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3)马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桥;代理审判员:梁娟;人民陪审员:杨丽娟
(二)诉辩主张
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8月27日23时,被告人高某陪同其妻子赵某某在马龙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下一女婴,因该婴儿系早产儿,医生建议转儿科治疗。后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决定放弃治疗婴儿,并将婴儿丢弃。次日凌晨0时许,经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商量后,由高某开车将该婴儿送至马龙县通泉镇大龙井村中一三岔路口进行丢弃。当天凌晨7时48分群众报案后民警赶至现场时婴儿已死亡。经鉴定,该新生儿系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夫妻二人,放弃对自己新生早产婴儿的治疗,并把婴儿丢弃,放任婴儿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马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赵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马龙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产下一女婴,因该婴儿发育不全、全身皮肤青紫、呻吟、成活率低,系早产儿,医生建议转儿科治疗,被告人高某、赵某某认为成活率低,二人拒绝治疗,要求自行处理,后二被告人商量把孩子丢掉。次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独自驾驶吉利轿车到马龙县城一水果摊买了一个塑料篮,将婴儿放到篮子里面,开车将婴儿送至马龙县通泉镇大龙井村中一岔路口的石头上,周围有人居住。后被告人驾车返回马龙县医院,其间有大龙井村民发现婴儿。2012年8月28日早上,马龙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报案,民警赶至现场时婴儿已死亡。经鉴定,该新生儿系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脾脏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赵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主动到马龙县公安局通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的供述证明二被告人主动到案的情况。
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012年8月27日23时左右,我妻子赵某某在马龙县医院妇产科产下一个婴儿,医生说:"孩子怀孕6个多月、不足月,有1公斤多点,成活率不大,"问是否送儿科,我说不要孩子了。后来我就把赵某某送到病房里打针,我就将孩子包好后抱上我的吉利轿车上,然后到马龙县城一个水果摊上买了一个黑色的塑料篮,并问老板要了几张报纸,用报纸垫好塑料篮,将孩子放到塑料篮里,开车到大龙井村,将孩子放到大龙井村子中间那个石头上,我就开车返回县医院了,当时我看到周边几家灯还亮着,我想着有人看到后把孩子抱了去养。丢孩子是我和我妻子两人的主意。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27日晚上22时左右,我在马龙县医院妇产科生下一个小孩,生完小孩后,才从产房出来,我老公高某就过来说,医生说孩子不足月,成活率低,我也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就被我妈扶到床上睡着,我打针打了约20分钟,有个医生就过来问我们,她说孩子不足月,成活率低,是否要抢救,我就说如果抢救不了就不要抢救了。当时听医生讲孩子不足月、成活率低,我们两个商量后就打算把孩子丢掉,高某就一个人去丢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晚上23时左右,赵某某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产科生下一个女婴,是早产儿、发育差、成活率非常低,建议转儿科,赵某某家人放弃治疗,拒绝转儿科的事实。
6、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8日早晨在大龙井村自家门前发现婴儿,婴儿已经死亡的事实。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夜间12点多,在盛某家门口的岔路口,听见婴儿的哭声,后发现一个篮子里有一个婴儿,自己打电话告诉秦某1,后凌晨1点多,自己又去看婴儿,看见一条黑狗睡在篮子里,自己把狗吓走便回家的事实。
8、证人秦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27日夜间1点多,杨某电话告知自己有人丢了个孩子在大龙井村中间,孩子还活着,第二天早上自己去看的时候婴儿已经死亡的事实。
9、秦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遗弃婴儿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案发现场与被告人高某供述的现场一致及现场的概况。
11、曲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理字[2012]86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婴儿肝脏中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
12、马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马)公(司)鉴(尸)字[2012]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明新生儿系上下颌骨粉粹性骨折、脾脏破裂,创伤性休克死亡。
13、鉴定意见通知书二份证明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的事实。
14、马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赵某某的住院病历、新生儿出院记录证明赵某某入院分娩及新生儿情况,父母拒绝转儿科、要求出院自行处理的事实。
15、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
另有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马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赵某某对新生婴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并将其遗弃,引发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人高某把新生儿送到大龙井村,是想通过遗弃达到逃避或向他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其主观上并没有剥夺婴儿生命的故意,也不希望被遗弃者死亡,客观上高某放置婴儿的地方周围有人居住,属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其间也有村民发现婴儿,其行为应该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马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解说
一、故意杀人罪与遗弃罪的区别
1、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遗弃罪是履行扶养的行为人转嫁由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的目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应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此类型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遗弃的目的是为了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于他人无法救助的境地而促使其死亡,那么就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遗弃罪在客观方面一般是将被害人遗弃于能够获得救助的场所,如车站、码头等。遗弃者并不希望被遗弃者死亡,其目的是为了将自己应承担的扶养义务转嫁于他人。在此类型案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将被遗弃者放置于不能或者不易获得救助的地方,并且明知或应当知晓遗弃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使被遗弃者死亡的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二、 本案中,被害人系出生不久的早产儿,需要医院特别的护理及治疗。二被告人本负有将被害人妥善护理、治疗的扶养义务,但二被告人拒绝扶养,且商议后将被害人送至马龙县通泉镇大龙井村中一岔路口。虽遗弃时间较晚,但地点系当地群众日常生活所用的常用道路交汇处,被害人被第三者发现并获得救助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人在遗弃婴儿前购买一水果篮并把婴儿放于其中,若二被告人主观上不是为了使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处于他人无法救助的境地而促使其死亡,而是希望引起第三人注意,从而发现篮中婴儿以致婴儿得到救助,希望将本应是自己承担的扶养义务转嫁与他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遗弃罪而不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综合以上分析意见,二被告人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法院结合案件实际,依据刑法原则以及法律条文的规定,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控辩双方收到一审判决后均服判,均未上、抗诉。
(赛兴旺)
【裁判要旨】遗弃罪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行为人对新生婴儿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并将其遗弃,引发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