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5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中心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敏,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跃健;审判员:刘晓夏;人民陪审员:朱革。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8月3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三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在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二、三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 000 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26 116.85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 0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三所质押财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罡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担保公司”)、张某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成罡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授信期间)止,向甲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 000 000元(授信额度)的授信。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发放借款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指乙方与债务人(成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中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债务人的借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张某(出质人)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成罡公司与质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出质人愿意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质押物处置费等);出质人同意以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质权利,作价叁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四次合伙人决议同意合伙人张某将其对凯风万盛基金的实缴出资额向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具体担保内容以双方签署的质押担保文件的约定为准。该决议有普通合伙人苏州凯风正德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14名有限合伙人中的10名合伙人签字盖章。
同日,小贷公司与凯风万盛企业、张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凯风万盛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张某为其有限合伙人之一,其认缴出资额为1 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300万元;凯风万盛企业同意张某以其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小贷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凯风万盛企业进行任何收益分配时、张某退伙或被除名时、张某拟转让部分或全部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时,应及时通知小贷公司,归属于张某的任一收益在扣除必需的税收、政府收费以及张某分担的为进行收益分配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后全部进入小贷公司账户;凯风万盛企业同意小贷公司因实现质权时受让张某的实缴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成为其合伙人。
同日,原告向被告成罡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成罡公司在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至2012年11月5日上述贷款到期,被告成罡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因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于2013年4月16日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权利质押合同、股东出资证明书、合伙人决议、委托书、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三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
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
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拖欠的本息金额。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用。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成罡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澳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成罡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其一,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成罡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且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系以3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被告鑫澳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成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澳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罡公司进行追偿。其三,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在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额300万元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作为出质权利,为被告成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对于以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的权利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均未规定其质权设立的登记手续,故而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本案中,关于张某将其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原告的相关事宜,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召开合伙人会议进行决议,并与原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该出质事宜以及出质后质权人即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约定。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实际上已经取得了对该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的控制权,应视为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原告,质权自该《补充协议》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就该质押的出资额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优先受偿。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 000 000元及利息(以3 000 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5 000元。
2.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3.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安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张某质押的苏州凯风万盛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缴出资额3 000 000元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被告苏州成罡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优先受偿。
(六)解说
本案中出质人以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企业实缴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份额及相应的财产权益作为质押。此种质押系权利质押,该财产份额实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也有人称之为合伙企业股权。作为《物权法》规定的可以用以质押的权利种类之一,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质押却面临实践中的困境。《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在实践中,私募基金既不能作为基金份额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工商部门也以没有这些业务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出质登记。如何破解,首先要从何谓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说起。
1.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性质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即PE基金及VC基金)是相对于“公募”而言,指的是民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相互募集、借贷资金的一种经济方式。“合伙私募”形式上是合伙制,不设董事会,由普通合伙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06年的8月27日正式修改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专门增加有限合伙条款,同时允许法人合伙,从而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模式获得了法律认可。有限合伙是一种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即LP)只在自己投资金额的限度内承担投资风险。基金经理被授权管理合伙资产。作为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2.《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质押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其作为财产权利的可出质性更为明显。首先,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是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为基础的,并且包含了有限合伙人的利润分享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因此其具有财产性毋庸置疑。其次,有别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兼具“资合性”的特点,其中有限合伙人仅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更具有股权的属性,其可转让性也更为明确。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合伙企业管理,故而当质权实现时,也不会由于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或者所有权人的变更而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与发展。
3.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出质登记障碍
如果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归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基金份额”,则质权应当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按照这一规定,以基金份额出质,质权实行登记设立主义,只有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质权才告设立。
事实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开户。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才允许开立证券账户。而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因此按照目前的法律,合伙企业仍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否则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法开立证券账户。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以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出质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本不会受理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此类申请。
如果将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参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股权”,视为“其他股权”出质的,则质权应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同样的困境是,尽管在学理研究上有学者将此类财产份额称为“合伙企业股权”,但在法律上它并未获得与股权同样的地位和待遇,出质人、质权人抑或有限合伙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登记时,同样会遭到拒绝。
4.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权的成立判断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既然法律明确将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作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则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对于此种财产权利的质押登记并无其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的标准,其一是特定化,其二是质权人实际控制质物。以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出质,其出质的财产份额是明确的,是出质人对该合伙企业的实际出资所形成的财产份额,包括利润分享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在合伙企业内部名册中也是明确登记在该出质人名下的,因此是符合特定化要件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质权是否成立,关键是对质权人是否实际控制该财产份额的判断。由于该财产份额的内容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作为权利是依附于出质人人身的,此种财产权利的主张和实现均有赖于出质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即出资者的身份。作为质权人,一旦控制利润分享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即出质人获得利润分红、转让财产份额、退伙、合伙企业解散,均需有质权人的同意方能实现,即可以认为质权人对该质押的财产权利具有实际控制权。如本案中,质权人通过与出质人和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协议和合伙人的决议,其他合伙人同意并认可了质权的设立,并且通过合伙企业承诺在进行任何收益分配、出质人退伙、出质人被除名、出质人转让财产份额时均要通知质权人;收益全部进入质权人指定账户,非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支付给出质人。由此可见,该财产权利的实现完全由质权人实际控制,故而可以确认该质押权利已经交付给质权人,质权成立。
尽管基于对现有法律的转折适用和参照适用,法院可以对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质权的成立作出认定,但是,质押的此类财产权利交付方式的不确定会导致质权的不稳定,登记机构的缺失严重阻碍此类质权的设立和实现。事实上,相较于股权,有限合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具有更稳定、更易实现的财产价值。如果将该种基金份额的质押登记纳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质押登记业务范畴,则势必极大地盘活私募基金投资者庞大的存量资产,通过私募基金财产份额的质押直接从商业银行获得贷款,或者通过私募基金财产份额受益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证券公司资管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工具,从而获得更高的资金流动性。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刘晓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