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铁岭市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更民一初字第003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闫某、闫某2、闫某3、刘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刘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九时左右,李某丈夫闫某4在家院内铺砖,马某用刘某手机约闫某4到金星乡同兴村其岳母家,闫某4骑摩托车去后,闫某4与二被告喝酒,从中午断断续续喝到晚19时许,导致闫某4严重醉酒,闫某4独自骑摩托车回家,行至金星乡青山村北侧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闫某4当场死亡。经鉴定闫某4酒精含量达160毫克,醉酒驾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二被告邀闫某4饮酒,且严重醉酒,二被告明知,却让闫某4独自骑车回家,闫某4途中身亡。二被告未尽到提示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其本质是一种过失责任。该过失与闫某4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所以对闫某4的死亡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9340元(204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505元(长子闫某14790元/年×2年÷2人=14790元;次子闫某214790元/年×10年÷2人=73950元;父亲闫某314790元/年×5年÷4人=18487.5元;母亲刘某14790元/年×9年÷4人=33277.50元)、精神抚慰金122802元(20467元/年×6年),合计692003.50元的50%,即346001.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马某、刘某辩称,闫某4去喝酒不是我们邀请的,是他去做客正赶上我们吃饭,便一同吃的饭。我们虽然一桌饮酒,但不存在赌酒、劝酒或强制闫某4喝酒等情形。我们每人喝三瓶啤酒,闫某4并没喝多。闫某4死亡时间为晚上七点四十分,我们喝酒是中午,饭后闫某4还休息睡觉至晚饭,晚饭后才自行离开的,所以闫某4的死与喝酒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闫某4饭后16时40分离开的,当时我们让闫某4住下,不让他走,但他以打麻将为由,坚持回家的。从事故现场看,闫某4是在路边按章行驶的,并未有重大违反交通行为,由此可判定,交通事故是一次意外事故,并不是我们可预知预见的,且我们履行了相应的提醒注意义务。据了解闫某4死亡那天是在护校,学校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如属实更加证明了闫某4并不是我们邀请他去喝酒,是偶然相遇,不是我们积极促成的。综上,闫某4只不过与我们在一起吃了顿饭,我们并没有任何过错,如仅因此需要对闫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我们履行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对闫某4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三)、事实和证据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刘某的母亲是闫某4的舅妈,马某是刘某的姐夫。2012年8月15日,刘某一家人回母亲家,金星乡同兴村。次日,马某回岳母家。16日上午,马某用刘某的手机给闫某4打电话,约闫某4来刘某母亲家。十一时许闫某4到场,十二时许闫某4与二被告吃饭喝酒,15时许餐闭。三人均喝多了酒。饭后三人睡觉休息。18时20分许,三人吃晚饭,18时40分许,二被告将闫某4送至院外村道上,闫某4骑摩托车走的。19时15分,闫某4骑摩托车行至金星乡青山村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二人相撞,造成闫某4当场死亡。经检验闫某4血液乙醇成分为167.10mg/100ml,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闫某4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4是金星乡同兴村小学校负责人,被告称闫某4学校已给其家属做了赔偿,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闫某4妻子李某无职业,有两名子女,分别在读中、小学,闫某4父亲是退休教师,退休金为:原告说一千余元,被告说二千余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闫某4母亲无职业。闫某4父、母有四名子女。闫某4妻、子、父、母均居住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及农业收入。2012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406元,丧葬费1935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李某丈夫闫某4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
2、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明闫某4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67.10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车。
3、李某与刘某2012年10月21日通电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笔录。证明2012年8月16日上午,马某用刘某的手机给闫某4打电话,约闫某4去刘某母亲家吃饭喝酒,当日晚上马某、刘某送闫某4到大道上骑摩托车回家。
4、闫某4户籍复印件,证明闫某4是非农户口。
5、闫某、闫某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6、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同兴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四)、判案理由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闫某4身故,失去生命权,二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首先,闫某4前去饮酒是因二被告之邀。其次,二被告与闫某4大量饮酒。闫某4到底饮多少酒,虽死无对证,但从闫某4血液检测来看,已严重醉酒。再次,在闫某4严重醉酒情况下,二被告让闫某4骑摩托车独自回家,没有尽到护送、通知其家人,保证其安全回家的义务,疏忽大意、放纵,任其安全隐患的发生。故闫某4的死亡,二被告应负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闫某4为事业在编教师,虽生活、工作在农村,但其每月收入已大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闫某3是退休教师,有退休金,故原告要求闫某、闫某2、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及给付闫某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因闫某4之死亡不是二被告侵害所致,故其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闫某4死亡50%的责任,因闫某4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驾车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严重醉酒,却仍酒后驾车,故对其死亡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该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西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刘某赔偿原告因闫某4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453939.50元(409340.00元+44599.50元),丧葬费19356.50元,合计473296.00元的20%,即94659.20元。
二、被告马某、刘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0元,被告负担13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三男性亲属在一起饮酒,酒后一人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撞骑自行车人而自己死亡,死者家属要求共同饮酒人给予赔偿。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共同饮酒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只有存在过错,才应承担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首先,闫某4(死者)前去饮酒是应二被告之邀。其次,二被告与闫某4大量饮酒,闫某4究竟饮多少酒,虽死无对证,但从闫某4血液乙醇检测看,已严重醉酒。第三,在闫某4严重醉酒情况下,二被告让闫某4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而没有尽到挽留至醉酒,或护送、通知其家人,保证其安全回家的义务,疏忽大意、放纵,认为不能发生安全事故。第四,二被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马某是人民教师、刘某是出租车司机,完全应该明白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况且是严重醉酒,所以,对于闫某4的死亡,二被告存在过错,负有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义务即包括"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正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本案,二被告电话邀请闫某4同桌饮酒,其三人均应当知道过量饮酒是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其三人都对置身在该特定危险行为中的对方,都应产生法定的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挽留至醒酒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未尽到正常人应尽之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本案中,二被告明知道闫某4喝了大量的酒,严重醉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挽留、阻止、提醒之义务,放任其驾驶机动车回家,途中不幸身亡,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闫某4最终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宁伤身体,不伤感情......。"东北人豪爽、热情、好客,酒桌上常以此劝酒,甚至逼酒,生怕客人喝不好,熟不知,请人一同饮酒,便产生了一定的义务,无事便好,出了事故,悔之晚矣!
(李长春)
【裁判要旨】共同饮酒人没有尽注意义务,即包括提醒、劝告义务,及时通知义务,挽留至醒酒义务,乃至协助、照顾、帮助等最大限度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