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17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钦刑一终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检察员:梁永志。
被告人:邱某,女,1965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辩护人:宁凯,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浩;审判员:吕耀光、邱剑。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波;审判员:郑玉红、李钦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7月20日傍晚,宾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邱某8 600元,叫她到灵山县伯劳镇购买8 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其吸食,余下的600元作为车费及报酬。被告人邱某租一辆桂NXXXX9号牌的小汽车窜到灵山县伯劳镇,向“阿某”(另案处理)购买了8 000元的海洛因共两小包,当其乘车回到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物品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邱某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定性为运输毒品属定性错误,本案既不是贩卖毒品,也不是运输毒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时其交代是贩卖毒品,在检察机关供述时交代其是代他人运输毒品,均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使认定被告人代宾某购买毒品,其只得车费外的三百多元报酬,根据最高法[2000]40号文件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代购毒品用于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其代购毒品是给宾某吸食的,建议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傍晚,被告人邱某雇请宁某驾驶桂NXXXX9号牌小汽车到灵山县伯劳镇一个“伯劳”的指示牌时,叫宁某停车,被告人邱某往右边一条泥路走去,约过了六七分钟,邱某回来,宁某驾车往回赶,当回到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缴获两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物品中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及被告人符合本罪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2)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扣押的可疑毒品、毒品称量(20克)和被告人指认毒品的情况。
(3)证人宁某证言,主要证实在2010年7月20日晚,邱某雇请其驾小汽车到灵山县伯劳镇,在返回到北通镇平坡村委火烧埠二级公路桥头时被公安人员拦停并搜查,后其才知道邱某到灵山县伯劳镇购买毒品。
(4)证人何某证言,主要证实其是北通派出所的户籍协管员,2010年7月20日晚其见证黄某检查一名中年妇女的过程,当晚在该妇女腹部衣服内搜查出两小包固体状物品。
(5)黄某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7月20日晚其检查一名中年妇女,在该妇女腹部衣服内搜查出两小包固体状物。
(6)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7月20日晚,其雇请宁某的小汽车到灵山县伯劳镇购买毒品,回去转手卖给宾某吸食,从中牟利600元,在回到北通镇平坡路段时被查获。
(7)被告人邱某在检察机关供述,2010年7月20日晚,其雇请宁某的小汽车到灵山县伯劳镇向“阿某”购买毒品两小包重20克,带回去给宾某吸食,宾某给其8 000元,除购买毒品外,宾某另外给了其600元,用去240元车费,其得到三百多元的报酬。当晚购买毒品回到北通镇平坡路段被查获,同时还供述,其与宾某是朋友,冒险帮他带毒品,只是想得到几百元花。
(8)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邱某身上查获重20克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方位和现场概貌。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因本案在案证据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贩卖毒品,在检察机关供述是运输毒品,公安机关也未找到贩卖毒品及运输毒品的人,在案证人宁某在整个过程中也不知道被告人运输毒品,因而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应确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为宜。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抗诉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邱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而以“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为由认定被告人邱某非法持有毒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未正确认定被告人邱某运输毒品之犯罪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人民币,定罪错误,量刑畸轻。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充分、抗诉正确。
2.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邱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其帮宾某代购的,宾某给其8 000元钱购买毒品,此外,另给其600元钱,往返车费共花240元,其得到三百多元的报酬。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邱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其帮朋友宾某代购的,原审被告人邱某虽然有牟利的目的,但其仅得三百多元的利益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是代购者的代购行为,虽然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搜查出毒品,也仅是代购行为的一个环节,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建议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邱某称宾某给其8 000 元钱叫其到灵山县伯劳镇一个叫“阿某”的人那里带海洛因给他,其得三百多元的报酬。2010年7月20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邱某在浦北县城租乘宁某驾驶的车牌号码为桂NXXXX9的五菱面包车到灵山县伯劳镇,向“阿某”购得8 000元海洛因共两包后乘车返回浦北县城。当该车行驶到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并从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衣服内缴获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20日,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会路段路查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XXXX9号的小汽车,并在乘车人员原审被告人邱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物品两小包。
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邱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原审被告人邱某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0克、手机一台(号码为:1XXXXXXXXX8)。
4.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0日18时24分左右,原审被告人邱某电话约其于当天19时到浦北县东风路人民银行路口搭原审被告人邱某去灵山县伯劳镇,来回车费120元。当晚,其按约定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XXXX9的上海五菱面包车搭载原审被告人邱某往灵山县伯劳镇驶去,当车子到了将近灵山县伯劳镇一个“伯劳”指示牌的地方时,原审被告人邱某叫其停车调好车头,而原审被告人邱某则往一条泥路走去,六七分钟后,原审被告人邱某回到车上。其驾车回到浦北县北通镇清湖往北通方向二百米左右的桥头时,公安人员将其车拦停并进行搜查,后其及原审被告人邱某被带到北通派出所,该所女民警和女工作人员在原审被告人邱某身上搜出两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其即猜到原审被告人邱某带的可能是“白粉”海洛因。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通派出所户籍协管员,2010年7月20日20时许,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带一名中年妇女到北通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其见证了本所民警黄某对该妇女的身体进行检查,并在该妇女衣服内发现两包用白色薄膜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物品。黄某问该妇女这两包是什么东西?该妇女回答说是海洛因。检查结束后,禁毒大队办案人员扣押了这两包白色固体物品。
6.黄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系北通派出所民警,2010年7月20日20时许,其配合浦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一起毒品案时,办案人员在浦北县北通镇平坡村委火烧埠二级公路桥头拦截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XXXX9的五菱面包车,并随后将该车上的一名男司机和一名中年妇女带到北通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对该妇女的身体进行检查时,在该妇女的上身衣服内发现有两包用白色薄膜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固体物品,于是其问:“这两包是什么东西?”该妇女回答:“是海洛因。”检查结束后,禁毒大队办案人员扣押了这两包白色固体物品。
7.鉴定结论,证实从原审被告人邱某身上查获的净重20克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概况。
9.原审被告人邱某供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邱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采取租车的方式予以运输,且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抗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邱某犯运输毒品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定罪、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0)浦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
2.邱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邱某为得到几百元的好处费,而雇车从广西浦北县到广西灵山县伯劳镇代购毒品给宾某吸食的行为,是运输毒品行为还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作限制性解释,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毒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简单地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画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相同的,这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获利或虽然不以牟利为目的,但明知道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予以帮助运输。
本案中,邱某为获得几百元的好处费而雇车从广西浦北县到广西灵山县伯劳镇帮其朋友宾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尽管邱某的供述称其从“阿某”处带回来的海洛因主要是给宾某吸食,但邱某在庭审中也同时承认,其是为了得到宾某给其的三百多元好处费才帮宾某运输毒品的。实际上,宾某同邱某之间已形成一种有偿的以完成毒品运输为目的的雇佣关系。因此,运输毒品给宾某吸食不是邱某的主要目的,其帮助运输毒品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获利,即为了宾某给其的三百多元的好处费。这些事实根据现有在案的证据足以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而简单认定邱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不恰当的,二审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0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