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钦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桂刑终字第1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喻
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某1、韦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2年3月11日被逮捕。
监护人:丁某,女,汉族,1974年出生,系黄某的小姨。
辩护人:劳家莲,钦州市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倩红;审判员潘启环;代理审判员廖思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滨;代理审判员潘钧、欧阳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2月21日晚8时许,在钦州市板岭西路31号私人住宅楼三楼,被告人黄某乘其继父黄某2(80岁,台湾居民)在客厅昏睡之机,进入卧室欲行窃,因其撬柜的声响惊醒了黄某2,黄某2质问黄某是否想偷东西,黄某否认,黄某2要求搜身,黄某不从,并用手推开黄某2,黄某2即骂黄某“野仔”。黄某因气愤而对黄某2拳打脚踢,将黄某2打昏在地,继而用铁脚圆凳朝黄某2头、肩部猛砸,并用尼龙绳将黄某2捆住,搜身搜出人民币110元及一块手表,接着,黄某找来羊角锤撬开现场的床头柜,取走人民币1120元,然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5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2是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造成极重症外伤而死亡。
(2)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某对犯罪事实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是被继父骂他“野仔”才动手打继父的,拿钱只是因为想逃跑身上无钱;其是初犯,且未成年,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黄某的监护人及辩护人认为,黄某与被害人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黄是被骂“野仔”才动手打人的,应构成故意伤案罪,不是抢劫罪;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2月21日晚8时许,在钦州市板岭西路31号私人住宅楼三楼,乘其继父黄某2在客厅昏睡之机,进入黄某2的卧室行窃。黄某在摇动床头柜时发出响声惊醒了黄某2,黄某2即质问黄某是否想偷东西,黄某否认。黄某2不信,要求搜黄某的身,黄某不从,用手推开黄某2,双方发生争吵,黄某2骂黄某“野仔”。黄某因气愤而对黄某2拳打脚踢,将黄某2打倒在地,并用铁脚圆凳朝黄某2的头、肩部猛砸,然后用尼龙绳将黄某2捆住、搜身,搜得黄某2身上的人民币110元及一块手表。接着黄某用羊角锤撬现场的床头柜,从抽屉里取走人民币1120元,并解开黄某2身上的尼龙绳丢在一旁,然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黄某逃往南宁。2002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在马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赃款300元。被害人黄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2月22日凌晨5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2是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造成极重症外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2年2月21日晚21时48分,110接到丁某1的电话报警,称钦州市板岭西路31号私人住宅楼有人抢劫并打伤主人黄某2。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钦州市板岭西路31号黄某2住宅楼三楼的客厅与卧室。
(3)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死者黄某2的死亡时间是2002年2月22日凌晨5时,死亡原因是被人用钝器击伤头部,造成极重症外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4)公安机关指纹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床头柜被撬抽屉上的3枚指纹是被告人黄某的。
(5)证人张某、丁某1、丁某证言,证实他们发现案发现场并报警的经过,以及死者的继子“多多”(黄某)在案发后不知去向的情况。
(6)证人韦某1、黄某3、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后潜逃至被捕的经过。
(7)提取赃物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被捕时在覃某住处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300元及帆布钱包一个,300元是被告人黄某给覃某的生活费。
(8)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大队于2002年2月25日中午2时许,协助钦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马山县白山镇江滨小区抓获被告人黄某的经过。
(9)钦州市公安局的说明及VCD碟两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后,在审讯黄某的过程中依法制作了录像资料VCD影碟两张。
(10)钦州市文峰派出所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时间是1986年3月9日,其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作案、潜逃、被捕的经过,与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相吻合。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取他人的财物,且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抢劫罪成立。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案罪,不构成抢劫罪。据查被告人黄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构成抢劫罪。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且认罪态度好,有悔改的决心和表现,应减轻处罚,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入黄某被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2的家属。
(三)二审抗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是:(1)被告人黄某作案动机卑鄙,抢劫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2)被告人黄某在“严打”期间顶风作案,被害人黄某2是台湾同胞,回钦与亲人共度春节,却遭此厄运,被告人黄某用残忍的手段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恶劣行径在当地造成极大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3)被告人黄某虽犯罪时未满18周岁,但根据本案情节,不能减轻处罚,应在十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刑罚明量畸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当晚进入黄某2的卧室欲行窃,但因在撬床头柜时发出响声惊醒黄某2,黄某2即要求进行搜身,黄某不从。此时,黄某的盗窃行为已经终止,因其盗窃并未得手,无所谓窝藏赃物、毁灭罪证,加之黄某与黄某2是继父子关系,无需使用暴力来抗拒抓捕,在将黄某2打伤后,黄某是想逃跑而没有路费,才撬开床头柜盗窃黄某2的财物,对这一方面的主观故意,黄某的供述一直是平稳的。因此,不能把黄某后面撬床头柜盗窃财物的行为认定为前面盗窃行为的继续。所以,对黄某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盗窃罪(未遂)转化为抢劫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理由,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定性变更为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黄某将黄某2打伤后,感到害怕,想离开当地,企图逃避法律裁判,而盗窃了黄某2的财物,且达到了数额较大,虽然黄某的盗窃行为因其未满16周岁,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盗窃罪,但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应视作为一个从重情节予以考虑。(3)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八年,属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经一审判决仅以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实属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2.黄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
原判对黄某的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对黄某的量刑。理由:(1)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书中对黄某的定罪,即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是未成年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继父子关系,从小与被害人生活,平时双方关系很好,因气愤被害人骂其“野仔”才将被害人打伤致死,且被害人已是81岁高龄老人,患有高血压等各种病症。(3)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其母亲已书面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4)黄某平时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5)一审庭审时公诉人亦请求对黄某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行凶致死黄某2的事实清楚,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确凿、充分,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经核查,黄某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黄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理由,经核查,案发当晚,黄某进入黄某2卧室的目的是偷拿继父的钱财,黄某盗窃未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黄某犯抢劫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关于“原判一审定罪错误,本案应定故意伤案罪”的理由成立。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应负刑事责任,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黄某减轻处罚;原判对黄某的量刑适当。对于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核查,在对黄某定罪问题上,辩护人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书的意见一致,即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犯罪时确实未满16周岁,其与被害人黄某2系继父子关系,平时关系很好,因气愤黄某2骂其“野仔”才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黄某2确实是81岁高龄的老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母亲也书面请求法院对黄某减轻处罚;黄某属初犯、偶犯;在一审庭审时公诉人曾明确请求对黄某减轻处罚;黄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钦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原判对黄某量刑畸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采纳。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原审被告人黄某定罪不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和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2.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个关键的问题:一是定罪问题,二是量刑问题。
1.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一审法院的审理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理由是,被告人黄某偷拿继父黄某2的钱财,因其撬柜发出声音惊醒继父,被继父责问,并要搜其身,双方争吵,黄即打继父,致其倒地,虽然黄是被骂“野仔”才打人的,但其将人打倒后又捆绑、搜身、撬柜取钱物,说明其动机是为了钱财。原先黄某就有偷钱的故意,被发觉后又实施了暴力,当场劫取钱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是故意伤害,将继父打倒后就不应再捆绑、搜身拿走钱物,黄某供述拿钱是为逃跑,就不应将手表也拿走。黄某供述不可信,从其行为来分析是有抢劫故意的。第二种意见(少数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黄某与被害人黄某2是继父子关系,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且黄某未满16周岁,盗窃家人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因此不存在黄某盗窃转化成抢劫的问题,本案要定抢劫罪,必须有证据证实黄某动手打人时有抢劫的主观故意,而根据本案的材料,控辩双方都认可黄某被骂“野仔”才动手打人这一情节。黄某是私生子,忌讳别人骂其“野仔”是符合情理的。因此,可以认定其打人的动机是被骂“野仔”,因气愤而打人。被捕后黄某的供述一直都是一致的,因此其说打了人害怕家里大人回来见到而想逃跑,因无钱才撬柜拿走钱财应是可信的。黄某是一个只有15岁的未成年人,闯了祸怕外婆、舅父、姨妈等长辈回来看见受责骂而逃跑是符合这个年龄段少年的心理的。且公诉机关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是为了抢劫钱财而动手打继父。因此,本案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情节来定性,不能根据被告人黄某曾有偷钱的故意来推断他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抢钱。笔者持第二种意见。本案要做到定性准确,必须对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这两种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两者的区别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两种犯罪行为都使用暴力手段,但在主观要件上有区别,故意伤害罪使用暴力是为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抢劫罪使用暴力是为了劫取钱财。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因被骂“野仔”而实施暴力伤害他人身体,不是为了劫取钱财而伤人;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被告人未满16岁,不存在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定性为抢劫罪是错误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2.本案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控诉,认为本案被告人黄某在“严打”期间顶风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被害人是回家过年的台湾同胞,本案在当地影响大,社会危害性大,虽被告人未满18周岁,但不能对其减轻处罚。据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是其母婚前所生的私生子,只有15周岁,因被骂“野仔”而冲动打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改悔的决心与表现,被害人是81岁高龄老人,身患各种疾病,且是被告人的家庭成员,相对于其他同类案件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的母亲写有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减轻处罚,一审庭审时公诉人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在依法改判正确罪名的同时,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是正确的,体现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思想,有利于教育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
(廖思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6 - 1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