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钦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桂行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系受害人梁某之母,女,1938年7月13日生,广西钦州市人,钦州市钢窗厂退休职工,住钦州市XX镇XX街XX号。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南光,钦州市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章太春,钦州市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鄂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凌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粹幸;代理审判员:秦平生、黄应锐。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友信;审判员:佟海霞;代理审判员:罗伊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5月21日晚8时,钦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派员将原告之子梁某抓到该所实行强制戒毒。当晚零时,戒毒所的保安员张某、李某1、黄某等人将梁某拉出戒毒仓进行殴打。凌晨二时许,梁某因被殴打死于戒毒仓内。事后,原告李某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钦州公安局对梁某实行强制戒毒并殴打致害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6000元给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随意抓走梁某并强行实施戒毒,是造成梁某死亡的前提和基本原因。张某等人执行戒毒所交付的保安工作,与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密不可分,他们的违法行为致梁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戒毒所是被告所属单位,被告对戒毒所负有监管的责任。张某等人殴打梁某致死是被告对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梁某确属吸毒者,我局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正确的。梁某的死亡是戒毒所聘用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所为,与我局无关。张某等人不属我局工作人员,我局也没有授予他们任何职权。他们的行为纯属个人犯罪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1日晚8时,钦州市公安局戒毒所以梁某吸毒为由,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抓到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戒毒所的保安员张某、李某1和黄某等人以梁某“难讲话”、“不讲理”为理由,将其带出到一号戒毒仓门前空地上,用木棍、铲柄殴打约二十分钟后,拉回戒毒仓。梁某被打后于凌晨二时许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某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事后,张某、李某1、黄某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十二年、有期徒刑七年。李某于1998年9月2日向钦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赔偿其子梁某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95600元。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7日以不属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0月16日,李某申请市公安局复议,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李某不服市公安局的答复,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钦州市公安局“关于李某信访案件的答复”、“关于李某申诉一案的答复”,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钦州市强制戒毒所的批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某、李某1、黄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钦州市公安局刑事预审卷中黄某的供述、陈某的证明材料等所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钦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是钦州市公安局的二层机构,履行该局授予的行政职权。张某、李某1、黄某等人是戒毒所的保安员,依法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张某等人实施致害行为时,黄某正在值班,正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承担。由于戒毒所没有严格的管理,造成戒毒人员梁某被殴打致死,对此法律责任也应由市公安局承担。李某是梁某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市公安局赔偿其子死亡的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钦州市公安局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某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2.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按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赔偿梁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49580元给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梁某实施强制戒毒措施并致其死亡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梁某是吸毒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造成梁某死亡的是戒毒所聘请的临时工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所致。(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赔偿梁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张某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无执行国家公务的职权,梁某被殴打致死应由其三人负责赔偿,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3)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使由国家负责赔偿,其赔偿数额应当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1995年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不应按法院作出判决的上年度即1998年进行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1)钦州市公安局对梁某实施强制戒毒措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无论梁某是否吸毒,戒毒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并殴打梁某致死,显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2)张某等人伤害梁某致死的行为是上诉人对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另外还查明了以下情况:(1)1994年12月30日,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以钦市编(1994)7号文作出《关于成立钦州市强制戒毒所的批复》,同意钦州市公安局成立强制戒毒所,该所属市公安局的二层事业单位,所需编制和经费由市公安局自行解决。(2)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87.9元,有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6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函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作为受害人梁某的继承人,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钦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是上诉人的二层单位。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张某、李某1、黄某等人虽是戒毒所聘请的临时人员,但对戒毒人员行使保卫、看守和管理的职责。其三人在戒毒所内殴打梁某致死,属于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张某等人殴打梁某致死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199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对有关“上年度”的解释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按照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应当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1995年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标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公安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行政赔偿诉讼案。案件事实清楚,案情亦不复杂,但在赔偿责任的承担、赔偿数额计算等问题上颇有争议。现就以下三个问题略做解说。
1.张某等人的致害行为是个人违法行为,还是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行为和责任是相互联系的,彼此相适应的。相应的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损害,由个人承担,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只就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是指违法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联,即在客观上足以确认与职权相关的行为。张某等人的致害行为属于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是不容怀疑的。张某等人虽不是钦州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戒毒所的正式职工,但他们受聘于钦州市公安局戒毒所,根据戒毒所领导的分配,执行着保卫、看守和管理戒毒人员的任务。这种任务正是一种职权,即国家强制戒毒权。强制戒毒权属于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作为张某等个人来说是不具有的。张某等人是在戒毒所执行上述任务时殴打梁某致死的,致害行为发生的当晚,黄某正在戒毒所值班。被张某等人殴打致死的梁某,不是别人,正是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是他们保卫、看守、和管理的对象。这些情况表明,张某等人殴打梁某致死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联,是在行使职权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损害结果不能由张某等人个人承担责任,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戒毒所是钦州市公安局的二层事业单位,不具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归属于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关于“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的规定,钦州市公安局对戒毒所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发生在戒毒所的违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由钦州市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代为国家履行赔偿义务的。
2.本案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我国《国家赔偿法》根据侵权损害的不同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在侵犯公民人身权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后者又分别规定了造成身体伤害、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死亡的不同标准。本案是一起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这里有个如何理解“上年度”的问题,它是指致害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还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作了明确的解释,即《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这一解释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本案法院审理和作出判决的时间是1999年,上年度即是1998年,法院以国家统计局1998年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数乘以二十倍计算出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以致害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即199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3.原告是否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赔偿请求人是指依法有权向国家请求赔偿的人,也就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侵犯,造成损害,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赔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请求人在不同诉讼中有不同的称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称为原告,只有在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中才有此种称谓。通常,谁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谁就有权请求赔偿,成为赔偿请求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受害的公民死亡,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因不可能提出赔偿请求,受害人和赔偿请求人就不是同一人了。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李某作为受害人梁某的母亲、合法继承人,在梁某死亡后,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完全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法院受理其起诉,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李友信)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