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1992)嘉法经初字第11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经上字第6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嘉定南翔矿剂厂。
法定代表人:浦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嘉定县南翔镇永利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永林,嘉定县南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沈阳矿冶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所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徐永和,沈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瑞利化工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沈阳市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时浩;代理审判员:朱坚军、王佳岭。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德明;代理审判员:屠美莉、芩佳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经上海彭浦化工厂、嘉定环保局的牵线搭桥,得悉被告需苯二烯膦酸用于外贸出口,遂与被告于1988年9月1日签订了苯二烯膦酸的购销合同。签约后,原告于1989年10月底至1990年11月间,共向被告提供了44吨苯二烯膦酸,货款计105.6万元,运费为7822.81元,以上共计款额为1063822.81元。被告收货后,仅付款974187.85元。此后,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单方提出暂勿发货,致使原告被迫停产、设备搁置不运转,又不能转产其他产品,损失严重。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运费89634.9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违约金计427625元,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和交货数量不足的违约行为,同时,原告生产的苯二烯膦酸外观呈褐色,未达到合同中规定的灰白色标准,并夹有大量红色结块和外来夹杂物,致被告为第三人的技术服务带来了困难。同时,被告已将与原告间的合同转让给了第三人。故被告认为原告方的停产系其生产设备未达到设计指标,不具备生产能力而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至于尚欠的货款亦应向第三人结算。
3.第三人在答辩中称: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且所供之货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人供给外商后,外商纷纷提出索赔,第三人曾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改进质量,但仍未能如愿。故此亦给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另第三人曾借给原告15万元资金,原告亦一直未归还,而且原告一直未履行1990年5月与第三人所签之合同,此责任应由原告负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嘉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苯二烯膦酸的合同。该合同规定:由原告自1989年1月起至1991年12月止,每月供给被告5至6吨的苯二烯膦酸,每吨单价为2.4万元;产品的包装由原告负责,并代为托运至被告处,运费则由被告负担;付款办法:货到验收合格,由原告10天内办理托收;产品质量标准为灰白色片状或粉状结晶,平均含量大于等于90%,最低不得小于85%。该合同还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则负责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另加经济损失15%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因建厂工程无法如期完成,遂于同年11月23日致函被告将交货期变更为1989年5月起供货,被告收函后,未表示任何异议。到期,原告仍因建厂投产脱期而未如期供货,直至1989年10月底方开始供货,对此,原告事先未与被告协商,而被告亦未向原告催要货物、提出异议。之后,自1989年10月底至1991年1月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计44吨苯二烯膦酸,货款及运费共计1063822.81元,在此期间,原告仍有逾期交货行为,未能按合同规定每月供货5—6吨。被告收到原告所供之货后,未曾在法定期间内就产品数量、质量、交货期等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将原告所供之货进行再加工后,交由第三人进行了对外销售。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开出收款发票,原告遂陆续向第三人开出了收款发票,第三人在收到由被告加工的苯二烯膦酸及原告的销售发票后,未表示任何异议,并于1989年6月至1991年5月间,陆续给付了原告货款及运费计974187.85元,尚余货款为89634.96元。1990年12月,原告正准备继续按合同供货时,于同月12日接到了被告的一份电报,该电报称:因资金困难而要求原告暂勿发货。原告接电后,遂按此要求停止了发货。之后,被告却一直未再要求原告发货,致原告厂被迫停产。原告曾多次至被告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洽谈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被告以原告所供之货有质量问题而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1991年10月8日,原告又将其供货的数量、货款总额、第三人已付款及尚欠货款的情况书面告知了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未表示任何异议。嗣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成,遂起诉至嘉定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于1989年9月1日所签之合同及双方间的信件往来、托运单、收款发票等财务结算凭证、有关经办人的陈述笔录等书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嘉定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九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在自愿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苯二烯膦酸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认真地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2.根据查证的事实,被告在双方合同履行至1990年12月份时,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暂勿发货,之后又未再向原告提出继续要货之主张,故被告之行为,系事实上单方终止双方间合同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
3.原、被告间的合同规定交货期为1989年1月,而原告因工厂投产等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后虽经被告同意将原定交货期延期至同年5月,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仍不能免除其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5月后,原告仍因上述原因未按期交货,事先亦未与被告协商,对此,应视为原告不能交货,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而在1989年10月至1990年12月间,原告仍有交货数量不足、逾期交货的行为,故仍应承担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逾期交货及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
4.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之货后,又进行再加工,而后转交第三人对外进行销售,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向第三人开出收款发票,原告未表示异议,并继续向第三人开出了收款发票。而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并给付了97万多元的货款。故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货款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对于第三人在辩称中所述的15万元系借给原告一节,因其在收到原告书面的付款说明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其已付15万元冲作货款予以了默认。
5.关于原、被告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中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并按经济损失的15%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无确切方法予以计算,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按法定违约责任条款判决。双方因原、被告间合同标的物苯二烯膦酸是专用产品,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应按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0—3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还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嘉定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分别按20%计算双方的违约金。原、被告间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冲抵后,被告尚应偿付原告332764.80元的违约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鉴于上述理由,嘉定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32764.80元。
2.第三人应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9634.96元。
案件受理费10182.60元,由原告负担1867.78元,被告负担6550.69元,第三人负担1764.53元。
(六)二审情况
嘉定县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不服,并以“被上诉人所供货存在颜色不符合同规定等质量问题,真正违约方系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处理不当”为由,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购销法律关系应属有效;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货物的外观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所收货物的质量符合规定;上诉人单方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应承担中途退货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供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发票,予以认可,且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也应给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不予支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1992年11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交货数量不足,且在1989年5月至10月间又有不能交货的行为;被告则在合同履行中单方面终止合同。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受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维护了合同的严肃性,是正确的。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确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解决这一问题对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被告提出,原告所供产品外观呈褐色,未达到合同中规定的灰白色的标准。然而,被告在接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后,并未对该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而是对产品进行了再加工,出售给第三人。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合间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到货后10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当事人双方并未就提出质量异议约定期限,应遵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告已过了主张确认质量问题的特殊时效。受诉法院确认原告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是恰当的。
(朱坚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51 - 8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