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9)宏刑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辽刑终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鑫。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汉族,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7月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闫超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夏玉杰、杨军,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霍焰;审判员:杜天霆;代理审判员:王立新。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宝田;代理审判员:张涣、刘大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与罗某于1997年10月10日在辽宁省辽阳市辽化15区03栋楼前,与辽化修建公司质检科的杨某商谈杨的母亲被宋某打伤一事时发生口角,罗某打了杨某脸部一拳,将杨的门牙打掉三颗,王某也打了杨几下,杨挣脱后跑到辽化19区茂益歌厅时,见被告人王某与罗某开的车停在马路对面,以为二人来堵自己,便到歌厅内拿了两把菜刀冲出门外,与王某厮打在一起,杨某挥刀砍中王的背部两刀,厮打中杨的菜刀掉在地上,王某捡起一把菜刀朝杨连砍数刀,将杨的左腕及背部、腿部砍伤,致杨外伤性失血性休克,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于1999年6月25日被抓获归案。
据此,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说,自己伤害杨某是在被害人先骂自己,并用刀砍伤自己后背的情况下,才捡起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的刀砍伤被害人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出于防卫才捡刀伤害被害人的,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18日,杨某的母亲因劝架被宋某打伤,杨某多次向宋要医疗费未果。1997年10月10日晚9时许,杨某与赫某约宋某在辽化15区03栋楼前再次商谈医疗赔偿事情,杨、宋没有谈妥,赫某打传呼给罗某(已判刑),让他过来,后罗某、王某驾驶一辆132车赶到,在王某、罗某与杨某商谈中因杨出言不逊先辱骂王某“你算干××的?”,罗某见状朝杨某脸部打了一拳,将杨的门牙打掉三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某也打了杨几下,并拽住杨的衣服,杨挣脱后跑到辽化茂益歌厅。此后,在15区03栋,赫某欲走,罗某问:“上哪去?”赫某说:“上辽化茂益歌厅。”之后,罗、王二人驾驶五十铃货车送赫某到辽化茂益歌厅马路对面停下。杨某见罗的车后便回到歌厅内拿了两把菜刀冲出门外,与被告人王某厮打在一起,杨某挥刀砍中王的背部两刀,厮打中杨的一把菜刀掉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捡起菜刀朝杨连砍数刀,将杨的左腕及背部、腿部砍伤,致杨外伤性失血性休克,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案后潜逃,于1999年6月25日被辽阳市宏伟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赫某、崔某、张某证言与被害人杨某陈述一致。
(2)物证菜刀。
(3)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4)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防卫过当的意见,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本案最后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先对其实施了不法侵害,先用菜刀砍中其背部,被告人才用被害人的刀砍伤被害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因被害人有过错而对被告人王某做出了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9月18日,杨某的母亲因劝架被宋某打伤,杨某多次向宋要医疗费未果。1997年10月10日晚9时许,杨某与赫某约宋某在辽化15区03栋楼前再次商谈医疗赔偿事情,杨、宋没有谈妥,赫某打传呼给罗某(已判刑),让他过来,后罗某、王某驾驶一辆132车赶到,在王某、罗某与杨某商谈中因杨出言不逊先辱骂王某“你算干××的?”,罗某见状朝杨某脸部打了一拳,将杨的门牙打掉三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某也打了杨几下,并拽住杨的衣服,杨挣脱后跑到辽化茂益歌厅。此后,在15区03栋,赫某欲走,罗某问:“上哪去?”赫某说:“上辽化茂益歌厅。”之后,罗、王二人驾驶五十铃货车送赫某到辽化茂益歌厅马路对面停下。杨某见罗的车后便回到歌厅内拿了两把菜刀冲出门外,与被告人王某厮打在一起,杨某挥刀砍中王的背部两刀,厮打中杨的一把菜刀掉在地上,被告人王某捡起菜刀朝杨连砍数刀,将杨的左腕及背部、腿部砍伤,致杨外伤性失血性休克,经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王某案后潜逃,于1999年6月25日被辽阳市宏伟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赫某、崔某、张某证言与被害人杨某陈述一致。
2.物证菜刀。
3.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4.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定性不当。从对本案进行综合分析看,应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理由是,上诉人王某在被被害人杨某用菜刀砍伤后,从地上捡起菜刀加害被害人致重伤后果,应视为防卫过当,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判决如下:
1.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9)宏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关于王某的定罪部分,即王某犯有故意伤害罪。
2.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1999)宏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关于王某的量刑部分。
3.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是关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的条件是:(1)必须是为了保卫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才能实行正当防卫。(2)必须是对不法侵害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3)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4)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从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其行为是合法的、正义的,是有益于社会的,但是行使正当防卫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如果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就是防卫过当,就是犯罪,就具有了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防卫意图,所以因防卫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具有较大的可宥性。正是基于此,我国《刑法》又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防卫行为“必要限度”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防卫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的实际情况为标准,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要把侵害与防卫双方置于当时的特定环境,要考虑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要考虑侵害与防卫行为的手段、强度、后果等因素,进行全面的、深入的考察分析。需要指出的是,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的潜在性严重危害后果,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款是关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无限防卫权之规定。但必须注意的是,无限防卫权亦有其适用范围,即只能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行,可见“无限”也是相对而言。
本案从起因上看,王某有一定责任,但在杨某跑到茂益歌厅时,王某与罗某因送赫某也来到茂益歌厅,这本是巧合的一件事,但杨某却误认为王、罗二人又来加害自己,于是进入歌厅取来两把菜刀,冲出歌厅,连砍王某数刀,这时,杨某就已经侵害了王某的合法人身权利,构成了对王某人身的不法侵害,当时王某已经受伤,杨某又继续与其厮打,在这种情况下,精神十分紧张,情况十分危急,在刻不容缓的一瞬间又必须做出反应,王某为了避免本人的人身权利遭受更大的侵害,而捡起杨掉在地上的菜刀,砍中杨某,其行为应认定为是防卫行为,但防卫和侵害的后果不相适应,超过了必要限度。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防卫过当”有失公允,二审法院则比较全面客观地分析本案,判定王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是正确的。
(杜天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4 - 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