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29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终字第1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斌。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欧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2010年2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叶泉;人民陪审员:吴衍、张淼。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飞;代理审判员:韩锋、赵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等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张某1、欧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张某1等人与周某、马某、江某、吴某、吴某1等人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的梅村旅社209房间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提出对方有作弊行为,并让被告人欧某前来验牌。被告人张某告知被告人张某1、欧某本方已输掉两千余元。后被告人张某等人以对方赌博作弊为由,将周某、马某、江某、吴某、吴某1带至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的东港驾校操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分别将周某、马某带至操场旁的树林内,对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1、欧某在操场上看住江某、吴某、吴某1,被告人张某从树林里出来后向在操场上的吴某、吴某1等人称“周某等人的头已经被打爆”,以此相威胁,向吴某1等人索取钱财。被告人张某从周某、马某、江某、吴某处取得人民币3 000元,又让被告人张某1陪同吴某1一起至银行,吴某1从银行卡上提取人民币7 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尔后,被告人张某又逼迫周某写下10 000元的欠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
(2)证人周某、吴某、江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张某、张某1、欧某的户籍资料;
(4)被害人吴某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
(7)被告人张某、张某1、欧某的供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1、欧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2)张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
(3)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8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张某1、欧某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决定性不准,量刑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张某1、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张某1系主犯,上诉人欧某系从犯。
上诉人张某、张某1因赌博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叫上诉人欧某前来验牌。在索取钱财的过程中,上诉人实施的暴力程度不明显,行为有所节制,勒索财物的特征明显,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法律特征。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
2.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张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5.张某退赔的人民币10 000元返还被害人。
(七)解说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如何把握暴力威胁的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具有重合之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下册,7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抢劫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对方不能或不敢或丧失反抗——对方被迫交出财产。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被告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72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进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交出财产。
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行为人实施一定暴力威胁手段取财的情况下,二者较难区分。但二罪在客观行为表现上也有所区别:(1)从案件的起因上看,敲诈勒索罪中一般是由于某种纠纷引发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矛盾一般都是“事出有因”,而抢劫罪中则不然,行为人实施抢劫罪一般并无任何缘由,就是单纯的去抢劫财物。(2)从暴力威胁的内容上看,抢劫罪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要求对方当场交付财物,如果不交出财物,暴力就当场实施,着重在暴力和取财的“当场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除了暴力,还可以是非暴力的内容,并且威胁的内容并不一定是当场就能实施的。(3)从暴力威胁的程度上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以使用暴力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这种暴力威胁是能够当场实施的,并且其程度是相当高的,必须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着重于暴力威胁的人身强制性和精神强制性,这种程度应当从普通人的正常判断标准来考虑。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有时也会有一定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这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程度比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达到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力比较轻。(4)从取得财物的方式上看,在抢劫罪中犯罪分子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从而获得财物。被害人是在人身或者精神被强制的情况下不得不交出财物,如果不交出其人身安全就会立刻受到不法侵害。暴力威胁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敲诈勒索罪中,犯罪分子实施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对犯罪分子的暴力行为完全可以逃跑、反抗、报警,交出财物并不是因为犯罪分子的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只是因为被他人要挟而被迫交出。
具体到本案而言,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为妥。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上看,系由双方赌博纠纷引发。行为人张某在赌博输钱之后,以对方出老千和对方争吵,并叫来两辆车和对方一起至梅村一操场内,要求对方归还输的3 000 元,并以出老千为由要挟对方再拿出一些钱摆平此事,后双方谈至10 000元。这是一起由赌博出老千纠纷引发的案件,与一般毫无任何原因的抢劫行为是不同的。对于超出所输赌资的那一部分来说,更带有惩罚对方出老千的性质,而非简单的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次,从暴力的内容和程度上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相比是一种重罪,其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应有一定的程度要求。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有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区别,尽管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关于重罪、轻罪的划分,但从刑法罪名的布局与排列来看,重罪与轻罪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式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作为刑法中的重罪,其构成要件应当是极其严格的;其使用暴力、胁迫对被害人所造成的身体强制或者精神强制应当是明显的。在被害人受到的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不够明显的情况下,或者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与身体强制并非来源于外界使用暴力胁迫所致的情况下,均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这里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掌握被害人受到来自外界的暴力或胁迫,造成身体强制和精神强制的程度。司法实践中虽然不能采用统一的标准去衡量每个不同的受害者受强制的程度,但在掌握暴力或胁迫的程度时应当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在宾馆里,双方因为赌博出老千问题而产生矛盾。行为人张某一方即叫来两辆车和对方一起乘车至一驾校操场去解决此事。在驾校操场时,三名行为人对对方其中一人实施了一定的暴力,但是这种暴力程度是很轻微的,只是打了对方头一下,并没有使用任何凶器,也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后果,暴力威胁也只是说“周某等人的头已经被打爆”,并没有以对对方立刻进行严重的人身伤害相威胁,行为人的行为也是很有节制性的,不足以使被害人在身体上受到强制,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地步。事先三名行为人并没有购买任何犯罪工具,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没有使用工具,虽然在整个过程中有用拳头击打对方的暴力行为,但暴力程度相对较轻。双方都是五个成年男人,从一般的生活常理上来分析,双方力量对比大致相等,并不是力量对比特别悬殊的情况,对被害人的人身强制力相对较弱。被害人一方在整个过程中完全可以利用当时的环境采取求救、反抗或者报警等方式来对对方进行抗拒,或者逃跑以摆脱他人的威胁,但是被害人一方却没有选择反抗或者逃跑而是选择给钱以解决问题。故从犯罪行为实施的内容来看,对被害人威胁强度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的地步,相反被害人因为赌博出老千存在理亏一面。我们不能因为被害人面对威胁造成的精神强制而不抗拒,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所以本案不能简单地因为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相反,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以威胁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再次,从取得财物的时间和方式上看,抢劫罪作为一种严重的侵犯财产性的犯罪,对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性的犯罪,行为人自然是以占有财产为行为指向的,但二者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也有所区别。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劫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日后取得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行为人向被害方索要的金额是经过双方讨价还价最终达成的,从最初的2万元谈至最终的1万元,从现场拿了3 000元,后又去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7 000元,最后又写了1万元的欠条。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一方有很多机会逃跑或者报警,但是被害人都没有逃跑,被害人更想通过赔钱去解决问题。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与被害人的交出财物二者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这种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从此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就是抢劫行为,但抢劫对象比较特殊是所输赌资,对于这种情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就本案而言,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就不是抢劫行为,因此也就谈不上适用该法条的问题。
最后,从行为的侵害后果上看,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后果,所得到的财物也在事发后退还到派出所。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单纯地因行为人当场使用了一定的暴力和威胁手段获得了现金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本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赵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0 - 3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