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1998)溆行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怀中行终字第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溆浦县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溆浦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谌某,溆浦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琪,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生;审判员戴先伟、劳幸兰。
二审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国民;审判员:申启文;代理审判员:杨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被告为其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在为原告装了电话后却拒绝开通,酿成纠纷。
(2)原告诉称:根据湘卫医发(1997)15号文件精神,经溆浦县卫生局和县长办公会议同意,并经怀化市卫生局批准,确定我院为溆浦县独家“120”急救中心,安装“120”专用电话。原告于1997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安装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于同年12月13日给我院办理改名过户手续后却拒绝开通,经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申请拒不作为。致使我院投入急救中心的30多万元的设备无法使用,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我院开通“120”急救电话,并承担经济损失8万元。
(3)被告辩称:原告申办“120”专用电话不符合邮电及卫生两家联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原告是中医医院,不属文件中规定的综合医院。原告无资格申请“120”专用电话。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5日,原告溆浦县中医院被省卫生厅确认为二级甲等医院,原告具备了设置“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条件。湖南省卫生厅、邮电局(1997)15号文件《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构申请设置“120”急救专用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开通手续。1997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确定原告溆浦县中医院设置“120”急救电话,成立急救中心。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线电话的报告,该报告有县长和主管副县长的批示。同年12月13日,被告为原告安装了“120”专线电话,并收取了安装费用。1998年7月24日,原告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了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请求市卫生局审核批准,7月25日,怀化市卫生局批准了原告的报告。7月27日,原告再次书面请求被告开通安装的“120”专线电话。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安装“120”专线电话的条件为由拒绝为原告开通“120”专线电话,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原告申请设置“120”急救专线电话的报告。
(2)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开通“120”专线电话的书面报告。
(3)被告邮电局为原告安装“120”专线电话的事实及收费依据。
(4)湖南省卫生厅、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文件。
(5)县政府关于开通“120”专线电话组织原、被告双方的两次协调会会议记录。
(6)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认为:溆浦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不给原告开通“120”不是行政不作为,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溆浦县中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溆浦县中医院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溆浦县邮电局是企业单位,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不开通“120”电话的行为不是行政不作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首先,被告事实上履行着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管理职能,因为现在法律尚未设置专门的邮电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湘卫医发(1997)15号文件规定,被告已被明确授权对“120”急救电话进行行政邮电管理。故被告完全具备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省邮电管理局和省卫生厅联合文件规定,为符合文件审批程序的单位开通“120”急救电话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对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拒不履行,就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充分具备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特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安装“120”急救电话手续齐备,程序合法,政策法律依据充分,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强制被告履行职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属二级甲等医院,具备了开设“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条件,其申请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担负着邮电行政管理职能,应履行法定职责,其拒不开通上诉人的“120”急救专用电话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提出的上诉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被上诉人因没有开通“120”急救专线电话而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1998)溆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2.限溆浦县邮电局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15天内履行法定职责,为溆浦县中医院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 400元,由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解决如下三个问题:
1.邮电局能否成为本案行政诉讼的被告?
这个问题是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县级邮电局是公用企业单位。但是根据《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地、州、市、县邮电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市场的管理工作。”这一条充分说明县级邮电局只要经过省邮电管理局的授权仍然担负一定的邮电行政管理职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这也说明公用企业单位只要被授权,仍然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在本案中,根据湖南省卫生厅、湖南省邮电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湘卫医发(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省邮电管理局已经将“120”急救专用电话的安装和管理职权授权给了各级邮电局。故本案中邮电局虽然是公用企业单位,但在“120”急救专用电话的安装开通上已被授权,所以其已具备了成为本案被告的资格条件。
2.不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这种行为是不是一种行政不作为?
在本案中应该明确一点的就是“120”急救医疗电话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行为,它是政府为了加强履行社会服务职责的一种行为,是政府下文发起的一种行为,所以安装“120”急救电话不同于老百姓安装的家庭电话,它是政府赋予邮电部门办理的政府服务于社会的一种行政职责,《通知》已经将这种职责赋予了各级邮电局,只要申请符合《通知》规定的程序,邮电局必须履行职责,为申请者无条件地安装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本案中被告虽然为原告安装了“120”急救专用电话,但却拒绝为其开通,显然违背了《通知》的规定。没有履行职责,就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要求邮电局履行职责。
3.本案中原告的申请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告溆浦县中医院属二级甲等医院,且具备了申办“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条件,经溆浦县卫生局指定,怀化市卫生局批准,向被告邮电局申请开办“120”急救专用电话。程序完全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要求。被告完全有责任为原告开通“120”急救电话。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安装“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条件,所以不给其开通,这种理由是显然不成立的。因为根据联合《通知》的规定,申办者是否具备申请“120”急救电话的条件,审查权在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而不在各级邮电部门,故各级邮电部门无权对申请者是否具备申请条件进行审查。只要申请者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邮电部门就得开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申请安装“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条件为由而拒绝为其开通,不但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同时也是一种行政越权行为。
(张春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6 - 6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