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3)嘉民初字第7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1938年8月27日生,汉族,上海新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台湾省台南市XX路XX号。
诉讼代理人:项黎,上海市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郑某,女,上海新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X上海市XX路XX号。
被告: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张马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被告:宗某,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上海新佳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
被告:汤某,男,1949年2月13日生,汉族,上海新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上海市XX镇XX路X弄X号。
诉讼代理人:张伟兴,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兴荣;审判员:张庆连;代理审判员:严林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3月,原告与上海新佳科技公司合资成立新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大陆方董事长汤某有违法行为,原告据此于1993年11月25日委托律师致函汤某;1993年11月28日被告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律师宗某代理汤某致函原告,诽谤原告并将上述函散发于合资公司的各位董事及其他人,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故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名誉权,对被告作出应有的制裁。
2.被告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宗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指控的所谓侵权事实源于汤某给原告之函,被告只是依法代理汤致函原告,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汤某承担,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于法不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汤某辩称:宗某是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指派给他的代理人。如果原告认为函中内容有侵权的事实,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他负责,何况在被告给原告的函中不存在诽谤原告的事实,据此对法院将他追加为本案被告表示无异议,并请法院明察公断。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4日由上海新佳科技公司、上海嘉定工业开发区开发总公司和台湾富丽华夏建筑公司林某三方依法成立上海新富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据三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日内各自兑现首期投资额的25%。事后,原告投资3.5万美元,只占投资额的19.6%,在此期间原告曾答允由被告汤某帮助其借贷10.5万美元作投资,合营公司其余二方(即大陆方)均己按合同规定到位首期投资款。1993年4月被告汤某未与原告商量动用合营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6万元,同年8月被告汤某又擅自以合营公司名义向上海市农业银行普陀支行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移作新佳科技公司所用,为此原、被告间曾进行交涉,就此双方关系产生缝隙。嗣后,因原告提出要动用已到位的投资款3.5万美元购买黑牌照轿车(属私车性质)遭被告汤某的反对,以致相互关系僵持。1993年11月25日原告为上述问题致函被告汤某,指责汤某挪用合营公司公款116万元,以及擅自冒贷100万元资金移作新佳科技公司花用的行为违约违法。1993年11月28日汤某委托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宗某代理复函原告,指责原告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到位投资款,以及要求大陆方帮助筹措投资款,要求动用已到位投资款3.5万美元购私人轿车等属违约违法行为。于是引起诉讼。
审理中,法院针对原告在诉状中指控被侵权的事实均源于汤某的函,因此依法将汤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经查,宗某系外地律师,其未在上海司法局履行注册备案手续,尚未取得该所的兼职律师资格。
(四)判案理由
被告宗某未按规定在上海司法局履行注册备案手续就以大众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身分代理汤某复函原告的行为欠妥,但其是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接受汤某的委托后被指派代理汤某致函原告,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汤某承担。原告所指控被告诽谤其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投资款;以及答允由汤某帮助借贷投资款,要求动用已到位的3.5万美元的投资款购买私人轿车等情节,事出有因,有据可查,虽原告对此作了解释,但亦不能自圆其说。至于被告汤某给原告林某的函所发范围与原告相同,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没有损害。因此原告指控被告虚构事实侵害其名誉权一节,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对原告要求制裁被告损害其名誉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将大众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律师宗某列为被告是否妥当,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1.原告林某指控被告汤某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均与汤某有关,而大众律师事务所只是接受汤的委托指派宗某代理汤某致函原告,宗是在汤某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宗某以汤某的名义致函林某,是一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汤某承担,所以原告将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宗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不合。本案的被告应是汤某。
2.原告指控宗某在代理汤某致函原告的过程中也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将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宗某与被告汤某均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是按此观点处理的。
3.宗某虽未在上海市司法局履行注册手续,但她至少是大众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又是以该所的指派律师的名义代理被告汤某复函原告,其代理行为应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宗某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她所工作的法人——大众律师事务所承担,而不应将作为大众律师事务所的成员的宗某列为本案被告。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在本案中,被告汤某在致原告函中所提及的几个问题是事出有因,有据可查,没有捏造虚假事实,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故不存在贬低原告的人格,破坏原告的名誉的行为,即无损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本案被告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张庆连)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84 - 8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