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屯刑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24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山县人,工人。
被告人:熊某1,男,20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山县人,临时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泽轩;审判员:李运应;代理审判员:王宁。
(二)诉辩主张
1.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熊某于1991年3月,将其1990年私自截留的胶水制成胶块100公斤,以每公斤3元出卖,并伙同张某(在逃),各出资250元,买回一部压胶机,藏于熊某承包林段的油毛毡房内自挖的地洞里。199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熊某先后截留胶水1938.37公斤,价值人民币3527.83元。同时还收购同队工人截留的胶水810公斤,价值人民币1474.20元,共制成湿胶片856.186公斤,以每公斤3元出卖,得款1770元。
被告人熊某1从1991年4月至8月间,利用承包林段割胶之机,截留胶水1120公斤,价值人民币2038.40元,共制成湿胶片349公斤,伙同熊某一起出卖,得款500元。
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证言、扣押的作案工具、胶片为据,被告人熊某、熊某1也供认不讳。被告人熊某、熊某1监守自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熊某还收购同队工人截留的胶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赃罪。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特依法对被告人熊某、熊某1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熊某、熊某1对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4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1.1991年3月份,被告人熊某、熊某1及张某(在逃)见卖橡胶可牟取暴利,便合伙买回一部压胶机(价格500元,其中熊某、张某各出资250元),藏放在熊某承包林段的油毛毡房的地洞里。199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熊某利用承包农场胶林割胶之机,采用多收少交的方法,先后截留胶水1938.37公斤,价值人民币3527.38元。同时还收购同队工人覃某、谭某截留的胶水810公斤,价值人民币1474.20元。共制成湿胶片851.186公斤,以每公斤3元出卖。另外,被告人熊某还于1991年3月将1990年割胶时私自截留的胶水制成胶块共100公斤,以每公斤3元出卖。
2.1991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熊某1利用在国营中建农场承包林段割胶之机,先后截留胶水1120公斤,价值人民币2038.40元,制成湿胶片共349公斤,伙同熊某分两次运到屯昌出卖,第一次出卖时得款500元(第二次出卖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时缴获的湿胶片;
2.扣押的压胶机一台;
3.证人覃某、谭某有关被告人熊某收购他们截留的胶水的证言;
4.公安机关勘查被告人制胶现场的笔录;
5.被告人熊某、熊某1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熊某为贪图非法利益,违反场规,利用收割胶水之机,从中截留胶水非法加工出售,属秘密窃取行为,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熊某明知同队职工私自截留胶水而收购,并制成胶片出售,属销赃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熊某1违反场规,利用收割胶水之机,从中截留胶水非法加工出售,属秘密窃取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3.被告人熊某、熊某1在截留胶水时虽然利用了其收割胶水之便,但是二被告人所从事的收割胶水活动属于生产活动而不是构成贪污罪所要求的公务活动,二被告人也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属于直接从事劳务性活动的工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条件,所以,本案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不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二被告人判决如下:
1.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熊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宣告后,两被告人均不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单位职工利用其生产劳动之便进行内部盗窃的案件。由于这类犯罪中,犯罪分子利用了其生产中的一些便利条件,因而与贪污犯罪有某些相近之处。本案中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对两名被告人起诉,而屯昌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说明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区分单位职工内部盗窃与贪污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把握好二者的区别。
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单位职工在单位内部进行盗窃公共财物犯罪活动,可能构成盗窃罪,也可能构成贪污罪。因为贪污罪本身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这样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这种盗窃行为要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其主体必须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作为贪污罪的主体,则专指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这类公共事务的人员。第二,其客观方面必须是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其所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凭工作人员身分较易接近作案目标这类方便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才可能构成贪污罪。而本案被告人熊某、熊某1分别是国营农场中的工人和临时工,他们所从事的只是劳务性的生产活动,完全不属于组织、监督、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因此他们根本不是依法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虽然也利用了其收割胶水的便利条件,但这只是在利用他们作为农场工人或临时工易于接近作案目标这一方便条件,而不是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虽然被告人也有管理橡胶林的活动,但这只是他们生产活动的一个内容,而非管理公共事务。被告人所进行的承包经营,是其所在农场为提高工人生产积极性而采取的岗位责任制的一种形式,而不是那种订有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发包人属平等主体的承包经营形式,故二被告人并不具有属于平等主体的承包人的资格。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不构成贪污罪。
从刑法理论上来分析,盗窃罪与贪污罪在法条上存在一种交互竞合关系,即这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这一部分互相重合的外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盗窃。出现这种交叉的根源在于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复杂性。由于这种盗窃犯罪既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所以应当适用贪污罪的法条。从本案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来分析,也可以看出其构成的是盗窃罪。综观本案被告人整个犯罪过程,可以明显看到完全没有危害到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因而无从谈起构成了贪污罪。
(王宁)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30 - 2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