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2)行字第0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2)行上字第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汉族,54岁,四川省射洪县人,现系石河子总场四分场一连农工,住该连。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农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石河子市农业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1,男,汉族,48岁,河南省抚沟县人,现系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区六十户乡八段五队农民,住该队。
第三人:张某1,男,汉族,40岁,安徽省太和县人,现系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区六十户乡八段七队农民,住该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晋兵;审判员:蒲宪章;代理审判员:薛溢。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杰;审判员:程继德;代理审判员:郭永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89年4月20日,张某1、刘某1通过石河子总场四分场一连退休工人梁映祥从该连职工张某家购买“巨型黄豆种子”208公斤。因种子质量极差,田间出苗率为15%左右,张某1、刘某1向石河子市农业局申请处理。石河子市农业局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并于1989年12月1日至8日由该局检验员按照国家种子检验规程对张传、刘某1种后剩余的种取样进行育苗检验,发芽率仅为8-20%,平均率为13%。石河子市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于1992年1月8日对张某作出(1992)02号处理决定:(1)对张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假种子;(2)没收非法收入11544元,并处以罚款11544元;(3)张某退回张某1、刘某1种子款11856元,并赔偿损失费4485元,共计16541元。(4)张某1、刘某1自负可得利益损失费。张某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理决定。张某仍不服该处理决定,以石河子市农业局为被告,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我没有生产假黄豆,是真黄豆。1987年春我从吉林省购回名称“日本超级巨型大黄豆”,在领导的关怀指导下种植,并合法销售,我并没有出售给张某1、刘某1黄豆,对要求我赔偿他们的损失不能接受,故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撤销石河子市农业局对我的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根据调查材料证实,张某在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下生产种子,又在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下出售种子,并且张某的生产经营没有经本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黄豆种子,同时没有种子检验合格证,高价出售不合格的黄豆种子,张某的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规定的。我们对张某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请法院公断。
4.第三人辩称:要求张某赔偿我们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987年从吉林省购回名称为“日本超级巨型大黄豆”种子,未经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也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即生产黄豆种子。1987年至1989年,张某亦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均以高价出售不合格的黄豆种子。1989年4月,第三人张某1、刘某1从原告人张某处购了208公斤黄豆种子,每公斤单价57元,共计款11856元。第三人购回该种子下种后,出芽率仅达1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85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人张某从外地引进的黄豆种子,既没有经本地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也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且高价出售实属农产品的假黄豆种子。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石河子市农业局对原告人张某作出的(1992)02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上诉人1989年4月20日出售208公斤黄豆是售给赵坤峰、梁映祥的。张某1、刘某1送来的作为物证的黄豆,不是上诉人卖给赵、梁的黄豆。张某1、刘某1根本没有来上诉人家买黄豆。且上诉人在和赵、梁谈买卖时,一分不让价格,但都是挑选大粒的,先筛,后放在桌上将碎破的拣走,一粒一粒用手扒选,没有一点杂质。梁映祥曾要黄豆的便条上并没有“种子”二字。上诉人在完成连队承包合同外在连队当年许可的自由种植销售的土地上种植自己买来的巨型黄豆作试验,不经营生产种子,不需要审(认)定。买主自己找上门来,上诉人以农副产品销售,不卖种子,不要三证。
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农业局辩称:张某把未经审定的,没有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要求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黄豆作为种子卖给他人。如不是作种子卖,又有哪些人能以几十元一公斤买此黄豆?张某为何送给购买者黄豆栽培技术资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定的品种,不准经营和推广”,张某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种子质量合格证而出售种子是不合法的。张某自称他的行为是团场领导支持的。经调查,领导都要求“没有三证,出了问题你自己负责”。关于张某1、刘某1所买的黄豆种子是否属张某销售的,调查张某他承认:“他们买我的种子是梁映祥一手联系的,联系要种子我知道,乌鲁木齐来人拉种子,我不在家。称种子、收款、装车都是我家属一手办的”,张某的妻子谢某证实:“先是给我来了一份电报要种子,电报到了人却未到,我找了8个人用了8小时帮助选种,一共选188公斤,剩下的20公斤是何映昌饭馆拿走的,这也是我家的。油印的种植技术资料是我们的。”张某销售未经审定且质量不合格的黄豆种子,给种子使用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是确凿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1987年上诉人张某从外地购进黄豆种子,在未经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未办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和销售黄豆种子。1989年4月张某1、刘某1从张某处购买208公斤黄豆种子,单价57元/公斤,计款11856元。刘某1、张某1种此种子后,出芽率仅有15%,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85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农业局对案件作了深入细致的调查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于1992年1月8日对张某的违法行为作出(1992)02号处理决定。
证据:(1)张某提供不出三证;(2)张某1、刘某1的陈述;(3)赵坤峰、梁映祥的证词;(4)张某的陈述;(5)谢某的证词;(6)油印种植技术资料;(7)乌鲁木齐县安宁渠区60户农民关于张某1、刘某1的直接损失证明及石河子市农业局的调查材料;(8)石河子市农业局提取黄豆种的笔录和该局检验员育苗检验报告;(9)石河子总场领导的证词。
3.二审判案理由
张某在没有“三证”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黄豆种子,实属违法行为。张某1、刘某1所购黄豆种是张某自产自销,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张某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张某应赔偿张某1、刘某1的直接经济损失。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石河子市农业局对张某的(1992)02号处理决定合法、正确。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七)解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凡是从国内外引进的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第十条规定:“未经审定的品种,不准经营和推广。”张某从吉林省购进的“日本超级巨型大黄豆”既没有进行检疫,又没有经审定,就生产经营该黄豆种子,这是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张某在不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下,也不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和销售黄豆种子,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那么张某生产和销售的是黄豆还是黄豆种子,就成为本案的焦点。石河子市农业局调查的证据材料中,张某的妻子谢某证实,出售的黄豆是专人筛选的,单价57元/公斤,并给买豆人油印的《栽培技术资料》,足以说明张某不是生产并出售一般的黄豆,而是黄豆种子。该黄豆种子是未经检疫和审定的,所以也可称假黄豆种子。张某所种黄豆,虽有各级领导的察看和表扬,在广播和报刊上作过某些新闻报导,但不能说明该黄豆能作为种子利用。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只能是审定委员会作出。张某所种黄豆没有经审定委员会审定,且经石河子市农业局检验员育苗检验出苗率仅为13%,进一步说明,该黄豆种子是假种子。张某1、刘某1买进假黄豆种子种植后,遭受损失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这是对生产、销售假种子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石河子市农业局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律依据,办案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对张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原审法院维持石河子市农业局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是正确的。
(王新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79 - 1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