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朝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民。
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栋;审判员:郭万刚;代理审判员:王跃天。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朝阳市西梁转盘北侧,龙城区人民法院西侧路边外,约到与其情人张某关系暧昧的刘某,因琐事被告人王某1与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刘某胸部及咽喉部数刀,致刘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7月30日在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押解回朝阳市。被告人宫玉林在明知被告人王某1用刀将人捅伤并可能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为被告人王某1提供人民币1,200元,并提供灰色裤子一条,换掉被告人王某1案发时穿的已喷溅上血迹的裤子,帮助被告人王某1逃跑。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宫玉林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女,22岁)关系暧昧,并为张某在朝阳市龙城区七道泉子镇租赁了住房。201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曾与张某关系暧昧的刘某(被害人,男,殁年40岁),因与张某情感问题发生口角,而后二人相约至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西侧路边外,继续口角并厮打,被告人王某1用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尖刀,捅刺刘某颈部、躯干部及上肢10余刀,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切胸部、上肢等部位,致多发开放创口及肝、肺、肱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某1作案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日被告人宫玉林明知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仍资助被告人王某1人民币1,200元、灰色裤子1条,帮助被告人王某1逃匿。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7月30日向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宫玉林于2010年8月4日在北票市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1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范某、王某2、刘某3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6,841.30元(死亡赔偿金315,220元,丧葬费15,552元,刘某2扶养费24,650元,范某扶养费53,408元,刘某3扶养费8,01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是我报的警。2010年7月25日17时30分许,我路过西梁转盘,看见龙城法院门前围了很多人,我过去看见一个身穿白色衣服和裤子的中年男子全身是血,正顺着龙城法院门前的马路往东走呢,走到龙城法院东南侧100多米处,那个男子就倒在地上不动了。这时在龙城法院门前有一男子手持一把杀猪刀还要追那个全身是血的男子,有一个女的就用劲抱着拿刀男子的腿,不让他去。我看到这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我听到警车打着警报来了,那个拿刀男子就把刀扔了往北跑了,抱他腿的那个女的捡起刀,也往那个拿刀跑的男子方向追,后来就看不见了。持刀男子30多岁,身高1.7m左右,中等身材,球头,上身穿黑色T恤。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5日18时20分左右,我开车路过朝阳市西梁转盘,在走到龙城区法院门前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手拿把刀,在这个男的身下有一个女的死死的抱着这个男的腿不放,这个拿刀的男的就拖着这个女的走,这个男的还用刀照着这个女的屁股打了几下。这时我开车就走过龙城区法院门前往北走了,看见那停着一辆QQ轿车,在走到绿色生态园门前时我感觉不对劲,就把车停下调头了,调头后看见那个拿刀的男的不紧不慢的走到一个骑摩托车的旁边,坐上摩托车就往北走了,到绿色生态园时这个拿刀的男的就下了摩托车,往义美家园小区走了。
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我打"110"报案反映情况。2010年7月25日18时33分,我弟弟王某1用手机1xxxxxxxxx4给我手机1xxxxxxxxx6打电话,说打完这个电话,就把手机卡扔了,跑路了。他因和北票一个女的好,把刘某捅了,捅了6、7刀。还告诉我他的微型厢货车停在"嘎咕"特味店房后,让我找张老五手机号1xxxxxxxxx2要钥匙。我弟弟王某1,39岁,他有台微型厢货出租车。
4、证人刘某4证言证实:王某1是我丈夫,平时靠开厢货出租车挣钱。2010年7月25日晚上,王某1大哥王某5、二哥王某5、大姐王某24到我们家,说当晚王某1在西梁转盘将刘某捅死了。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是情人关系,后来刘某总也打我,我就和王某1好上了,也是情人关系。后来刘某知道了,他俩就产生了矛盾。2010年7月25日15时左右,我和王某1在七道泉子王某1给我租的房子吃完饭,我在屋外和房东唠嗑,王某1在屋里收拾东西。这时刘某来了,让我跟他玩去。我也没敢说别的,就进屋取包,王某1问我谁啊,我说是刘某。怕他俩打起来,我就没让王某1出去。我拿包和刘某坐车走了。过了10多分钟,王某1给我打2次电话,问我在哪。我没告诉他。王某1就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对王某1说,我俩愿上哪就上哪,爱怎么的就怎么的,不用你管。他俩就对骂起来。刘某对王某1说,"我在西梁等你,你过来吧。"不一会儿,王某1来了,王某1当时穿着黑色半袖,手里拿一件深色长袖衣服,两个人见面就开始厮巴到一起了,我上前去两人中间拉,不知怎么被推到一边了。我从地上爬起来时,看见王某1手里拿着尖刀,他俩个正厮巴夺刀呢。而刘某身上已经有很多血了,是胸部往下流血。王某1怎么捅的刘某我没看见,因当时我被他俩整倒了。我当时从地上爬着抱住王某1的腿,一边喊:"我求求你了,王某1,你们赶紧打"120"送医院。"后来刘某就往转盘方向走了,王某1还往外挣,我死死抱住他,不让他再追。等我松手时,王某1将刀扔到地上,我把刀捡起来了。我打了"120"电话,让来救人。等我打完电话,也没看见刘某在哪,王某1在哪也不知道。我当时都吓懵了,我拎着那把刀也不知往哪个方向走,我就把刀扔地上了。
6、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王某1是我三叔。我知道王某1捅人的事。2010年7月25日18时42分,他用电话1xxxxxxxxx4给我打电话,说话有些气喘嘘嘘,他说:"我杀人了,你给我拿2,000元钱。"我告诉他,我身上没那么多钱。他只说了一句,"那好吧。"就把电话挂了。当晚我家人都聚到我奶奶家了(王某1对面屋),我爸王某5、我二叔王某5、我大姑、二姑也都到了,我们唠嗑时,才知道我三叔真出事了。
7、证人邸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5日18时多,我下班行至西梁转盘龙城区法院门前时,我看见路边停了一辆绿色QQ轿车,周围围了很多人,我骑摩托车刚过这台轿车不远,也就10米左右,突然有一个穿一身黑,手上、身上有血的男子跳到我摩托车后座上,吓我一跳,我问他干什么,他说,"那边打仗了,带我两步。"我说我不认识你,为什么要带你,我往前骑了100来米,我就停了车,说我到家了,让他赶紧下车。他就下去了。上我摩托车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较胖,短发,下身穿黑裤子,上身穿系扣黑色上衣,带领。
8、证人霍某证言证实:今天(2010年7月26日)张某在我家躲着了。张某说,王某1把刘某杀了,当时她在跟前拉架了。
9、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0年7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我侄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天大的事,让我务必到朝阳来一趟。我打车到朝阳,在豪德市场一个门市房见到张某,张某说她现在的姓王的对象,用刀把刘某扎死了。我认为我侄女和姓王的处对象了,刘某还想和我侄女好,他俩为争夺我侄女产生的矛盾。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我丈夫刘某是今天(2010年7月25日)16时30分许,开一台绿色奇瑞QQ轿车出去的,他上身穿白色安踏牌半袖,下身穿白色运动裤,穿一双白色耐克运动鞋。他是朝阳发电厂工人,除了单位同事,他平时还认识一些社会上乱七八糟的人,就是社会上混的,没有正式工作,有男有女。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7时30分左右,我接我家座机一个电话,是一个男的,说话挺狠,听着像30多岁的样子。他对我说:"你是刘某老婆吧,你以后看好刘某,再跟我女朋友扯不清,我就捅了他。"我问刘某,刘某跟我解释说:"打电话的那个人好像是七道泉子的"。
11、证人解某证言证实:今天(2010年7月25日)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在绿色生态园对面地质队家属院楼下遛达,看见一个人,身高1.7米左右,胖呼呼的,圆脸,挺白的,寸头,30来岁,穿一套长袖蓝色的工作服,袖子、衣服、裤子上都是血,进地质队家属院,然后就跳墙翻到义美家园那边去了,后来就看见警车过来了。我后来听说有人被捅了,我怀疑这个人就是捅人的。
12、被告人王某1供述:我来投案。我把刘某杀死了。我和他因为北票台吉一个叫张某的小姐,刘某和张某是情人关系,我和张某也是情人关系,因此我俩产生了矛盾。2010年7月25日15时许,我在七道泉子镇政府附近我给张某租的房子处,和张某吃完饭,我听到屋外刘某和张某说,"走,玩去"。随后她就和刘某走了。过10分钟左右,我开我的牌号辽NXXXX6厢货车也走了,在车上我给张某打电话,问她在哪呢,她说你别来,就挂断了。我又给刘某打电话,刘某电话里对我说,他愿上哪就上哪,爱怎么的就怎么的,他在电话里骂我,我也骂他。我说你在哪,我去找你。他说在西梁等我,我开车到了西梁转盘西南角"嘎咕饭店",把车停在"嘎咕饭店"后边,随手从车上拿了一把尖刀,用车上一件深蓝色长袖上衣裹好。尖刀是我在案发前2个月在市场买的,一直放在车座下。我拿着刀穿过西梁转盘,看见刘某开的绿色辽NXXXX3号QQ车停在龙城法院西侧路边,刘某穿一身白色衣服,在车右后侧站着。我到刘某跟前,我就问他咋个意思,他就骂我,我这时把衣服扔掉,把刀露出来,他一看我拿刀就上来夺刀,我向他胸部捅了6、7刀,我一边捅一边骂,还说整死你得了,反复说了2、3次。这时张某过来拉着我,我就把她推到一边,后来她就抱住我大腿死死不放,我就往出挣,我想挣脱张某过去看看刘某,要是没死的话,我就再扎他。张某抓住我不放,还劝我。这时我看到刘某往东南方向走,咽喉部血往出喷了。后来我看到他倒在马路沿上边不动弹了,我就想他可能死了。我把作案的尖刀扔在现场,就想逃跑,正好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过来,我坐上去,说带我一段,带了我有3、4百米远,我就下去了,进旁边一个小区里。然后我打电话给我二哥王某5,告诉我捅人的事,我的车在"嘎咕饭店"后边。又给我侄子王某4打电话借钱,没借成。后来我直接去了北票龙潭我表弟宫玉林家,把我捅人的事和他说了,我说百分之七、八十(人)是死了。我又向他借钱,他借我1,200元钱,我裤子有血,他给我找一条裤子换上,当时他还劝我投案自首,我说跑两天看看再说吧。我从那走后逃到敖汉、通辽、哈尔滨,在我逃跑的夜间把案发当时穿的上衣和裤子都扔掉了。在哈尔滨我打电话投案了。
13、被告人宫玉林供述:2010年7月25日20时许,王某1到我家,进屋就说,他把人捅了,那人百分之七、八十死了。他要逃跑,跟我借钱。我给他拿1,200元钱。随后他说他穿的裤子得换换,我才看到他裤子上有血,我找一条我穿的裤子给他换上,换下来的那条裤子他装塑料袋拿走了。我当时劝他去投案自首,但他不听,他说想两天再说。
14、朝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朝公刑勘(2010)453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广场东北面及中山广场向北的中山大街路面上。中山广场东北侧为龙城区人民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广场东北面,环绕广场路面东北侧,路边石及人行道上有1具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男性尸体,尸体着白色运动上衣、白色运动裤子、白色运动鞋。尸体北距环绕中山广场的路与中山大街相连的转角处28m,尸体北侧3.5m、路边石西侧0.6m处路面上有长2.35m宽2.01m呈流淌状血迹,该血迹与尸体之间路面上、人行道上有滴落状血迹,血迹方向朝向尸体。中山广场北侧,距环绕中山广场的路与中山大街相连的转角处23m头北尾南停放1辆绿色号牌为"辽NXXXX3"的"奇瑞QQ"型轿车。该轿车车身外面左侧立面中下部位距地面0.21m处有长1.2m宽0.7m喷溅点状血迹,左侧立面尾部距地面0.37m处有横向0.58m、纵向0.48m喷溅点状血迹。车头北侧2.2m、距中山大街东侧路边石1.7m处地面上有南北向0.49m、东西向2.15m的流淌状血迹。车西北侧0.9m、距中山大街东侧路边石4.5m处地面上有南北向4.9m、东西向0.5m的流淌状血迹。该车南侧地面上有南北向13.6m、东西向1.9m和南北向10.6m、东西向2.1m流淌状血迹各1处,呈"U"字型分布。该轿车北29m、中山大街东侧人行道上一树丛内有1把全长35㎝、刃长25㎝、柄长10㎝单刃刀,刀尖处有缺损。勘查时,对现场血迹、单刃刀予以提取。
15、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刑鉴法医DNA字(2010)20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现场提取的"龙城法院门前马路沿侧面大树底下血"、" 龙城法院门前马路沿上血"、"车头西侧血"、"尸体下血泊"、"车后侧车体上血"、"西梁转盘北出口东侧马路沿上血"、"车正前方血"、"车倒车镜背侧血"及木柄单刃尖刀表面褐色斑迹均检出刘某的DNA。
16、朝阳市公安局朝公刑鉴法医字(2010)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1)检验刘某尸体表面见,右颧部有1.2㎝×0.2㎝擦伤,颈部甲状软骨上缘左侧至下颌缘正中右侧3㎝处有一斜行5㎝×1.5㎝创口①,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胸腹部右乳头有7㎝×2.7㎝多开性创口②,深达肌层;胸骨上窝下9㎝处有横行3.3㎝×1㎝创口③;左乳晕处有2㎝×0.2㎝划伤,左乳头上4㎝处有7㎝×0.2㎝划伤;左乳头下4㎝处有4.5㎝×2.2㎝创口④,深达肌层,其创缘左侧中部有3㎝于原创口垂直表皮划伤;剑突处有2.1㎝表皮划伤,左髂前上棘上9㎝处有7㎝×1.5㎝创口⑤,深达皮下;左髂前上棘下6㎝处有2㎝×0.8㎝创口⑥。左上臂内侧距腋窝3㎝处由外向内有9㎝×3.8㎝及5㎝×2㎝创口⑦⑧,两创创道在皮下互通,其下肱二头肌大部分断裂;左肘外侧向下6㎝有纵行8㎝×0.3㎝创口⑨,深达皮下,左肘鹰嘴下6㎝处有14㎝×1㎝划伤,左肘窝上13㎝处有4㎝×0.1㎝划伤,左上臂后侧三角肌处有横行10㎝×1㎝创口⑩,深达皮下,其下方2.9㎝处有横行5㎝×1㎝创口⑾,深达肌层,其下方1㎝处有横行9.5㎝划伤,其左上方1㎝处有斜行5.5㎝划伤,其左下方4.5㎝处有4.5㎝×0.5㎝划伤,左肘下6.5㎝处有4.5㎝×0.3㎝表皮划伤,左腕小鱼际处有纵行3.3㎝创口⑿,深达腕骨,左腕桡侧有水平1.2㎝×0.1㎝划伤,左手环指近端指节有1.2㎝×1㎝创口⒀,深达指骨,形成皮瓣,右臂肘窝下2㎝处有横行5㎝×0.2㎝划伤,右肘鹰嘴下3㎝处有横行6㎝划伤。解剖检验见,下颌骨表面缺失,气管前壁断裂,胸骨体左缘第4肋间处有2.5㎝×0.3㎝创口,右侧第7肋上缘有7㎝斜行创口,致使第6肋完全断裂,左侧心包底部膈肌有5㎝破口,肝左叶左缘有3.2㎝破裂,左肺下叶前缘有2.3㎝穿透创口。左上臂肱二头肌处肱动脉、静脉完全断裂,尺、桡、正中神经完全断裂。(2)分析论证,尸检见颈、躯干、上肢多处创口,肝肺破裂,左胸腔积血,左上臂腋下创口内肱动脉、静脉完全断裂,结合现场出血量,因此,大失血为其死亡原因。依据尸体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壁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锐等特征,结合创口大小推断,成伤工具应为单刃刺器。(3)鉴定意见,刘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切胸部、上肢等部位,致多发开放创口及肝、肺、肱动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17、作案工具单刃尖刀,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某1承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18、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指认了作案现场为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门前西侧公路边。
19、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投案情况。
20、《案件来源》证明案件的具体来源。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1、宫玉林及被害人刘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2、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范某、王某2、刘某3提供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在卷。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1因与她人情感问题,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厮打,竟持单刃尖刀捅刺刘某颈部、躯干部及上肢10余刀,致刘某当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宫玉林明知被告人王某1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仍资助被告人王某1人民币1,200元、灰色裤子1条,帮助被告人王某1逃匿。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1、被害人刘某均与张某关系暧昧,二人为此发生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其提出被告人王某1系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被告人王某1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宫玉林能够主动代替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宫玉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宫玉林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犯罪人王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犯罪人王某1限制减刑。
3、犯罪人宫玉林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犯罪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范某、王某2、刘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416,841.30元(死亡赔偿金315,220元,丧葬费15,552元,刘某2扶养费24,650元,范某扶养费53,408元,刘某3扶养费8,01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六)解说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实施后,适用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案例。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在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本案罪犯王某1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十余刀,致人死亡,后投案自首。论罪对罪犯王某1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其有自首情节,应体现从宽政策,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罪犯王某1捅刺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十余刀,其人身危险性大,且被害人亲属多次到法院闹访,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综合全案,对罪犯王某1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是恰当的。本案有目击证人,证据较好,因此判决认定事实简洁、明确,引述证据详实、具体,条理清晰,佐证事实。论理充分、流畅。
(李家栋)
【裁判要旨】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在死刑立即执行和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针对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缓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对于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应当按照刑法规定,严格对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