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1992)嘉法民字第3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女,25岁,待业。
被告:徐某1,男,28岁,上海加丰棉纺织厂工人。
被告:夏某(又名夏某1),女,29岁,上海加丰棉纺织厂工人。
诉讼代理人:徐某1,男,28岁,系夏某之夫。
被告:何某(又名何某1)女,25岁,上海友恒电子通讯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陈兴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11月29日,被告徐某1、夏某夫妇俩因经商开饭店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据写明:被告徐某1、夏某最迟于1992年3月底归还所借之款;被告何某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事隔三日,被告徐某1、夏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当时言明于1992年元旦前归还原告,但至今仅归还800元,尚欠200元。现因被告徐某1、夏某拖欠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不还,故要求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支付从1992年1月起的利息(按银行储蓄利率计息),并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被告徐某1、夏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两被告经商亏本负债较多,无一次性清偿原告债款的能力,故请求允许分期按月定额清偿。又因被告所欠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债款,与原告已约定于1992年3月底归还,故只愿承担该款从1992年4月起逾期归还的利息。
3.被告何某辩称:提供担保是基于被告徐某1、夏某具有清偿能力才作出的,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事实和依据
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徐某与徐某1、夏某、何某原来都是上海加丰绵纺织厂的同事且均相识;徐某1、夏某系夫妻。1991年11月29日上午,徐某1、夏某、何某等三人与徐某相约在嘉定镇大东商场会面,经协商后由徐某借给徐某1、夏某人民币3000元,供作经商开饭店的资金。徐某1、夏某当场向徐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书明:还款日期最迟到1991年3月底,并由何某在借据上签名作担保。事隔三日,徐某1、夏某因开饭店所需资金尚不足,因此又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当时双方言明:于1992年元旦前还款。何某对增借的1000元未曾参加洽谈。1992年元旦后,徐某向徐某1、夏某催索后借的1000元,直至1992年2月徐某1、夏某才归还给徐某800元,尚欠200元未还。
综上所述,徐某1、夏某前后两次共向徐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已归还800元,现尚欠3200元。双方均未约定要徐某1、夏某承担借款利息。徐某因数次催索不还,遂于1992年4月诉至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
又查,徐某1、夏某夫妇所营饭店因经营不善已歇业,现负债务较多,清偿徐某的债款确有困难。另据调查:用于经营活动,以半年为期限的银行贷款利率月息为6.75‰。
以上事实,有借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四)判案理由
1.徐某与徐某1、夏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
徐某借款给徐某1、夏某是出于同事间相互帮助而不是为了牟取暴利。徐某1、夏某向徐某所借之款是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因此,出借人徐某的合法债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徐某1、夏某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徐某1、夏某逾期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徐某1、夏某先后两次向徐某借款,按约定徐某1、夏某应于1992年元旦前归还人民币1000元,但在诉前仅归还800元,尚欠200元未还;按约定徐某1、夏某应于1992年3月底归还人民币3000元,但也逾期不还。徐某1、夏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显属违约。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徐某有权要求徐某1、夏某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据此,按照用于经营活动半年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徐某1、夏某应支付欠款人民币200元自1992年1月至6月的利息8.1元,欠款人民币3000元自1992年4月至6月的利息60.75元,共计人民币68.85元。
3.何某对自己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何某向出借人徐某担保借款人徐某1、夏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当徐某1、夏某按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何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但何某所担保的是徐某1、夏某第一次向徐某所借的人民币3000元,并未担保徐某1、夏某第二次向徐某又借的人民币1000元。因此,何某依法只能对3000元及该款的逾期清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某1、夏某应归还原告徐某的欠款人民币3200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68.85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何某对被告徐某1、夏某归还原告徐某欠款中的人民币3000元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中的人民币60.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徐某1、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欠款人民币32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8.8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68.85元;被告何某对被告徐某1、夏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欠款中的人民币3000元和支付利息中的人民币60.7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75元,由被告徐某1、夏某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担保人何某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清楚,问题是担保人何某是否要与债务人徐某1、夏某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因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担保人不必列为诉讼当事人;只有当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而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才需将担保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但担保人只是因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是否需要清偿债务与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是一致的。因此,即使需要将担保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也无须将其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即可,本案的债务人徐某1、夏某确无清偿能力,因此可将担保人何某列为第三人。另一种见解认为担保人需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将担保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应与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其理由是,虽然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债务合同,担保人是借贷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但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负有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因此,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请求担保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据此,应当将本案的担保人何某与债务人徐某1、夏某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显然采纳了第二种见解。
2.担保人何某只对担保范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债务人徐某1、夏某先后两次向债权人徐某借款,第一次借得人民币3000元是由担保人何某作了担保的,第二次借款人民币1000元,担保人何某未作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保证期限内,新增加的债务,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何某依法只对债款人民币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借人民币1000元(后又减至200元)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都没有上诉,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地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陈兴荣)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3 - 5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