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13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树勤。
被告人:贾某(曾用名贾某1),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志军、刘笃波,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慧霞;审判员:李浩;人民陪审员:张潘森。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与付某及另外两人(后三人均在逃),以参与要账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为由,采用要挟手段,敲诈让其代为要账的临朐县辛寨镇王家沟村张某现金2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请法院依照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与付某及另外两人(后三人均在逃),以参与要账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为由,采用要挟手段,敲诈让其代为要账的临朐县辛寨镇王家沟村张某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到临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山东省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出生于1988年10月14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有急事,让其赶紧归还欠账,其给了张某2300元的事实。从侧面印证了被害人张某筹集款项交付被告人的事实。
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大约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张某给其打电话,说急等钱用,需当晚把自己喂养的鸭卖掉,让其帮忙联系一个收鸭的,张某喂养的鸭卖了17000元的事实。从侧面印证了被害人张某筹集款项交付被告人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证言,证实乔官镇卢某欠我8500元的兽药款,欠了我一两年没要上来。后来我在昌乐县红河镇认识了张某1,又通过张某1认识的贾某。2007年4月7日早上7点左右,我接到贾某的电话,他说是张某1让他联系我的,问我是不是有些欠账要,我说是,我们就商议在昌乐县乔官镇接头。当时他这边有五六个人,我们一起找到欠我钱的卢某,卢某就还了我4000元钱,但这钱也让贾某拿走了,拿走后,姓贾的说让我回去,等他都要上来后,给我7000元,他要1500元,我说行,然后我就回去了。到了4月8日下午2点左右,姓贾的给我打电话让我来趟乔官镇。然后我们又到了临朐一家饭店里(我不知道叫什么名),之后他接了个电话后,就对我说是他的三个兄弟团伙帮我要账时,被派出所抓起来了,他们问我该怎么办,我说该怎么办就怎么办。然后他们出去接了一个人来,说是他的大哥,这个大哥对我说,按照他们的行规,他们给我办事出了事,就得我拿钱来摆平,他让我拿2万元,他们出1万元(说是派出所要3万元),他还说要是我不拿钱,他们兄弟出不来,到时候不好过,也让我不好过,他们还威胁我,我吓坏了。他们让我想办法凑钱,我就开着车,他们三个人跟着我,我先找乔官镇李某要了2300元的欠账,我身上还有900元,他们先要了3000元。回到临朐,他们让我把养的鸭子卖了,共卖了17950元,到了第二天他们拿走了17000元。我知道受骗后,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也不能过于绝对。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本案中,贾某等人用胁迫的手段取得财物,虽然持续了一段时间,也不属于一个场所,但从整体上看并无间断,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所以应当认定贾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认为虽然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恐吓手段,且于当天取得了钱财,但本案发生的前提是被害人张某曾让行为人贾某给其要账,贾某告诉张某替其要账的兄弟被公安机关抓获,需要交纳保证金,并以“要是兄弟们出不来,你也不好过”相威胁,被害人张某被逼交给张祖海现金20000元,该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但其“威胁”的形式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方式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时间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要求,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看胁迫的内容是否具有人身暴力性,如果威胁的内容不具有人身暴力性,则排除抢劫罪,而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抢劫罪只能以暴力侵害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内容没有限制。(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取得,也可以在事后取得。
在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及行为人采取暴力的内容,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而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造成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当场或事后交出财物。本案中行为人是借替被害人要账,其中有人被抓,需要拿钱到派出所“赎人”的事由实施的胁迫行为,事出有因。而被害人也是基于害怕要账的人真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行为人也不会使自己好过,基于这种恐惧,被害人才多方筹集款项,交给了行为人,综上看,行为人借一定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采用语言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史慧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3 - 3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