证书。
4.韩国映画社授权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版权公证认证书。
5.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合同补充协议。
6.NO.0013993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7.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凯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约。
8.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9.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99号公证书。
10.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11.公证费、工商查询费、交通费收据。
12.音像制品《恋爱法则》实物光盘。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中凯公司享有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网星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星天地”网吧局域网上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案涉影片播放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网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凯公司对电影《THE ART OF SEDGCTION》〔又名《ART OF SEDGCTION》,中译名《狐狸精PK采花贼》、《恋爱(的)法则》、《搭讪(的)法则》〕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网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凯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3.被告网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元;
4.驳回原告中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中凯公司负担465元,被告网星公司负担131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中凯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1.原告中凯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由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出具的《版权证明书》、《版权委托书》,业经公证认证;其中的《版权证明书》可以证明韩国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系案涉影片的作者;《版权委托书》及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影片〈THE ART OF SEDGCTION〉音像制品发行权授予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映画社青于蓝株式会社就案涉影片已授予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音像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独家权利;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可以证明案涉影片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我国境内公开发行;广东山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凯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约》、《补充协议》以及案涉影片正版DVD制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中凯公司业已受让了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中凯公司享有案涉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前述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中凯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网星公司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受诉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同类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对原告中凯公司因被告网星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法院酌定为6000元;对原告中凯公司为制止被告网星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查档费、公证费和差旅费,法院确定为1000元。前述经济损失的酌定数额,各地法院之间差距较大,除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因素外,司法实务中尚应加强法院案例的指导作用,力求同案同判、司法统一。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东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6 - 3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