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3)嘉区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永伟。
被告人:徐某,男,35岁,汉族,上海市嘉定区人,农民。1993年4月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新元,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雪军,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海元;审判员:江晓敏;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先后以检举“经济问题”及加害家人等为要挟,多次书写匿名信件、打恐吓电话敲诈嘉定区朱家桥镇白墙村党支书李某现金5万元,上海天信粘扣带有限公司经理张某5万元,嘉定汇龙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梅某2万元,嘉定汇龙化工厂经营厂长施某1万元,造成被害人及其家人心理上极度恐慌。李某被迫于1993年2月10日晚8时许,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塑料马夹袋放置在被告人徐某指定的地点,后被徐取走。同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又在嘉定邮电局电报房公用电话处打电话要挟施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笔迹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公民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徐某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徐某认为:因与被害人李某、施某有矛盾,为报复泄愤才起意敲诈钱款。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属实。案发后家属已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恳求法庭能给予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不表示异议,但是被告人徐某大部分犯罪行为未遂。被告人徐某书写匿名信敲诈4人钱财,总额达13万元,但实际得手仅3000元,绝大部分属犯罪未遂,应与社会上同类敲诈勒索案相区别。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家属积极退赃,因此,对被告人徐某应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为非法获取钱财而起意敲诈勒索。1993年2月5日,被告人徐某书写匿名信一封,投寄给嘉定区朱家桥镇白墙村党支部书记李某,信中讲“我们现在缺钱,想在你这里搞点,数字不大,只要5万就可以了。如不答应,你家人出事与我们不相干,如报警对你不客气,限三天交钱。”之后,被告人徐某又先后多次打电话、写信威胁要挟李,造成李某及其家人惊恐不安,李被迫于同月10日晚上8时许,按照被告人徐某的要求,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印有“上海信谊药厂”字样的黄色塑料马夹袋放置在徐指定的嘉定镇城中路温宿路第四排公房附近的垃圾箱内,后被徐某取走。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徐某以检举“经济问题”及加害家人为要挟,书写匿名信件投寄给上海天信粘扣带有限公司经理张某,向张勒索现金5万元。嗣后,被告人徐某又先后数次打电话威胁张,并于同月23日再次投寄恐吓信件一封给张某。后因张拆除了家庭电话并委托办公室同事代接匿名电话,以回避徐的威胁要挟,被告人徐某勒索未遂。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又投寄匿名信件一封给嘉定汇龙化工厂经营厂长施某,以报警及加害家人为要挟,向施勒索现金1万元。其后,被告人徐某又多次打电话威胁施,造成施心理上极度恐慌,同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还投寄匿名恐吓信件一封给嘉定汇龙化工集团公司总经理梅某,向梅勒索现金2万元,同年3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又在嘉定邮电局电报房公用电话处打电话威胁施某,施被迫将现金2000元放置于徐指定地点。当被告人徐某离开电话间欲前往取款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徐某供述:“我写过5封信,打过10个电话,向李某、张某、施某和梅某共敲诈13万元,实际只拿到3000元。”
2.被害人李某、张某、施某、梅某关于被告人徐某向他们投寄恐吓信件、打威胁电话,向他们勒索钱财的陈述。
3.书证:被告人徐某投寄给被害人敲诈勒索的匿名信件5封。
4.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对匿名信及徐某字迹样本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匿名信均系徐某书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民钱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2.被告人徐某在1个月时间内,先后对4名企业厂长、经理以及基层党务工作者敲诈勒索巨额钱财,不仅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危害社会秩序,而且干扰和破坏了农村和集体企业的经济发展,社会危害大,情节严重,对被告人应依法从重惩处。
3.被告人徐某敲诈勒索犯罪,大部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退赔赃款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徐某适当从轻判处。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解说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行为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投寄恐吓信、打恐吓电话的手段,向多人勒索钱财,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从其犯罪的时间看,在仅仅1个月时间内,频频作案,连续敲诈多人;从其敲诈的对象看,其中3人为企业的厂长或经理,1人为基层党务工作者,从其犯罪的方法看,采取了投寄匿名信及打匿名电话的方法,以检举“经济问题”及加害被害人的家人相威胁,限期交出一定数额的金钱;从其犯罪的动机看,主要是出于好逸恶劳,贪图钱财。行为人徐某敲诈勒索,既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一度时间内,在嘉定区朱家桥镇及周围地区造成人心不安,不少企业家、厂长、经理担心类似灾祸会突然降临。因此,行为人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危害了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干扰和破坏了农村和企业的经济发展,社会危害较为严重。在加快改革开放,大力发展经济的形势下,对敲诈勒索企业厂长、经理的犯罪分子应严厉打击,以保护厂长、经理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使他们能安心搞好生产、建设。行为人徐某虽实际仅得到3000元,但其敲诈总数额达13万元,直接受侵害的达4人,故法院认定行为人敲诈勒索情节严重,决定依法从重惩处,并适当考虑了可予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判处行为人有期徒刑6年6个月,量刑是恰当的。
(江晓敏)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24 - 3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