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5)石民初字第52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5)兵八中法民终字第15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农垦贸易公司(简称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熊某,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西安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农副产品科副科长。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河子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琼,新疆石河子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财险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殿荣;审判员:解小丽;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慧勇;审判员:郭永福;代理审判员:宋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5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贸易公司诉称:我方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因肇事而车毁人亡,被告查验现场后表示同意赔偿,但事后又以种种借口拒绝,损害了我方利益。现要求被告偿付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8000元、司机座位责任损失险赔偿费10000元及利息21740.40元。
(2)被告辩称:原告的小轿车虽在我公司投了保,但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将此车转让给了他人,且未向我公司申请批改,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30日,原告贸易公司以188000(含附加费)价格购买了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车号为新AXXXXXXX6。同日,原告以该车的重置价值188000元、第三人责任险2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为条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分项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31日至1994年12月30日止。1994年5月25日,原告的原总经理熊某被任命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西安办事处(简称西安办事处)主任,在去西安就任之前,原告与熊签订了一份清理债权债务的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贸易公司的新AXXXXXXX6号桑塔纳轿车由熊某带去西安,车的过户手续由贸易公司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西安办事处负担;熊某必须给贸易公司办成追加一辆小轿车的专控指标,否则贸易公司不予办理该车过户手续。”同月27日,西安办事处原主任翟某去西安办事,原告将该车派给其使用。同月28日凌晨,该车由石河子开往西安,途经312国道线3538公里900米处撞到停在右侧路边的新AXXXXX1号黄河牌卡车的尾部,致使车毁人亡。原告当日向哈密地区公安局报了案,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查验了事故现场。同年8月9日,哈密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就该车交通事故作出了最终责任认定书,确认该车已彻底报废;此事故由贸易公司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给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88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费10000元及延付赔偿款的利息21742.40元,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
(2)原告与熊某签订的清理债权债务的协议书。
(3)哈密地区公安交警支队对交通事故所作的最终责任认定书。
(4)法院的调查和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损害,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应给予赔偿。原告虽与熊某签定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由于该协议中所附熊某给原告解决一辆小轿车专控指标的条件未能成就,故该协议尚未生效,该车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属原告所有。被告辩解该车已经转让,且未经其批改,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8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费10000元及利息21740.4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批改情况下,于1994年5月25日把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桑塔纳轿车转卖、变更用途,违反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属于上诉人拒赔之例。(2)被上诉人在此事故中负的是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保险免赔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免责10%的赔偿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上诉人拒赔理由成立,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贸易公司与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损失险,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上诉人与熊某签订的转让该车协议中所附条件未有成就,故该协议没有生效,该车仍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辩称该车已经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因肇事全部报废,由被上诉人负完全责任。原审未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上诉人免负10%的赔偿费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1995年7月11日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
2.上诉人保险公司偿付给被上诉人贸易公司车辆损失险赔偿费1682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费10000元。
3.上诉人偿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19566.36元。
(七)解说
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当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据此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原告贸易公司投保的汽车是否转让给了西安办事处。上述案情表明,贸易公司在该车保险期限内,的确与西安办事处签订了转让该车的协议,但该协议附有条件,且该协议中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尚未生效,贸易公司投保的车辆当然也就没有转让给西安办事处。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原告贸易公司不存在转让投保车辆的问题,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4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