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银娟。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壮族,大专文化,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07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炳忠,广西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彪;审判员:邓乃仟、秦平生。
6.审结时间:2007年9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为承揽工程项目,主动联系黄某(另案处理)帮其注册1000万元成立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被告人提供身份证,黄某提供1000万元虚假进账单、验资报告等虚假文件给钦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事后,被告给黄好处费2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为使公司达到二级资质,联系李某(另案处理)帮助其增资1000万元,由被告提供其父陈某的身份证,由李某提供虚假进账单、验资报告给钦州市工商局,使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事后被告支付李好处费6万元。
2004年7月,被告人陈某告知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梁某其可找到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给梁某1,梁先后将人民币126万元交给被告作投资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被告收款后没有参加该项目投标,还骗梁说已中标,为获取梁的信任,于同年11月5日与梁签订了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2004年11月,张某认识被告人陈某后,被告多次约张到其办公室,给张看其与广西航务工程处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对张说其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以东方外国语学校、金辉房地产工程未付款及履约保证金作抵押,向张借款160万元并将其中的100万元交到广西航务工程处,作为其承包上思到崇左二级公路二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经查,被告用于抵押的工程未付款及履约保证金是虚假的。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退出71.1万元人民币给梁某和张某。被告人陈某以使用虚假证明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收到梁某和借到张某的钱是事实,但其没有欺骗他们的钱财。收到梁某的126万元绝大部分用到三娘湾工程,少部分用到“金辉海湾花园”房地产开发当中;收到张某的100万元后用作承包上思至崇左二级公路工程的押金,并向法庭提供了支付三娘湾工程和金辉房地产工程项目的有关票证,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因为其并不知道黄某、李某伪造虚假进账单的事实,也没有指使和参与伪造,其只要求黄某、李某帮助其成立公司和增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第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梁某、张某财物的目的,在收到梁某、张某的款项后已将两人的款项投入工程项目经营中。依照陈某和梁某所签的合同,其已依约将工程额不少于500万元的建筑工程给予梁某1(钦州市三娘湾建筑工程),虽该工程至今还没结算,但梁已领取该工程的款项96万元;陈某向张某所借款项,双方讲明是汇给广西航道工程处作为陈某承包上思至崇左二级公路工程的履行保证金,其已按约定将款汇入广西航道工程处的账户,也确实从广西航道工程处承包了上思至崇左二级公路的工程项目。事后陈某分别归还了梁某、张某部分款项,这在客观上也未体现出其实施了非法占有梁、张两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应作无罪认定。
(二)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为承揽工程项目,于2003年10月22日联系一名为“黄某”的人帮其注册1000万元成立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又提供身份证,由“黄某”提供1000万元虚假进账单、验资报告等虚假文件给钦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2月18日,其为使该公司达到二级资质,又联系一名为“李某”的人帮其增资1000万元,由其提供其父陈某的身份证,“李某”提供虚假进账单、验资报告给钦州市工商局,使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至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04年5月25日11点30分,钦州市农行保卫科向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持3张涉嫌虚假的2000万元金额的进账单到其郊区支行营业厅要求对账,该支队即派员查处,并决定对陈某虚报注册资金进行立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陈某于2003年10月22日在钦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12月20日增资为2000万元。
3.查询存款通知书、农行郊区支行说明,证实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及增资的2000万元进账单为虚假的。
4.广西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证实其所从未接受过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且未出具过该公司的验资报告。
5.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林某的证言,证实公司注册的2000万元没有银行对账单。
6.陈某之父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没有钱出资成立公司,对公司成立注册一事也不清楚。
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叫名为“黄某”和“李某”的人帮其注册成立公司和增资的经过。
200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告知玉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梁某其可投标到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项目给梁某1,但需梁先付人民币126万元作投标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梁某为此于2004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书的第四点约定:“如甲方(即陈某)投标的南友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没有中标,甲方要在开标后二十天内退回投标保证金给乙方(即梁某)”;协议书的第五点中规定:“甲方不管投标南友高速建房工程是否中标,都要在本公司承领的工程中负责安排不低于500万元的工程给乙方承建。”协议书签订后,梁某先后于2004年7月7日、7月17日、8月23日3次交付人民币126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取梁某的款项后没有参加该项目投标,且对梁谎称已中标。为骗取梁的信任,被告于同年11月5日与梁签订了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第三站工程承包给梁某。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与钦州市国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施工合同,在取得该建设施工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梁某。同年9月8日,被告和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在取得该建设工程项目后,于2004年11月3日和以梁某为代表的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由梁某1“金辉海湾花园”1#楼至6#楼,建筑面积达27000平方米,总造价18400000元。同年11月1日,梁某以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为发包方与该工程第一施工队为承包方的张某1签订合同,由第一施工队承建“金辉海湾花园”二栋楼面积达9000平方米,总造价588万元。2005年1月28日,被告放弃“金辉海湾花园”1#楼至5#楼中标权,退出该项目建设,但张某1仍承建了“金辉海湾花园”1#楼至3#楼,履行了其与梁某签订的合同。被告取得《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施工项目和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项目后,先后对这两个工程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61000.25元。此外,梁某承建《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施工工程后,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了三娘湾工程款项达96万多元,被告也归还欠款30余万元给梁某。
200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与广西区航务工程处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防城港段)合同段的施工,期限为15个月,但被告必须在2004年11月10日前交履约保证金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只汇出人民币10万元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还差90万元,于是向张某借款。由于被告当时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羁押在钦州市第二看守所,便委托其妻孟某向张某借款。张于同年12月30日从银行汇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90万元,另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此外,张还将一辆奔驰牌小轿车作价20万元给被告使用。陈某被取保候审出来后,于1月15日、6月15日写借据和借款补充协议给张某,承认借张人民币1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息给张,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5月30日止。约定2005年1月30日前还40万元,2005年2月28日前还40万元,2005年5月30日前还20万元,被告以该公司的财产和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防城港二标段的建设经营权、东方外国语学校、金辉房地产工程未付款及履约保证金为抵押,并将其付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的100万元收据交给张保管。案发后,张某共收到陈某的还款共计47万元。陈某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已被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梁某、张某报案,决定立案及对被告人陈某拘留、逮捕的时间。
2.梁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以可投标到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项目,帮其在该高速公路服务区找到工程项目承建为由,让其先付人民币126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和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收款后没有参加该项目投标,且对其谎称已中标。为骗取其信任,被告于同年11月5日与其签订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第三站工程承包给其。被告取得《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施工项目和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这两项工程承包给其。其又以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发包方)与该工程处第一施工队(承包方)的张某1签订合同,由第一施工队承建“金辉海湾花园”二栋楼面积共9000平方米,总造价588万元。其承建《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后,先后从被告处领取三娘湾工程款项达96万余元,被告也归还给其30多万元。
3.梁某和被告人陈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被告投标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工程项目,如没有中标,其要在开标后二十天内退回投标保证金并安排一定数额的工程给梁某承建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与钦州市国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施工合同、与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承包这两个公司建设工程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和以梁某为代表的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五工程处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金辉海湾花园”1#楼至6#楼给梁某承建的事实。
6.梁某以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为发包方与该工程处第一施工队为承包方的张某1签订合同,证实由第一施工队承建“金辉海湾花园”二栋楼,面积为9000平方米,总造价588万元的事实。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工程是陈某承包,梁某2施工的事实。
8.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金辉海湾花园”是陈某承包的事实。
9.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放弃工程中标的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放弃已中标的钦州金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金辉海湾花园”1#楼至5#楼工程的事实。
10.广西区交通厅基建管理局证明,证实广西金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的投标。
11.被告人陈某与梁某签订的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将所谓南友高速公路服务区第三站工程承包给梁的事实。
12.梁某写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的证据,证实梁某收到陈某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13.有关《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工程施工的收据、借款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三娘湾海鲜城及管理用房》建设工程和“金辉海湾花园”建设工程中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61000.25元的事实。
14.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为筹集履约保证金,委托妻子孟某向其借款。其于同年12月30日从银行汇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90万元。此外,其将一辆奔驰牌小轿车作价20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被取保候审后,于2005年1月15日、6月15日写借据和借款补充协议给其,承认借其人民币1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利息),并约定了月利率、还款期限,被告以该公司的财产和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防城港二标段的建设经营权、东方外国语学校、金辉房地产工程未付款及履约保证金为抵押,并将其付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的100万元收据交其保管,以及案发后其收到被告还款共47万元的事实。
15.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了张某汇款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的事实。
16.陈某于2005年1月15日、6月15日书写的借据和借款补充协议,证实被告借张某款项并用该公司的财产和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防城港二标段的建设经营权、东方外国语学校、金辉房地产工程未付款及履约保证金为抵押,并将其付给广西区航务工程处的100万元收据交给张某保管的事实。
17.张某写的收条及公安机关发还物品等证据,证实张某收到陈某47万元的事实。
18.证人伍某、蒙某、谭某的证言,证实广西区航务工程处和被告人陈某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防城港段)合同段的施工和广西区航务工程处收到被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19.黄某2、郭某的证言,南宁市东方外国语学校和广西金盟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实双方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承包南宁市东方外国语学校的建筑工程和转包给郭某的事实。
20.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钦刑二初字第9号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汇给广西区航务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已被依法冻结的事实。
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欺诈手段收取梁某和借张某的款项,以及收款后使用情况及偿还梁、张款项等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符。
(三)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人陈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此案中,被告人陈某虽在与梁某、张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手段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但其取得梁的款项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工程建设项目,也按照与梁签订的合同条款安排了工程建设项目给梁某1,履行了双方签订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非用于挥霍或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也不是用于还债和个人生活开支;在取得张的款项后,其也将该款项投入双方约定的工程项目中。事后虽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梁、张二人的全部款项,但也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被告收取梁、张二人的款项后是否用于挥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还债、个人生活开支及隐匿款项等事实,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在此案当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解说
本案经四次开庭审理方才审结,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则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案件审理中,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犯合同诈骗这一罪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行为人所得款项的去向。法院根据本案既有的证据否定了公诉机关对行为人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采信了行为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行为人行为性质属民事合同纠纷的辩解。法院对行为人行为事实的认定,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确认,符合本案实际,据此作出的判决正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对于存疑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即疑罪从无。在这一原则指导下,如果要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要有确实和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要求、有主观过错,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并且其行为侵犯了相应客体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要得到这些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的方式取得;在认定这些证据时,要求必须是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绝对可信赖的;所有这些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链条,通过这一证据链条能够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这一结论必须是唯一的、没有其他任何可能存在的。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在运用证据上产生怀疑时,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如果在认定事实上产生疑义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在适用法律上产生困难时,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进行选择。本案的审判结果就体现了办案人员坚持遵循疑罪从无、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在法制建设进程中司法机关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丽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69 - 5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