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判决书字号: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38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志雁。
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蓬莱市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建平,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诉辩主张
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醉酒驾驶鲁FP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丽源洗浴中心时,与对行左转的杜某驾驶的鲁Y3XXXX号轿车相撞。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5.6mg/100ml。
(三) 事实和证据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醉酒驾驶鲁FP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丽源洗浴中心时,与对行左转的杜某驾驶的鲁Y3XXXX号轿车相撞。肇事后,杜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原地等候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5.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办案民警在案发现场针对被告人王某提取血样情况。
(2)蓬莱市公安局及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当晚发生事故后,杜某报警,办案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后经检验,王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遂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取保候审。
2、鉴定意见。
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发生肇事时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
3、勘验检查笔录。
蓬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 判案理由
蓬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五) 定案结论
蓬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 解说
本案合议庭评议时,就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在明知对方报警,在原地等候的情节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自2011年5月1日实行以来,此类犯罪大多为醉酒驾车,其中又有交警部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事故的醉酒驾驶案件和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当事人方报警后民警出警查获的醉酒驾驶案件。交警部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事故的醉酒驾驶案件,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在双方发生肇事后,由相对方报警,被告人在原地等候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自首,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与对行左转的杜某驾驶的鲁Y3XXXX号轿车相撞。肇事后,轿车发生车损,王某受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杜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在原地等候处理,交警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王某在明知杜某的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的案件,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王某与杜某发生肇事,不构成交通肇事,属于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被害人杜某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报警,被告人王某在对醉酒驾驶构成犯罪不知情,其最初认为自己被轿车撞伤,应属于被害人,故在明知杜某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候处理。后交警赶赴现场,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5.6mg/100ml已经远超过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遂对其立为危险驾驶罪案件进行处理。合议庭评议时刻,针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分歧,一种意见是王某的行为是认为自己属于被害人才在原地等候,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明知,不应认定为其对危险驾驶罪构成自首,另一种意见是王某虽然对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处于不明知的状态,但其在原地的等候处理,并在民警到场后接受民警调查,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并配合鉴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王某虽是在对自己行为已构成犯罪处于不明知的状态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民警赶赴现场后,其能够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情节,配合进行酒精测试鉴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一般规定,对其应予以正面积极的评价,且其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杨军)
【裁判要旨】虽是在对自己行为已构成犯罪处于不明知的状态下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但民警赶赴现场后,其能够如实供述醉酒驾车的情节,配合进行酒精测试鉴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一般规定,对其应予以正面积极的评价,且其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也予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