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2)上刑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
被告人:梁某(绰号“特茂”),男,1979年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贞臣;审判员:韦宏东;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1月,被告人梁某伙同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乔贤镇绿浪村六浪庄路段,以被害人谭某雇请的运送木材的车辆压坏村道为由,采取拦截车辆、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谭某索要人民币13 000元。被害人谭某将此事交给木材的销售方黄某和谭某1处理。2010年12月,被害人谭某1、黄某将人民币13 000元交给梁某后,谭某雇用的车辆才得以通行。
2011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不让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村道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谭某2索要人民币8 000元。2011年8月份,被害人谭某2为保证正常运输被迫将人民币8 000元交给梁某,梁某退还谭某2200元并签下保证书。
2011年9月,被害人谭某雇用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绿浪村确良庄村道,遭到确良庄村民拦截要求修路,被告人梁某借机对谭某进行威胁,以修路为由向谭某索取人民币6 000元。同月29日,因被害人谭某报警,被告人梁某勒索未果并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拦路;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所得的13 000元钱中,10 000元钱已拿去修路,剩下的3 000元是其应得的劳务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所得的7 800元钱也拿去修路了;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是被害人约其去要修路的钱,其没有得到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指使他人去拦路,被害人是自愿给钱给被告人用于修路的,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梁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梁某伙同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被害人谭某雇请的运送木材的车辆压坏绿浪村村道为由,采取拦截车辆、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谭某索要人民币13 000元。被害人谭某因向黄某和谭某1购买木材,故将此事告诉二人并交由他们处理。同年12月,被害人谭某1、黄某将人民币13 000元交给梁某后,谭某雇用的车辆才得以通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2)被害人(证人)谭某的陈述(证言)。
(3)证人谭某1的证言。
(4)证人覃某的证言。
(5)证人蒙某1、蒙某2的证言。
(6)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2.2011年7月,被告人梁某以不让运输木材的车辆通过绿浪村村道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谭某2索要人民币8 000元。同年8月份,被害人谭某2为保证正常运输被迫将人民币8 000元交给梁某,梁某退还谭某2200元并签下保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2的陈述。
(2)保证书一份。
(3)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3.2011年9月,被害人谭某雇用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绿浪村确良庄村道,遭到确良庄村民拦截要求修路,被告人梁某借机以谭某的运输车辆压坏道路为由,向谭某索取人民币6 000元。同月29日,被害人谭某叫梁某到上林县大丰镇来才给钱,而后即报警,被告人梁某勒索未果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得知运木材的车辆经过绿浪村确良庄村道被村民拦截之后,就接到“蒙某3”的电话和短信,以其运输车辆压坏道路要求修路等威胁索要钱才能运木材。其就找石某去和“蒙某3”交涉,石某告知其“蒙某3”最少要6 000元。后其就约“蒙某3”到大丰镇交钱并报警,“蒙某3”被抓获。“蒙某3”被抓获后其才知道他叫梁某的情况。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谭某因拉木材被拦车,叫其去说情,其打电话给梁某,梁某说要6 000元,后其将情况告诉谭某的情况。
(3)证人蒙某4的证言。
(4)证人蒙某5的证言。
(5)证人罗某、梁某1、赖某、马某(被害人谭某雇用的司机、工人)的证言。
(6)证人蒙某6、蒙某7、蒙某8、蒙某9、蒙某2的证言。
(7)被害人谭某提供的手机短信(照片)。
(8)被告人梁某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
关于本案被告人梁某的身份情况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说明、破案经过。
(3)户籍证明。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 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敲诈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其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相应的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人的行为是修路公益集资还是以公益(索要修路钱)为名而实施敲诈勒索之实。
1.首先,主观上,犯罪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拦车没有经过村里讨论,被害人及其他证人的证词亦证实犯罪人是以个人名义要钱的,并不属于为村集体要钱用于修路的,亦无证据表明是村委会或经联社委托犯罪人等前去向被害人要钱回来用于修路。故犯罪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客观上,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亦充分证明了犯罪人以车辆通行压坏村道为由,采取拦截车辆、语言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钱财,被害人为了运送木材的车辆能顺利通行,才被迫交付钱款。故而非辩方所提的是被害人自愿支付钱款。辩方所提交的证据和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是被害人自愿给钱给犯罪人用于修村庄的道路。经查,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但证人所作的证词之间相互矛盾,且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犯罪人确实将所得的钱用于修路、修路具体支出了多少钱。再次,从其三次作案来看,其中两次犯罪人在同一年内向同一被害人索要钱款,可见其纯粹是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2.就算本案犯罪人将(敲诈)所得用于修路也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但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犯罪人取得犯罪所得标志着其整个犯罪行为的完结与终了,故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定性。其对赃款的处分,无论是用于个人开支还是公务支出甚至是公益捐赠都不能排除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以期处分的原意,且对犯罪所得的处分实际上已经游离于整个犯罪过程之外,并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内容。但是假若其将犯罪所得用于公益事业,则说明其犯罪主观恶性不深,量刑上是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的。
3.近年来上林县承包种植速生桉林木,效益可观。特别是速生桉成材到了砍伐期,一些木材老板纷纷将自己的速生桉林木进行砍伐,用车运出山去销售。运输木材的车辆难免造成村庄道路损坏,但之前木材老板与所在村委会或经联社签订承包合同时已在合同条款中约定村委会或经联社有义务保证运输木材的车辆顺利通行。而一些不法之徒见木材老板效益可观,便铤而走险,以老板雇用运送木材的车辆通行压坏村庄的道路为由,向老板索要修路费,否则不给通行。本案中,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正是基于此。
综上,审理法院最终以犯罪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并进行定罪处罚是妥当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韦宏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7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