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6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铁岭宏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丰县安民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58年8月10日生,辽宁省辽阳县人,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影,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令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不服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铁岭宏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经他人介绍来原告单位,被告自称在辽阳县多家企业干过,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原告因对其工作能力不了解,于26日晚安排其在大包岗位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晚10:30至第二天7时,试用期15天。2013年3月2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提出自己身体不舒服,胳膊有点麻,原告单位的负责人去西丰办事顺便将被告送至西丰县医院就诊,门诊检查被告C2-3、C 3-4、C4-5、C5-6、C6-7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改变。当天被告返回公司,休息2天(2个晚班未上),这期间原告问被告以其面前的身体状况能否继续工作,被告说其徒弟能来,2013年4月1日、2日被告又上岗两天,2013年4月3日公司负责人上班时向被告一同上班的工人了解情况,据反映被告工作时将主要工作安排给小包干,被告具体工作干的很少,不能独立完成本职工作。原告负责人再向被告自称在辽阳市工作过的企业了解,均表示未录用过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对其辞退,并将辞退的意见告知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被告当晚未上岗。2013年4月4日,公司负责人给被告500元作为试用期的工资报酬,被告表示只干了几天工资就不要了。公司负责人将被告送至西丰客运站,为被告购买了回家的客车票,并购买价值500元的西丰特产作为工资报酬送给被告,被告乘车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来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大包岗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时间为晚10点到次日早7点。2013年4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单位给被告500元作为试用期的工资报酬。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来到原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6日晚原告安排被告在大包岗位上岗工作,工作时间为每晚10点至次日7点,试用期为15天。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身体不舒服到西丰县第一医院就诊,经CT报告检查:1、被告C2-3、C 3-4、C4-5、C5-6、C6-7间盘突出。2、颈椎退行性改变。2013年4月1日、2日被告又上班二天,2013年4月4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给被告买了价值500元的西丰特产作为被告试用期工资报酬。
(四)判案理由
西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被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李某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是由原告决定并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支付过工资,说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事的大包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原告招用被告到其单位工作,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一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在本案审查之列,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宏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础的经济关系,它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组织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的成员;二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三是有偿性,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劳动须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根据这一规定,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或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是否用工为标准,而不是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为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还没有实际用工,属于先签订合同后用工的情况的,在实际用工之前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还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何理解"用工之日"呢?用工之日是指用人单位决定招用劳动者后,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安排,包括安排劳动者到工作场地了解熟悉日后工作环境,或者学习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安排劳动者进行岗前培训,或直接安排劳动者进入实际的工作状态等。总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即视为"用工之日"。自该日起,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并存在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铁岭宏润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招用被告李某到其单位工作,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是由原告决定并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支付过工资,说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从事的大包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故对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强)
【裁判要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是由用人单位决定并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且从用人单位处领取报酬。双方虽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判断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