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0)卢法民字第13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范某,男,35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
被告:张某,女,30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之父),男,67岁,上海白水泥厂退休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组织: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奇;代理审判员:王力;人民陪审员:吴月珍
(二)诉辩主张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本系远亲关系,婚前即知道被告系精神病患者,但自认婚后可以痊愈,故与被告结婚,现因被告之病在婚后久治不愈,故起诉要求离婚,子女由己抚育,家庭财产按适当照顾被告予以分割,同时将新分配之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
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1辩称:原告在婚前即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现原告以被告患病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是不道德的,故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同意原告对子女抚育,财产分割、房屋安置的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原系远亲关系、自幼相识,1984年4月起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共同生活,次年1月登记结婚,1988年7月生育一女。婚后居住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原告家中。1984年4月,被告由其父、单位领导等送至上海市卢湾区精神病防治院诊治、已诊断为轻度精神病。原告知道上述情况。在结婚登记时,被告之单位上海白水泥厂领导同志还将被告之病情告诉了原告。被告父母对原、被告之婚姻亦持反对态度。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之病婚后是可以治愈的,故要求被告单位出具结婚登记证明。在婚后被告曾于1985年6月10日至1986年8月6日、1989年9月9日至1990年2月19日、1990年10月5日至审理期间,共三次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对被告还是比较关心的,并积极配合医院对被告进行治疗。但被告之病一直未愈。1990年3月,原告所在单位上海第六电表厂将上海市肇嘉浜路XX弄XX号二层阁楼20平方米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居住使用。
(四)判案理由
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幼相识,且系远亲关系,原告对被告系精神病患者一节是知道的。但婚后被告多次住院治疗,均未治愈。在双方长达五年多的夫妻生活过程中,被告一直病假,收入较少且生活难以自理,故原告在经济上、生活上对被告尽了一定的义务。但由于被告经常发病,损坏家庭财产且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使夫妻间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故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子女抚育应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于被告系精神病患者,生活上不能自理,更何况照顾子女,且原告要求子女由己抚育,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也表示同意。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育为宜。
3.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的被告利益。在双方的财产中,除各自的婚前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外,在共同财产部份,考虑到被告今后的生活,应照顾被告之利益予以多分。对此,原告表示接受。故大部份共同财产应判归被告所有。
4.住房使用权归属要考虑实际情况。原告单位在1990年3月分配给原、被告上海市肇嘉浜路XX弄XX号二层阁楼20平方米房屋。原告愿意由被告在离婚后居住使用该房。为顺利解决离婚诉讼,同时保护被告之合法房屋居住权,由被告租赁使用上述房屋为宜。在上海市住房紧张的情况下,原告能将此房全部给被告使用,已属不易。但该房条件较差,给被告使用仍属权宜之策。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范某与张某离婚。
2.双方所生之女由范某抚育。
3.现在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内的什木箱、人造革箱、气压式热水瓶、三王牌台钟、小闹钟、痰盂各一只,上海牌L-400型收录机、松下牌十二英寸黑白电视机、旋风牌台扇各一架,大口保暖瓶、铝壳热水瓶、漱口杯、脚盆各二只,玻璃茶具五件、果盆各二只,玻璃具五件、果盆四只,糖缸一对、棉被、被里各三条,棉胎五条、羊毛毯二条,毛巾毯、床单各一条,被面六条,枕套二对,枕头三只以及张某的衣着归张某所有,其余大橱、五斗橱、玻璃橱等财产归范某所有,范某另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张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00元。
4.范某携女居住上海市瞿溪路XXX弄XX号XXX室,张某租赁使用上海市肇嘉浜路XX弄XX号二层阁楼。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范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之处即为应否离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是否准予离婚,关键就是被告的精神病是否能治愈。被告在婚后的五年多时间里有一半以上的时间是在住院治疗,这说明被告的精神病是久治不愈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仍在住院治疗。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此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本案作出了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判决。
(严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413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