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5)辽阳宏伟民一权初字第95号。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阳民一权终字第4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学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理人:沈某,女,满族,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辽阳石化分公司产品销售管理部干部,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赵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凯,辽宁和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巴庆涛,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田某,男,汉族,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学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理人:田某1,汉族,辽阳市工商银行辽化支行职员,住辽阳市宏伟区,系田某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十中学,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延边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1,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福刚,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孙春延。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智;代理审判员:艾德玲、韩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赵某诉称
2004年12月20日14时,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老师安排自由活动。原告在操场上与同学们正在做活动,被告田某要求与原告摔跤、比比谁的劲大。原告说:“你劲大,我不和你摔。”原告一边说一边转身准备离开,被告田某从原告身后跑来将原告摔倒。原告的左脚立刻歪向外侧,与正常站立时的状态成90度角却不能恢复到正常状态,原告的脚面和小腿立即出现严重水肿。同学们在原告的两侧把原告架到领操台上。这时有两名同学分头去找老师,过了十几分后原告的体育老师李某2到场,别的同学找来班主任步某老师,他们见状后叫来出租车,步某老师和另一名同学家长把原告送到了辽化职工医院(以下简称辽化医院)。原告在辽化医院入院时被初步诊断为左内踝骨垢分离,观察治疗2日。2004年12月22日,辽化医院认为原告的伤势较重,受医疗设备限制,对原告进行手术难度很大,所以将原告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院(以下简称医大二院)继续治疗。医大二院对原告确诊为左胫腓骨下端骨垢分离,并于当日对原告实施手术。原告在医大二院住院到2005年1月4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直到2005年3月1日学校开学,原告怕耽误课程,拄着拐由父母护送上学。原告在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11日,出院后遵照医嘱在家养病5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田某、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被告田某辩称
(1)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当时是被告不愿和原告摔跤,原告不由分说伸手就摔,被告还没反应过来,就被原告摔倒,原告不小心滑倒在地才受伤。(2)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1)医疗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的诊断;2)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有有效证据证明;3)原告之伤不需辅助用具;4)原告伤害不构成伤残;5)交通费要求过高,应有合理的费用票据加以说明。(3)学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是在上课期间,体育课自由活动也应有老师看护,学校的体育老师未尽其职责,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里面说的二次手术费10 000元和伤残补助费,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收到关于这两项费用的相关材料,所以被告认为法庭不应该支持这两项费用。
3.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中学辩称
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已履行了教育、管理等相关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事发当天即2004年12月20日由于下雪,间操无法进行,被告政教主任景某利用间操期间通过广播方式向全校学生进行了雪后安全教育,提出了明确的纪律要求,要求学生严禁打雪仗、注意安全;室外活动及体育课上严禁学生打闹,以防止雪天地滑发生意外事件。(2)事发之前的体育课上,当班体育老师李某2在组织教学前也对学生明确提出了纪律要求,进行了安全教育,以防止出现意外。(3)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摔跤是在正常体育教学活动结束后发生的,并不是教师安排的体育活动,已违反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纪律要求。(4)事发当时,体育教师李某2正在操场上和另一名体育教师张某研究教学,李某2老师发现时赵某已被摔倒没有站起来,李某2老师便立刻上前查看伤情,通知其家长和班主任老师。由于李某2老师还要继续给其他班级上课,便由其班主任将其送往医院。学校已尽到了救助责任。综上四点理由,被告已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提出了明确的纪律要求。原告赵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是由于违反学校纪律造成的,况且事发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要求学校与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即使确认被告有过错,也只能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第三,2004年6月30日,被告已统一为自愿参加保险的学生办理了三个险种的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达70 000元。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理赔方式获得相应赔偿,而不应将学校作为被告提出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正常教学秩序,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于原告当庭进行更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该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所以应不予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均系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学生,2004年12月20日下午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因该节体育课老师宣布自由活动,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在相互玩耍中,原告赵某左脚受伤。当日,原告赵某被送往辽化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内踝骨垢分离,住院治疗2日。2004年12月22日,转入医大二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垢分离,并于当日对原告实施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赵某在辽化医院和医大二院的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11日,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4 602.35元。另查,原告赵某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医药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情况;
2.原告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3.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辽化医院和医大二院住院治疗情况;
4.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事情经过。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在体育课老师宣布自由活动后,双方在相互摔跤玩耍时,对危险行为的后果应该预见并避免,而双方未予避免使原告赵某受到损害,被告田某应负有主要责任,其监护人应对原告赵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对此事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其监护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对本校学生管理疏忽,课堂秩序存在无序状态,致使原告赵某的损害结果发生,故该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赵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是依据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 778元计算,但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4年,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考虑,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 525元;原告提出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费2 400元,因其实际住院天数是16天,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考虑;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 000元,应当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适当予以考虑;原告提出的辅助用具费用110元无收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二次手术费10 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田某的监护人田某1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21 021.17元;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中学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6 816.94元;原告赵某的监护人沈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4 204.24元。此款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2 238元,其他诉讼费380元,伤残评定费400元(均由原告监护人预交),由被告田某的监护人田某1负担1 230元;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中学负担985元;原告赵某的监护人沈某负担80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诉称
1)上诉人与赵某是在互相玩耍中致其受伤,原审判决上诉人负主要责任(50%),而赵某只负10%的责任,显失公平;2)赵某已参加了学校统一为学生办理的三个险种的平安保险,其在学校受到伤害应向保险公司索赔;3)赵某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的,不符合有关规定;4)此事故的发生,学校有无法推卸的责任;5)原审认定赵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有不实之处。
(2)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第二十中学诉称
1)事发当天学校对全校学生进行了雪后安全教育,当班的体育老师在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前也对学生明确提出了纪律要求,防止出现意外。赵某与田某违反学校安全纪律,对赵某损害后果,其本人及田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赵某伤残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不符合本案实际,造成鉴定标准与赔偿标准不统一。3)学校已为赵某办理三个险种的平安保险,由于赵某拒绝按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残评定,无法进行正常的理赔。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关于责任划分存在偏颇,学校负有完全的过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田某没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在体育老师宣布自由活动后,相互摔跤玩耍,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双方均没有预见和避免,致被上诉人赵某受到伤害,对此上诉人田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十中学疏忽对学生管理,课堂秩序存在无序状态,对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的摔跤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致该事故的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十中学提出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476元、其他费用760元,合计5 236元,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各承担2 618元。
(七)解说
校园伤害事故是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一种难以审判的责任承担赔偿案件。根据本案事实,原告赵某、被告田某、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应当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某与田某均系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学生,该校体育课老师在上体育课时宣布自由活动,赵某与田某走到一起相互玩耍,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双方均没有预见和避免,致使赵某受到伤害,田某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赵某应对此事故未避免,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辽阳市第二十中学忽视对学生的管理,课堂秩序存在无序状态,对赵某与田某的摔跤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致该事故发生,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很显然,中、小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的场所,对在校学生只承担管理、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学校的职责进一步明确为:“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换言之,学校的责任在于排除各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障碍和隐患,建立起完善的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管理制度,防止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事件发生。学校既然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不能承担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赵某为该学校学生,基于此,该学校对其负有保护义务。这种保护义务包括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为此,学校应当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护其安全,否则,即应视为学校违反对未成年人负有的保护责任,由其对发生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辽阳市第二十中学的行为显然未充分尽到法定义务,依法应对赵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本案中,造成赵某伤害的更大、更直接原因是田某的行为,学校的过错相对较小,且不是案件发生的必然原因。因此,田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赵某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孙春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4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