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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1.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在互联网上办理虚假业务进行诈骗,曾某某(另处理)、郭某某(另处理)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谢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40009987XX、40066311XX等客服电话号码绑定在手机上,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可办理航空机票预订、改签、退票的虚假信息。谢某某、郭某某等人接听被害人打入的电话,以可为被害人办理预订机票、改签机票、退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导被害人在ATM机上操作,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钱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内。曾某某负责购买诈骗所用信用卡并在诈骗成功后取款。2012年4月份,符某某(另处理)加入负责取款。从2012年4月至6月间,谢某某等四人诈骗团伙共实施诈骗犯罪16起,诈骗所得金额人民币126 985.67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126 98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所骗得大部分赃款予以上缴,并由公安机关全额返还给被害人。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羊某、黎某等证人的证言,电子数据,笔记本电脑、信用卡等相关物证,案件来源、银行查询单等相关书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人谢某某提出在互联网上办理虚假业务进行诈骗,曾某某、郭某某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谢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40009987XX、40066311XX等客服电话号码绑定在手机上,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可办理航空机票预订、改签、退票的虚假信息。被告人谢某某、郭某某等人接听被害人打入的电话,以可为被害人办理预订机票、改签机票、退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导被害人在ATM机上操作,将被害人信用卡内的钱转账到其指定的账户内。曾某某负责购买诈骗所用信用卡并在诈骗成功后取款。2012年4月份,符某某加入负责取款。从2012年4月至6月间,上述四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下列诈骗行为: (一)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张某拨打的客服电话,要办理退机票业务,骗被害人张某将人民币2 888.00元转入林某户名的海南邮政储蓄银行 62109864000032338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郭某某将款取出。 (二)2012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朴某打的40009987XX客服电话,要求订购两张机票,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朴某人民币6 726.00元,并让被害人将款项转入林某户名的建行6227003525910115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曾某某将此二笔款取出二人平分。 (三)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钱某拨打的40009987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改签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某的信任,让被害人钱某人民币1 600.00元,并转入胡某户名的工商银行6222022201010936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符某某将款取出,由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二人平分。 (四)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李某拨打的40009987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改签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86.00元。当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曾某某将款取出平分。 (五)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李某2拨打的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899.00元钱,并转入黎某户名的建行6227003527310110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曾某某将款取出二人平分。 (六)2012年5月4日,郭某某接听被害人王某拨打的电话,要求办理订购机票业务,郭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 643.00元钱,并转入林某户名的建设银行62270035259101156XX信用卡内,然后郭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安排符某某将款取出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将此款交给郭某某。 (七)2012年5月9日,郭某某接听被害人周某拨打的40066311XX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郭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的信任,诱导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 345.00元钱,并转入吴某户名的农行62284801502812793XX信用卡内,当日,郭某某将款取出。 (八)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周晓霞拨打的40009987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晓霞3521.88元人民币,并转入胡某户名的工商银行6222022201010936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曾某某将此二笔款取出平分。 (九)2012年5月11日,郭某某接听被害人银某拨打的40063046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郭某某骗取被害人银某人民币3 899.00元钱,并转入被告人谢某某为其提供的陈某户名的中国银行62166178000039023XX信用卡内。然后郭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谢某某为其取款,被告人谢某某联系持有此卡的羊某将款取出,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款交给郭某某。 (十)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白某拨打的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白某人民币17 578.89元,并转入胡某户名的工商银行6222022201010936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符某某将此款取出,被告人谢某某给符某某人民币1 500.00元提成后,余款被被告人谢某某与曾某某平分。 (十一)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苏某拨打的40009987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16 889.90元,并转入胡某户名的工商银行6222022201010936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符某某将此款取出,被告人谢某某给符某某人民币1 500.00元提成后,余款被被告人谢某某与曾某某平分。 (十二)2012年5月25日,郭某某接听被害人尚某拨打的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郭某某骗取被害人尚某人民币4 660.00元,并转入林某户名的工商银行6222022201026976XX信用卡内。当日郭某某将此款取出。 (十三)2012年5月31日,郭某某接听被害人何某打的010-521672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退机票业务,郭某某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7 886.00元,并转入林某户名的邮政银行62109864000032338XX信用卡内。当日郭某某将此款取出。 (十四)2012年6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接听被害人高某拨打的010-577193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预订机票业务,被告人谢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 985.00元,并转入林某户名的建行62270035259101156XX信用卡内。当日被告人谢某某安排苏高清(另案处理)将此款取出,被告人谢某某给苏高清人民币400.00元提成后,余款被被告人谢某某与曾某某平分。 (十五)2012年6月4日,符某某接听被害人石某拨打的40009987XX客服电话,要求办理预订机票业务,符某某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11 100.00元。当日符某某告知被告人谢某某骗得此款,被告人谢某某分别安排苏高清和持陈某信用卡的羊某将此款取出,羊某得提成人民币1 088.00元,余款被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符某某及苏高清分掉。 (十六)2012年4月27日,羊定国(另案处理)通过符某3(另案处理)联系向被告人谢某某借用信用卡号用于诈骗,将骗得的人民币25 678.00元钱转入户名为胡某的62284801503073456XX信用卡内,并由被告人谢某某安排符某某将此款取出,被告人谢某某、符某某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5 678.00元,后被被告人谢某某、符某某等人分掉。 综上,谢某某等四被告人诈骗团伙在2012年4月至6月间共实施诈骗16起,诈骗所得金额合计人民币126 985.67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共参与实施诈骗16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26 985.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34 000.00元。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组织成立诈骗团伙、诈骗团伙的人员组成及分工的事实;(2)被告人谢某某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的时间,所采用的诈骗手段,诈骗的次数及赃款去向的事实;(3)被告人谢某某为郭某某实施诈骗活动提供购买客服电话、支取赃款等帮助以及郭某某诈骗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由曾某某购买的事实;(4)2012年5月11日郭某某诈骗被害人银某人民币3 899.00元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由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及帮助支取赃款的事实;(5)2012年4月27日羊定国(另案处理)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25 678.00元所使用的信用卡是由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及安排符某某帮助支取赃款和分赃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拨打40081454XX客服电话进行机票改签两次分别被骗取人民币49 988.00元及19 988.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石某2012年6月4日拨打40009987XX客服电话预定机票两次分别被骗取人民币1 112.00元、9 988.00元分别转到林某户名的62270035259101156XX的信用卡及陈某户名的中国银行62166178000039023XX信用卡的事实。 3、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7日被害人白某拨打出票网电话办理退票业务两次分别被骗取人民币680多元、16 000多元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9日被害人周某拨打40066311XX电话办理退机票业务时被骗人民币12 345.00元转到卡号为62284801502812793XX信用卡内的事实。 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8日被害人苏某拨打从网上找到的电话40009987XX办理退票业务被骗人民币16 889.90元转到户名为胡某的卡号62220222010109366XX信用卡内的事实。 6、被害人朴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朴某打40081229XX及40009987XX电话办理订机票业务两次分别被骗人民币3 360.00元、3 366.00元转到62270035259101156XX林某户名信用卡内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被害人李某拨打客服电话40009987XX办理改签机票业务两次分别被骗人民币320.00元、3 366.00元汇到户名为林某的信用卡内的事实。 8、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25日被害人尚某办理退机票业务被骗人民币4 660.00元转入户名为林某的6222022201026976XX的信用卡内的事实。 9、被害人周晓霞陈述证实:被害人周晓霞拨打40009987XX办理退机票业务两次分别被骗人民币1 998.00元、1 523.88元打入户名为林某信用卡内的事实。 10、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3日被害人高某拨打客服电话010-577193XX办理订机票业务被骗人民币3 985.00元打入户名为林某的62270035259101156XX信用卡内的事实。 11、被害人银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1日被害人银某拨打客服电话40063046XX、40066311XX两次分别被骗人民币5 332.00元(另案处理)、3 899.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办理退机票业务被骗人民币2 888.00元汇入用户名为林某的信用卡内的事实。 1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7日被害人拨打40009987XX客服电话办理机票改签业务被骗人民币1 600.00元转入户名为胡某62220222010109366XX信用卡内的事实。 14、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2办理退票业务被骗人民币800多元的事实。 1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31日被害人何某打010-521672XX客服电话办理退票业务被骗人民币7 886.00元的事实。 1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4日被害人王某在网上订购机票被骗人民币3 643.00元的事实。 1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2012年4月27日网上预订机票被骗人民币25 678.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对方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知道被告人谢某某等人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及符某某骗过人民币1 000多元和9 988.00元时曾某在场的事实。 2、证人符某1的证言证实:明知曾某某进行网络诈骗仍为其办理银行信用卡用于诈骗的事实。 3、证人符某2的证言证实:符某2曾为别名"聪"的人联系办理银行信用卡并找到其同学黎某及林波让其二人帮助办卡并给予报酬的事实。 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符某2找到黎某让其办理银行信用卡并给予其报酬及证人知道办卡是用来进行诈骗的事实。 5、证人羊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借用羊某银行信用卡进行诈骗的事实。 6、证人符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为羊定国办理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四)书证。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2、被害人周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周某62284800306458382XX的卡号2012年5月9日转到62284801502812793XX的卡内人民币12 34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苏某牡丹灵通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苏某62220206020069705XX的工行牡丹灵通信用卡于2012年5月18日通过ATM转账人民币16 889.90元的事实。 4、被害人周晓霞62270002911700575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周晓霞62270002911700575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012年5月10日转账给卡号为62270035259101156XX的户名为林某的账户人民币1 998.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高某43674237690003793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高某43674237690003793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012年6月3日两次转账给卡号62270035259101156XX户名为林某的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3 188.00元、797.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尚某95588002001483653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尚某95588002001483653XX的工商银行信用卡2012年5月25日转账给户名为林某6222022201026976XX的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4 660.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43406242201****4的建设银行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李某43406242201****4的建设银行信用卡2012年4月29日两次转账分别支出人民币320.00元、3 366.00元。 8、被害人石某3168585710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被害人石某3168585710XX的中国银行信用卡2012年6月4日通过ATM转出人民币9 988.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尚某138107399XX的中国移动号码语音通信详单证实:被害人尚某2012年5月25日21时47分拨打40063046XX的号码的事实。 10、户名为林某信用卡卡号为62270035259101156XX及6227003583000811XX的查询单证实:户名林某卡号为62270035259101156XX及6227003583000811XX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的卡户日期及62270035259101156XX银行卡2012年4月16日两次转账分别存入人民币3 360.00元、3 366.00元对方户名为朴某的事实;5月4日通过转账存入人民币3 643.00元对方户名为王某的事实;5月10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 998.00元对方户名为翟晨(被害人周晓霞儿子)的事实;6月3日两次转账分别存入人民币3 188.00元、797.00元对方户名为高某的事实;6月4日现金存入人民币1 112.00元的事实。 11、黎某信用卡卡号为62270035273001278XX及62270035273101106XX的建设银行卡的查询单证实:以上两张卡的开户日期及62270035273101106XX的建设银行卡2012年4月30日通过转账存入人民币889.00元对方卡号为62270000106001972XX、户名为李军的事实;2012年5月31日通过转账存入人民币1 699.00元对方户名为徐煜轩的事实。 12、陈某信用卡卡号为000002662616025XX的中国银行卡的查询单证实:该卡2012年5月11日存入人民币3 899.00元、2012年6月4日存入人民币9 988.00元的事实。 13、吴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户名为吴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开户日期及其尾号为318的农行卡2012年5月9日转存入人民币12 345.00元;2012年5月27日转存入人民币338.00元的事实。 14、胡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户名为胡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开户日期及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4月27日转存入人民币25 678.00元的事实。 15、胡某62220222010109366XX的工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2012年4月27日存入人民币1 600.00元;2012年5月10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 523.88元;2012年5月17日转账存入人民币688.99元;2012年5月17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6 889.90元;2012年5月18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6 889.90元的事实。 16、林某62109864000032338XX银行信用卡的查询单证实:该卡2012年5月31日转入人民币7 886.00元;2012年4月13日转入人民币2 888.00元的事实。 17、胡某卡号62215064000006939XX的银行信用卡查询单证实:该卡2012年4月27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 600.00元的事实。 18、大连市长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该案中被告人所用的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19、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符某某及苏高清分别将诈骗所获赃款中的人民币34 000.00元、33 000.00元、33 000.00元、15 085.00元依法上缴的事实。 20、长海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返还的赃款已被返还给部分被害人的事实。 21、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主体适格及被告人谢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八个月及于2011年12月9日被释放的事实。 2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证明其2012年4月27日转账给账号为6228480450307345614的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25 678.00元的事实。 (五)电子数据。 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所存储信息(单独光盘)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所涉及与本案有关的信息。 (六)物证。 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诈骗活动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及银行信用卡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诈骗活动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有证据证实第一节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 888.00元,故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诈骗数额之内。第六、第七、第十二、第十三节事实,虽系郭某某单独实施诈骗活动,但被告人谢某某为郭某某进行诈骗活动提供客服电话、安排支取赃款等帮助,被郭某某进行诈骗活动所使用的银行信用卡均系曾某某购买和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应以与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论处,就上述第六、第七、第十二、第十三节事实郭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3 643.00元、12 345.00元、4 660.00元、7 886.00元,应计算在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数额之内。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综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所得的一切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银行信用卡三张、金e顺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诈骗罪的侵犯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本案中,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网上不特定人的财物。在客观要件上,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个方面,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四被告人虚构在互联网上为被害人办理虚假业务的手段,使被害人错误地处分财产后遭受损失。近年来,随着网络交易的迅速增长,网络交易问题日益凸显,形式各异的网络诈骗手段也非常隐蔽,极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声称能够办理机票改签和退票等业务,多次骗取急于办理机票业务的被害人的钱财,构成诈骗罪。 (黄荣)
【裁判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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