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1995)凌民初字第772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锦民终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43岁,汉族,锦州新光照明总公司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庆丰,锦州市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42岁,汉族,锦铁分局女儿河林场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贾景华,辽宁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邓某,锦铁公务器材厂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军;人民陪审员:王玉敏、韩忠浩。
二审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跃宏;代理审判员:张倩、张旭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4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夫王某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王某在受雇期间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死亡,请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2.被告辩称:王某是因交通事故致死,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不负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王某受被告刘某雇佣,为被告开货运汽车进行长途运输,每次出车报酬为500元。1995年3月21日早4时20分许,王某、王某1(另案处理)驾驶解放141半挂车(车号为08-10865)随同被告和其弟弟从温州返锦途中,在徐州泗洪县金镇附近,因汽车发生故障而停车。被告让王某、王某1下车修理,王某1、王某在修车时被一辆过路汽车撞倒在地,两人当即昏迷。当天6时40分由被告将两人送至金镇医院抢救,王某1经抢救脱险,王某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肇事车逃逸,至今未破案。由王某供养的人有其婚生女和其母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证实王某是在受雇期间修车的过程中被过路的车撞死。
2.江苏省泗洪县金镇卫生院对王某抢救过程的证明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王某是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因肇事车逃逸,无法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承担肇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丧葬费7429.29元,由王某供养的人之生活补助费8640元(其女儿的3840元、其母亲的4800元),支付欠下的雇工工资300元,共计1636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2.驳回原、被告其余之诉。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王某是被一辆过路汽车撞倒在地致死的,我无责任。
(2)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原审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王某是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因肇事车逃逸,无法追究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刘某身为雇主和受益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关键在于从死者与被告之间存在的雇佣劳动法律关系,进而认定义务承担者。本案刘某与王某是雇主与佣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刘某是雇主和受益人,王某则是在受雇期间因从事受雇的工作而被撞致死。从侵权损害的法律关系来讲,刘某与王某之妻李某同为权利主体,应由肇事车主及司机赔偿他们的共同损失。但从雇佣劳动的法律关系来讲,李某与刘某却又成为相互对立的双方,李某是权利主体,而刘某则应向李某赔偿因王某受雇佣期间被撞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在肇事车逃逸、无法追究肇事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李某以雇工伤亡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当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葛跃宏 刘颖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0 - 2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