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民字第57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李××。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孙×父亲。
被告方××。
法定代理人方东,系方××父亲。
被告西丰县某中学。
委托代理人康某。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庆;审判员田宇才;人民陪审员付勇。
解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一、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责任范围
在教育机构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等,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其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二、教育机构的责任性质
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督导、保护等义务,见于我国有关教育的多部立法文件。《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所规定的责任主要是指教育机构在教学场地、教学设施、校车交通安全、提供的饮食安全、教学管理环节等场合下具有安全上的疏忽等过错所引起的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侵害,但不包括由于第三人原因所引起的人身侵害。同时,这一责任仅仅限于人身损害责任,不适用于财产损害的场合。
(常安)
【裁判要旨】在教育机构内学生间打架斗殴引发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