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0000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行终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赵某。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北票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解国龙,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菊,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刘某1。
委托代理人:赵某1,刘某1妻子。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文萍,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玉清;代理审判员:郭熹颖;人民陪审员:宋翠文。
二审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辉;审判员:陈铁成;代理审判员:王敏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1年10月8日,刘某1向北票市工商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房屋产权证书》、《气瓶充装许可》、《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及公安消防证明等资料。2011年10月9日,北票市工商局经审核为刘某1颁发了名称为“北票市骆驼营宏祥液化气经销站”(以下简称宏祥经销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11381600236437)。
(2)原告诉称
经原告赵某申请,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裁定查封贾某在北票市北骆液化气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骆公司)的80万元投资股份;经原告王某申请,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裁定轮候查封贾某在北骆公司的40%股权。现查封仍在有效期,但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为法院予以查封的股权办理了变更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且北骆公司没有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原告赵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行为造成了同一营业场所、同一固定资产出现两份登记的现象,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注册号为21138160023643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3)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变更过贾某的股份,北骆公司企业档案证明贾某的股份仍然存在。北骆公司所有的房产、机器设备、特许经营权等全部财产都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归刘某1所有。刘某1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我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是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本人申请注册登记宏祥经销站时提交的资料具备了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所有条件,是新设登记,并非变更登记,贾某所持有的北骆公司股份情况没有改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告赵某与贾某等人设立北骆公司,贾某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占股份的44.44%。2009年2月11日,经原告赵某申请,北票市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查封被告贾某在北骆公司投资股份(80万元),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档案变更手续。(查封贾某44.44%股权)。”2009年2月19日,经原告王某申请,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轮候查封裁定:“予以查封贾某在北票市北骆公司的40%股份。将贾某的财产斯太尔牌液化气罐车一台(车牌号辽GXXXX7)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不得变卖、转移,保留40%股份,否则承担法律后果”。依原告赵某申请,对其申请查封的内容,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裁定重新查封,2011年2月28日裁定延续查封。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均送达被告。2011年10月9日,被告依申请为第三人刘某1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集体土地使用证、五间房镇和骆驼营村土地更名登记说明、场地使用证明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仅有一部分房照并没有土地使用证。
2)北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等材料,证明北骆公司仍然存在,第三人现在持有的营业执照是重复发放的。
3)北票市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4份,证明查封股权的内容及被告违反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
4)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4份,证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和冻结裁定在北票法院的之后,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违法行为。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刘某1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宏祥经销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营场所方位图、房照3份、气瓶充装许可证、营业资质证书、公安消防大队证明、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表,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登记资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其颁发营业执照行为合法有效。
2)北骆公司注册登记档案,证明贾某的股权没有变更。
(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2009)锦民一初字第00040号判决书、(2010)辽审民一申字第00190号裁定书和(2010)锦执一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其依法取得北票市北骆液化气经销公司全部资产(含商誉)。
2)气瓶充装许可证、资质证书、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书、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取得营业执照合法。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权颁发营业执照。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对贾某在北骆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的裁定书,具有强制力,被告应协助执行。被告明知本院查封裁定,仍为第三人刘某1办理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发放该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所述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发放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票市工商局于2011年10月9日为第三人刘某1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票市工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上诉人北票市工商局诉称:我局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另一上诉人刘某1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无违法情形。且我局没有违反协助法院执行查封的义务,北骆公司没有被注销,贾某在该公司的股份情况没有变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上诉人刘某1诉称:由于北骆公司欠我债,锦州中院判决北骆公司给付我欠款及利息590万元,经我申请,锦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将北骆公司全部财产(含商誉)进行公开拍卖。期间北骆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赵某协助办理了执行事宜,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拍卖流拍后,本人合法取得了北骆公司全部财产(含商誉)。在此财产基础上,我持相关材料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北票市工商局的发照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被上诉人赵某、王某申请查封贾某在北骆公司的股份,系贾某个人债务,与北骆公司无关。本人垫付了北骆公司未按土地使用协议应支付给骆驼营村委会的租金,骆驼营村委会未对宏祥经销站场地使用提出异议,在合同有效期内宏祥经销站拥有该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据能力与基本事实,但对主要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不同认定,一是确认了宏祥经销站拥有有效的经营场所使用权,二是确认上诉人北票市工商局为刘某1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未违反协助法院执行查封北骆公司股东贾某股权的法定义务。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北票市工商局具有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刘某1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上诉人北票市工商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了刘某1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其具备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要件,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北票市工商局为上诉人刘某1的设立登记行为并未违反协助法院执行查封北骆公司股东贾某股权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赵某、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是对北票市工商局颁发给刘某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北票市工商局对刘某1申请注册时提供的材料,尤其是经营场所材料的审查、认定是否合法。二是北票市工商局该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有违反协助法院执行查封行为的法定义务等违法情形。
1.关于经营场所问题。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于2011年11月被废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中,并无同一经营场所不得注册登记两个不同性质经济主体的禁止性规定。二是虽然刘某1申请注册登记时没有提供北骆公司依法清偿给其全部资产的产权变更证明,但其通过民事诉讼及后续法院执行程序得到北骆公司的全部资产(含商誉)已经属于法律事实。根据“地随房走”的物权变动一般规则,地上建筑物的处分效力应当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刘某1应该继续享有北骆公司与骆驼营村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北票市工商局据此认定刘某1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供的材料包含了有效的经营场所证明并无不当。
2.关于北票市工商局为刘某1颁发个体营业执照行为中是否有违反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等违法情形。北票市人民法院先后依债权人赵某、王某的申请,下达给北票市工商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债务人北骆公司股东贾某的投资股份及轮候查封其一定份额的股权。后刘某1作为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得到债务人北骆公司的全部资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北骆公司在以全部资产清偿对外负债后,已经丧失了经营主体资格,但在未注销登记前,其公司法人地位及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股东贾某的股东身份及相应股东权利也依然存在。北票市工商局没有作出过任何针对贾某在北骆公司的股权变更行为,亦无违反相关法院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便赵某、王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其对贾某的个人债权,也只是取得贾某在北骆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成为北骆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其股东权,但北骆公司仍要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刘某1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
行政诉讼审查的核心是合法性,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程序必须合法,没有违法、无效或其他可撤销情形。而办理此案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需审查认定的申请材料时,必须综合运用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作出法益考量和取舍。民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商法思维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赵某、王某针对北骆公司股东贾某对其个人负债,提请法院查封冻结其股权后,应及时实现其债权。现代商事活动重视商法人及内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这是现代商法的核心理念。刘某1作为与北骆公司有商事活动往来的交易对象,不可能苛责其在与北络公司商事交易活动时,注意到其股东的个人债务问题及其股权是否受限、是否会影响到其与公司法人的交易安全。同样,股东的个人债务纠纷也不应当影响到公司的债务承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材料,作出符合最大法益价值的实质性考量和审查、认定,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是本案在审判研究方面的尝试。
同时,本案透露出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查封无明确期限、重新查封及延期查封等不规范地方,也需要引起注意。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