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银经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宁经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宁夏西亚实业工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向宝,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干部。
被告:内蒙古巴盟边贸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内蒙古巴盟边贸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干部。
第三人: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殖场多种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海石油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1,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殖场多种经营公司干部。
第三人: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海石油管理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殖场多种经营公司。
被上诉人:内蒙古巴盟边贸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被上诉人:宁夏西亚实业工贸公司。
原审第三人: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文;代理审判员:杨岩刚、裴良玉。
二审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玉琦;代理审判员:康国华、赵金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宁夏炼油厂委托我公司代购计划外原油。我公司了解到内蒙古巴盟边贸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简称乌市分公司)与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殖场多种经营公司(简称多种经营公司)有购销原油的合作意向,便于1993年1月8日书面委托乌市分公司代购计划外原油,委托书称:“乌市分公司:宁夏炼油厂委托我公司联系代购计划外原油,经我们对你公司的考查,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我公司现委托乌市分公司负责联系代购计划外原油。”经双方共同到青海石油管理局驻地,甘肃省敦煌市七里镇实地考查后,于1993年2月8日签订了购销原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乌市分公司供给宁夏西亚实业工贸公司(简称西亚公司)吐哈青海油田产混合原油33000吨,单价1080元,总计3564万元,从1993年2月20日至12月,每月供油3000吨,供方由新疆鄯善、甘肃柳园装油,火车发至宁夏炼油厂专用线交货,运费由供方承担;西亚公司预付货款300万元,必须在1993年2月前将款付到供方帐户,供方保证在3月发货;在合同期间,双方如有违约,承担5%的违约金。同年2月12日,乌市分公司又同多种经营公司签订了购销原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多种经营公司供给乌市分公司吐哈青海油田产混合原油30000吨,单价885元,总计2655万元;同年3月到12月,每月供油3000吨,供方由新疆鄯善、甘肃柳园装油,火车发到宁夏炼油厂专用线,需方承担运费,并在同年2月份预交货款300万元,付至供方帐户;供方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发货,承担需方银行贷款利息,并按总货款的5%承担违约金;需方如款不到位,承担5%违约金。多种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称:“我局养殖场多种经营公司与内蒙古巴盟边贸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原油购销合同,如多种经营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按时按量发货,一切违约责任由我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月份先后两次共付给乌市分公司购原油货款301万元。乌市分公司将此款分3次付给了多种经营公司,该公司打了收据。付款后,我方多次去电去函催对方发油,但多种经营公司以油价上涨等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发货,我方至今未收到一两原油,直接影响了宁夏炼油厂的正常生产。我方为此多次到敦煌协调,但毫无结果。请求法院判决乌市分公司和多种经营公司迅速退还货款301万元,承担此款的银行利息55961元,承担违约金计1782000元及差旅费3万元。
(2)乌市分公司辩称,1993年2月20日,我公司付给多种经营公司货款447000元。2月26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西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共同带2553000元汇票一张于2月27日下午两点多到达敦煌市,2点40分送到多种经营公司,该公司经理张某看了汇票后说他们有事要办,晚上再说,并声称银行已下班,拒不接收汇票。因2月共28天,28日又是星期天,如27日不把款交给对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28日张某表示款可以到乌鲁木齐去付。3月13日,多种经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书面通知我公司付款,根据通知,我公司将转帐支票一张,计136万元,汇票一张,计1193000元,及1万元现金,总计2563000元于当天交给了多种经营公司经理张某。我公司与西亚公司在付清301万后,多次电报催问发油情况,均无音讯。不得已,我公司与西亚公司派人于4月8日到敦煌,张某表示,4月20日发货,否则就退还全部货款。到5月13日仍无结果,我公司再次与西亚公司代理人前往敦煌,此次张某表示油价太高,月底退款。但时至今日,款已被多种经营公司挪用,请法院判令多种经营公司迅速还款,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3)多种经营公司辩称:乌市分公司所说2月27日交2553000元汇票我方拒收一事缺乏证据,不能成立。该公司3月15日前只汇入我公司银行帐户447000元,显然是乌市分公司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违约已成事实,请法院按合同约定由乌市分公司向我方偿付违约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西亚公司与乌市分公司以及乌市分公司与多种经营公司所签订的两份购销原油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三方当事人均有经营石油的业务范围。
(2)多种经营公司代理人李某1于1993年1月31日给西亚公司代理人郝某发电报,内容“郝书记,速来签订购销石油经济合同,青海石油管理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养殖场多种经营公司敦煌七里镇基地李某1,请2月10日到”。有电报原文为证。
(3)西亚公司于1993年2月27日前将301万元汇到了乌市分公司帐户,有银行汇票为证。乌市分公司于2月20日汇往多种经营公司447000元,有银行进帐单为证。2月24日乌市分公司又开出2553000元汇票一张,有银行汇票为证,李某、郝某共同带汇票于27日到达多种经营公司,因意见分歧未将款进入多种经营公司帐户。后三方约定在乌鲁木齐市交款。3月6日,乌市分公司给多种经营公司发电报:“请按约定速来乌办理接款。”3月13日,多种经营公司给乌市分公司发出书面《原油货款进帐通知》,要求将款转入新疆发货单位帐户136万元,余1193000元暂不转用,随用随转。同日,乌市分公司函告多种经营公司经理张某,“进帐通知单上盖的是合同章,所派来人非法定代表人,开户行只是个信用社,我公司不放心,请张经理前来把一切手续办齐,以便更好合作。”当天,多种经营公司又发出一份《原油货款进帐通知》,要求“汇入新疆发货单位136万元,余1193000元汇到多种经营公司帐户,否则延误责任由需方承担”。乌市分公司于3月15日将款汇出,并根据多种经营公司的要求,付现金1万元。当天,多种经营公司出具了收到301万元的收据。该公司收了款,但未供油,并将款挪作他用。经法院做工作,多种经营公司将存在新疆的货款通过法院直接退给西亚公司1259325.56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西亚公司与乌市分公司、乌市分公司与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石油合同,以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担保书,均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属连环购销合同。西亚公司代理人郝某在签订合同、付款、协商退款时同多种经营公司进行了直接联系,也说明了两份合同是密切联系的连环合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向法》第二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3月13日多种经营公司发出的《原油货款进帐通知》是对合同规定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乌市分公司据此付款是对这一约定的具体承诺。但是在这之前的2月27日,李某、郝某将255.3万元的汇票带到多种经营公司,在该公司没有坚持要款的情况下,没将款给付,乌市分公司和多种经营公司都有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多种经营公司和乌市分公司未供货,均构成违约。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至30%,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的规定,乌市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3564万元的5%向西亚公司偿付违约金178.2万元。多种经营公司应向乌市分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总价款2655万元的5%违约金132.75万元,违约金不足补偿乌市分公司的损失,再承担赔偿金4545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6日作出判决:
(1)多种经营公司将剩余货款计175.0679万元退给乌市分公司,乌市分公司再将此款退给西亚公司;
(2)乌市分公司付给西亚公司违约金178.2万元。多种经营公司付给乌市分公司违约金132.75万元,赔偿金45.45万元;
(3)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债务利息;
(4)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34249元,财产保全费24240元由多种经营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2.乌市分公司辩称:3月4日我们返回乌鲁木齐市,将未用的255.3万元的汇票退给了中国银行,因此才有了“多余款收帐通知”。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1993年1月5日,乌市分公司与多种经营公司汇签的《合作意向书》称:“双方调整价格的方式为:双方协商定价,任何单方的作价均视为无效”。
2.2月20日西亚公司从农业银行银川市支行开出250多万元的汇票,汇到乌市分公司。2月24日郝某将汇票带到乌鲁木齐市,因乌市分公司在中国银行开户,按银行规定,西亚公司汇到农行的款,3天后才可向其他银行转。据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西北路分理处的负责人讲:“乌市分公司讲了合同情况,说2月27日款到不了敦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帮助。我们请示领导后,与农业银行进行了协商,农业银行于25日将款转到了我们分理处,26日就办好了255.3万元汇往敦煌的汇票”。有汇票为证。整个诉讼期间,张某均承认2月27日在敦煌见到了李某和郝某,只是不承认见过汇票。但是多种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时曾说过:“张某不知道这张汇票是给谁的”。因为汇票上写的是货款,没写购石油款。
3.多种经营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出示了该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与兰州铁路器材供应站乌鲁木齐办事处(简称办事处)签订的购销1000吨原油合同。合同约定,每吨885元,到站宁夏炼油厂专用线,需方多种经营公司3日内将115万元汇到供方帐户。这就是多种经营公司所说的“因乌市分公司款不到位,致使我公司与外单位签订购销原油合同落空”的那份合同。经查,该合同签订后,办事处去组织货源,但价格高于合同约定的885元,便与多种经营公司协商是否将合同价格调高,该公司不同意,因此未付款,以后再也没找过办事处。
4.多种经营公司挪用西亚公司货款情况。经查,转入所谓的新疆供货单位的136万元中,付运费5万多元,付货款14万多元,其余转到乌市某城市信用社后,又付运费7.5万元,付房租费6.5万元等等。另据张某讲,该公司的石棉矿用了大约80万元,此外还有些零星的支出。
5.关于301万元的收回情况。一审期间,多种经营公司通过法院退给西亚公司125.932056万元,二审期间法院从银行先予执行23.9047万元,合计退西亚公司货款149.836756万元,尚欠151.163244万元。
6.乌市分公司欠西亚公司货款10.8万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亚公司与乌市分公司的合同,乌市分公司与多种经营公司的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经过实地考察充分协商后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2月27日255.3万元汇票交付情况的叙述较为客观,但在认定双方均有责任的前提下没体现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不妥。多种经营公司未供一滴油并将货款挪用的行为属严重违约,其上诉理由经查证不能成立。违约金的计算以实际付款301万元为基数比较合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四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多种经营公司尚欠西亚公司的151.163244万元,于1993年12月31日前还西亚公司70万元,其余货款于1994年1月30日前付给西亚公司;
2.多种经营公司承担西亚公司货款的利息、罚息、差旅费及部分资金效益损失费共计45.641228万元;于1994年5月30日前付给西亚公司20万元,余款1994年7月30日前付给西亚公司;
3.多种经营公司承担乌市分公司诉讼期间部分差旅费14350元,于1994年7月30日前付给西亚公司;
以上三项合计,多种经营公司应付给西亚公司198.239472万元,如多种经营公司不按此协议约定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付给西亚公司,并承担西亚公司为追回此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执行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
4.除了多种经营公司将所承担的乌市分公司的差旅费14350元直接付给西亚公司外,乌市分公司尚欠西亚公司93650元,此款于1994年3月30日前归还西亚公司。如不按期归还,乌市分公司以月利率15‰将该款利息付给西亚公司,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5620.62元,多种经营公司承担38934.43元(一、二审各19467.21元);西亚公司承担11124.12元(一、二审各5562.06元);乌市分公司承担5562.06元(一、二审各2781.03元)。一审期间财产保全费7613.52元由多种经营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连环购销合同纠纷案,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减少了诉讼环节,在审判实践中是可取的。
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基本一致,但在违约金计算上二者不同,一审以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二审以实际付款额301万元的5%计算违约金,以二审的计算方法为妥。因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规定:“通用产品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本案中原告(被上诉人)实际付款301万元,“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总值”就是301万元。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01 - 11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