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钦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委托代理人:宁庆贵,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浦北县木片厂, 住所地:浦北县泉水镇江口红麻场。法定代表人李某3,厂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欣,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委托代理人:李欣,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吴某2,系李某3的丈夫。
一审委托代理人:粟英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欣,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委托代理人:李欣,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忠;审判员:容新彬;人民陪审员:陈光乾。
二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成;审判员:李忠祝;代理审判员:严国琼。
再审法院: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洪忱;审判员:李钦平;代理审判员:李运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2008年9月份,原告蔡某砍伐自己种植的速生桉,并雇请司机运到被告广西浦北县木片厂(以下简称木片厂),由该厂司磅员吴某1、李某,监磅员陈某过磅后,将木材卸在该厂木场,再由司磅员、监磅员出具该厂《电子过磅专用票》给原告雇请的司机。该《电子过磅专用票》载明:销售时间;售货单位为蔡某;货物名称为速生桉;重量、车号。司磅员、监磅员和司机在该《电子过磅专用票》的签名确认。2008年9月、10月期间,原告共运速生桉(杂木材)给被告木片厂46车次,总重量387.65吨,合计价款9691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木片厂和吴某2共同向原告蔡某支付木材价款96912元。
(2)被告木片厂和吴某2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买卖木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口头合同关系。木片厂与蔡某的外甥李某1签订了一份《协定》,并先后向李某1支付了30万元定金和93241.3元木材款。二、李某1、李某2涉嫌诈骗,公安局正在侦查之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不应予以立案,即使立了案也应等刑事案件判决后才根据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审理本案。三、木皮厂的电子磅是对外营业的,榜单不能证明该批木材的买方是木片厂,还应需要签收单共同证明;木片厂是独立的法人,本案与吴某2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浦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木片厂为一家具有从事木片加工和销售资格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某3,被告吴某2与李某3为夫妻。2008年9月份,原告蔡某砍伐自己种植的速生桉,并雇请司机运到被告木片厂,由该厂司磅员吴某1、李某,监磅员陈某过磅后,将木材卸在该厂木场,再由司磅员、监磅员出具该厂《电子过磅专用票》给原告雇请的司机。该《电子过磅专用票》载明:销售时间;售货单位为蔡某;货物名称为速生桉;重量、车号。司磅员、监磅员和司机在该《电子过磅专用票》的签名确认。2008年9月、10月期间,原告共运速生桉(杂木材)给被告木片厂46车次,总重量387.65吨。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遂诉诸本院。一审另查明,被告木片厂于2010年5月承包给李景鑫经营。2011年3月21日,吴某2向合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原告的外甥李某1、李某2承诺以每吨233元的价格销售速生桉给吴某2为由骗取定金30万元,要求立案侦查。另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浦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速生桉(杂木材)的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浦价鉴字(2011)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以2008年9月11日基准日速生桉的价格为每吨240元,387.65吨速生桉(杂木材)的总价格为9303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过磅专用票、证人蔡怀位、陈仕林的证言、浦价鉴字(2011)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3.一审判案理由
浦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被告木片厂《电子过磅专用票》明确记载收货单位、货物名称、重量、车号以及有司磅员、监磅员和司机的签名确认,其与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名称、数量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于2008年9月、10月在被告木片厂的电子过磅46车次的杂木材,并把其堆放在被告厂内,其有理由相信司磅员、监磅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司磅员、监磅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被告木片厂没有对其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以2007年8月后没有使用和同时该厂的电子磅也对外经营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木片厂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木片厂为集体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对外收购杂木材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企业享受和承担。因此,原告请求吴某2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按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木片厂已形成木料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木片厂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木料价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木片厂仍未付清木料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木材价款的责任。浦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浦价鉴字(2011)7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客观的,原、被告没有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以2008年9月11日为基准日的杂木材价格每吨240元,387.65吨杂木材的价格为93036元,被告木片厂应给原告予以支付。第四,原告与被告木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和李某1、李某2涉嫌诈骗为独立的两个事实,两者没有关联性,分别处理的后果不会发生冲突。因此,被告木片厂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浦北县木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木材价款人民币93036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2元,被告广西浦北县木片厂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木片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从法律关系上看,被上诉人蔡某受益李某1出售木材属于委托授权行为,李某1获得蔡某授权后,方与吴某2签订了买卖木材的《协议》,双方亦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可买卖行为,且蔡某的弟弟蔡怀位也曾经亲自向木片厂送货,蔡某提供的单据上也写明供货单位是蔡某,吴某2与李某1代表蔡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1收取了吴某2的30万元定金,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蔡某承担,虽然李某1只向蔡某交纳了10万元,但这是李某1与蔡某的内部关系,对付款人吴某2不产生影响。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吴某2与蔡某的代理人李某1签订了买卖合同;2、吴某2已经向蔡某支付了30万元定金;3、吴某2还有约90322.45元的货款未付;4、蔡某未完全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吴某2供货。本案中,木片厂与蔡某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2)被上诉人蔡某、吴某2(这人应该和木片厂一伙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2008年9月,被上诉人蔡某根据与上诉人木片厂的口头买卖杂木材的协议,砍伐自己种植的速生桉,雇请司机运到上诉人木片厂,将木材卸在该木场,并经被上诉人蔡某多次追偿,上诉人木片厂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外,其他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杂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买卖木材的书面合同,虽然被上诉人蔡某一直主张其与上诉人木片厂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但是上诉人木片厂一直予以否认。而且,被上诉人蔡某提供的上诉人木片厂的《电子过磅专用票》只记载售货单位、货物名称、重量、车号以及司磅员、监磅员和司机的签名,并没有记载木材交易的单价或总价格,也没有上诉人木片厂法定代表人或其业务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另外,一审证人蔡怀位、陈仕林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帮被上诉人蔡某运送木材的时间是在本案发生时间之前,且证言前后对于运送木材时间有矛盾,因此本院不予认可。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也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习惯以及46车次的木材运送并卸载堆放在上诉人厂内的事实。在46张过磅单前,能够认定的,只能是吴某2与李某1等人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李某1等人与吴某2签订合同后,供应了相应的木材及领取了款项。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蔡某主张的与上诉人木片厂之间存在杂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木片厂没有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撤销,依法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蔡某的诉讼请求。
(四)再审诉辩主张
1. 蔡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认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钦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某与木片厂之间不存在杂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蔡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杂木材的合同关系,并提交了木片厂出具的过磅单以及帮助运货的司机蔡怀位等人的证词等相关的证据,证实已经向木片厂交付了387.65吨杂木材。木片厂在上诉状中承认收到杂木材,且承认有387.65吨未结算,但是主张自己与案外人李某1、李某2签订有买卖杂木材合同,这些杂木材是李某1、李某2依合同提供的,自己也已支付了超过货物价值的定金给李某1、李某2,因而否认与蔡某之间存在买卖杂木材合同关系,拒绝付款。综观双方的证据和主张,蔡某持有木片厂出具的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向木片厂交付了杂木材,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杂木材合同关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木片厂也承认收到杂木材,但是主张蔡某是代李某1、李某2来履行合同的,而李某1、李某2已经代蔡某领取了货款,理由是李某1、李某2是蔡某的外甥,二人曾声称代蔡某卖木材及代蔡某领款。木片厂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诉讼主张,即蔡某不是合同相对人,而只是代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但是这一主张蔡某不予认可,木片厂又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木片厂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既然木片厂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推翻蔡某的证据,也不能提出能够成立的诉讼主张吞并蔡某的诉讼主张,那么蔡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杂木材合同关系,就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二审判决对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 申诉人蔡某申诉称,在一审时申诉人蔡某提出了浦北县木片厂电子过磅专用票等相关书证、人证及申请司法鉴定,充分证明了申诉人蔡某与被申诉人浦北县木片厂存在木材买卖关系。被申诉人浦北县木片厂尚欠申诉人蔡某木材款93036元未支付。被申诉人浦北县木片厂、一审被告吴某2认为没有收到申诉人蔡某的木材,不存在木材买卖关系,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二审判决不予认定蔡某与浦北县木片厂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3. 浦北县木片厂和吴某2在庭审中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认为蔡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不当,本院再审不予认定。
再审另查明,蔡某曾口头同意李某1、李某2将其砍伐后的速生桉(杂木材)拉出去出售,随后李某1以其个人名义与吴某2签订了买卖杂木材的《协定》,但李某1没有将其与吴某2签订《协定》的事情告知蔡某,也没有将30万元的定金交付给蔡某。《协定》签订之后,李某1先后从蔡某的林场拉了十三万多元的杂木材给吴某2所在的浦北县木片厂,并交了10万元木材款给蔡某。另外,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当中,是否提起公诉尚无定论。
再审期间,被申诉人广西浦北县木片厂向本院提供了其从合浦县检察院复印的李某1的四份《讯问笔录》、蔡某的二份《询问笔录》、蔡怀俊的一份《询问笔录》、李某2的一份《询问笔录》,证实浦北县木片厂与蔡某没有任何的买卖关系存在。
(六)再审判案理由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蔡某与广西浦北县木片厂之间是否存在杂木材买卖关系的问题。申诉人蔡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电子过磅专用票》,非常清楚的写明了售货单位为蔡某、收货单位是广西浦北县木片厂,并且注明了货物名称、重量、车号以及有司磅员、监磅员和司机的签名等内容,而且出庭作证的蔡怀位、陈仕林等人的证言能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这足以证明蔡某曾运送387.65吨杂木材到浦北县木片厂的事实。同时,浦北县木片厂在上诉状中提到"后李某1受伤住院,由李某2及其他人继续向浦北木片厂提供木材,至今未结算的木材共387.65吨,按233元/吨计总价为90322.45元",证实了该厂已经收到了本案争议的387.65吨杂木材。
浦北县木片厂主张这387.65吨杂木材是由李某1提供的,而不是蔡某提供的,从而否认该厂与蔡某之间存在杂木材买卖关系。事实上,李某1自身并没有种植速生桉树,其只是先从蔡某那里购买杂木材,然后再将杂木材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浦北县木片厂,并从中赚取差价。在合浦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李某1、蔡某均证实,蔡某对于李某1与吴某2签订的买卖杂木材的《协定》并不知情,李某1也没有将30万元的定金交给蔡某,而且没有任何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该《协定》是蔡某授权李某1签订的,因此,该《协定》的内容对蔡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蔡某作为杂木材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将杂木材直接出售给浦北县木片厂,还是将杂木材先出售给李某1,再由李某1转售给浦北县木片厂。本案中,蔡某直接将杂木材出售给了吴某2所在的浦北县木片厂,但是这个行为与李某1履行《协定》的行为无关。浦北县木片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的杂木材是由李某1提供的,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蔡某与浦北县木片厂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蔡某已经将杂木材交付给了浦北县木片厂,而且该厂已经自认收到了货物,因此,蔡某与浦北县木片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关于蔡某与浦北县木片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2、关于货款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本案中,蔡某已经完成了其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浦北县木片厂以其已经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给李某1为由拒绝付款给蔡某。事实上,蔡某与李某1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浦北县木片厂与李某1、浦北县木片厂与蔡某、蔡某与李某1之间存在的是三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蔡某与广西浦北县木片厂,在没有证据证实蔡某曾委托案外人李某1出售杂木材、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浦北县木片厂向案外人李某1支付购买杂木材定金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已经向蔡某支付了货款。本案中,浦北县木片厂购买了蔡某提供的387.65吨杂木材,其就应当向蔡某支付货款。因此,申诉人蔡某要求广西浦北县木片厂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支持。对于广西浦北县木片厂、吴某2与李某1之间的定金及货款等问题,被申诉人广西浦北县木片厂、一审被告吴某2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申诉人蔡某的申诉理由和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钦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444元,由被申诉人广西浦北县木片厂承担。
(八)解说
本案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存在争议,一、二审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本案发生争议的根源,一方面是原告蔡某与被告浦北县木片厂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口说无凭;另一方面则是蔡某的外甥李某1私下与浦北县木片厂签订了买卖木材的《协定》,浦北县木片厂以蔡某受该《协定》约束为由提出抗辩,主张争议木材是李某1提供的。从本案当事人诉辩的内容来看,焦点问题并非法律问题争议,而是待证事实问题争议。本案的典型性主要体现在法院如何用事实推定的方法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论。
本案涉及两个方面的事实推定,一个是蔡某与浦北县木片厂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推定,另一个是蔡某与李某1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的推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蔡某举证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由浦北县木片厂举证证实蔡某与李某1存在委托关系。在买卖关系推定方面,蔡某提供了电子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在委托关系推定方面,浦北县木片厂只提供了吴某2与李某1的《协定》、李某1的《收条》,却没能提供最为关键的证据,即蔡某指派李某1签订合同或者李某1指派蔡某运送木材给木片厂的证据,木片厂仅凭蔡某与李某1的亲戚关系,就推定两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任何事实的推定都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不能凭空想象,也不能主观推定。
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浦北县木片厂与李某1、蔡某与浦北县木片厂、蔡某与李某1之间存在的是三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关系,三者不能混为一谈,浦北县木片厂以其与李某1之间的买卖关系来否定其与蔡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从审判经验来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简单来讲就是木片厂将舅舅的木材误认为是外甥的,并以木片厂已将货款给了外甥为由拒绝付款。化解本案的关键点,就在于弄清楚舅舅蔡某与外甥李某1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期间,既没有通知李某1出庭作证,也没有找李某1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在证据方面有所欠缺。再审期间,合议庭为了取得李某1的相关证据,前往合浦县检察院调取了李某1涉嫌诈骗吴某230万元定金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后,这些证据材料对查明本案的事实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今后在审理类此案件中,对于一些关键的证据,要让当事人尽力提供或者法官自己去调取或者收集,这样才能让案件事实更加清楚,让判决更有说服力。
此类案件是很常见的买卖纠纷案件,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大的偏差,主要是在审查法律关系的实质性的东西方面有误差,本案就是较好的范例。就本案的审理体会是抓住证据、理清关系,这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赵洪忱、刘平平)
【裁判要旨】关于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推定,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买卖关系推定方面,提供的电子过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推定。在委托关系推定方面,仅凭当事人的亲戚关系,就推定两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