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1998)下民初字第194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8)兵八中法民终字第4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段某,男,汉族,28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团二连机务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云海,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汉族,1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福利院干部(被告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常斌。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联营;审判员:郭秀英、杨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段某诉称:去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到团部夜市玩了一次。到11月下旬,法院刑庭给我发了一份传票,我才知我被莫明其妙地列为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院审理中传我去了四次,每次我都强烈声明此案与我无关,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熟人朋友对我另眼相看,给我精神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经济和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后法院判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元、四天午餐费60元,租车费6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00元,合计1460元。
(2)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法院传被告到庭调查时,他承认打了我。我是根据派出所列的名单才起诉他们的。我只承认他到法院去过两趟,并且是几个人合租的车。我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7年5月25五日晚,原告段某到本团团部的夜市上玩耍,过了一会便回家去。同日晚上,被告张某也在该夜市上玩耍,突然遭到几个人的殴打。经法院鉴定,其受到了轻伤害。半年之后,被告张某以原告段某等五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段某按法院的要求,先后三次租车前往法院接受讯问、调查。后法院查明并判决认定,原告段某未参与殴打被告张某的活动,张某的人身伤害与段某无任何关系。原告段某为前往法院参加诉讼,花去租车费150元,造成误工损失84.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自诉状。
(2)参与殴打张某的人关于证明段某未参与殴打张某活动的证言。
(3)张某因参加诉讼活动所支出的租车费用等单据。
(4)法院调查笔录。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被他人殴打后,为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这一点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是,由于其对殴打的事实缺乏谨慎核实,以致错告了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和午餐费属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赔偿因错告给原告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34.99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午餐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4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令张某承担赔偿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张某的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的人身受到伤害后,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在提起自诉状中将原告列为被告人,致使被上诉人段某为接受法院的查询而租车到法院,其监护人为带其去法院而误工多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关于不该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2月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非常特别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段某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被告张某错告了他所引起的,法院应否受理他的起诉,这是本案处理首先遇到的程序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因自诉失实而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就此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该受理。因为从目前法院受理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看,还不包括这类损害赔偿案件。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行使自诉权有错误而造成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法院主管;而且原告的起诉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处理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在实体上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晚上在公共场所遭到数人的殴打,人身受到了轻伤害,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法院判决侵害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因此其没有过错。至于他在自诉状中将原告列为侵害人之一,使原告受到法院传唤询问,由此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这是由于法院对被告的自诉状审查不严造成的,因此,不能将对原告造成的这种损害的责任归之于被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妥。被告张某在自己的人身受到轻伤害后,他有权行使自诉权,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侵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但是,根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避不得滥用权利,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权利。张某在行使自诉权时,错误地将段某诉到了法院,以致造成段某因被错告而受到经济损失,其应该对此负责。至于法院通知或传唤段某到庭接受询问,是法院根据张某的自诉状中的控告、并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这么做的,法院的做法并不违法,因此不能认为段某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法院审查自诉状不严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由于错告致使段某受到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段某因被错告而遭到别人“另眼相看”,其名誉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法院应否给予支持?我们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张某向法院提起自诉,目的是将犯罪分子绳之于法,以达到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目的。虽然由于其错告段某,客观上给段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但这与以捏造事实和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名誉权是根本不同的。再者,本案中的“损害”,并非是张某直接侵害段某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引起的,而是因其错告侵害人造成的,法院受理这类损害赔偿案件,并支持受害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已经是个“例外”,使段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如果再支持段某关于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张某则有失公平。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原告段某的起诉,并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