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市滨湖区(2012)锡滨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 (被上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喜、蒋健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诉人)张某1
委托代理人居某(系张某1之子)。
第三人 (被上诉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祝某(系傅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制:审判员:徐贞。
二审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华明;代理审判员:刘翼洲、赵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张某2与其为兄妹关系,与张某1为叔侄女关系。张某2于2010年3月30日去世,张某1将张某2的骨灰存放于无锡市殡仪馆。其有权决定张某2的安葬事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立即将骨灰返还原告。
被告张某1辩称:张某2葬于无锡市青城公墓,既有亲人作伴,也便于晚辈祭扫,并且也不影响其他亲属对死者的悼念、祭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傅某述称:小姨沈某是张某2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请求判令张某1将骨灰返还张某2的胞妹沈某。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张某2系原告沈某的哥哥,被告张某1的叔叔。张某2于1947年离开大陆去往台湾,退休后于1987年7月申请至大陆无锡市定居。张某2未曾结婚,也无子女,生前独自居住于无锡市溪南新村。又因张某2经济条件较为宽裕,经常出资邀请包括沈某、陈某、张某1、傅某在内的亲戚共同外出游玩。沈某等人也对张某2尽了一部分精神抚慰及日常生活照应等方面的义务。2010年3月30日,张某2在家中突发脑溢血死亡。其后张某1垫付了部分火化等丧葬费用,联系办理了火化事务。遗体火化后,骨灰安放于无锡市殡仪馆,存放凭证由张某1持有。张某2的父母过世后安葬于太仓市浏河镇,但墓地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已被平整。张某3(张某2的大哥、张某1的父亲)安葬于无锡市青城公墓。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骨灰存放证明、《江苏省太仓市浏河公墓订购登记表》、《墓穴销售合同》、缴款书、无锡市青城公墓墓穴情况表、照片若干、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骨灰作为具有特定象征意义的物,属于民法所调整的物的范畴。骨灰纠纷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的遗嘱,如果没有遗嘱,而亲属间又不能就骨灰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时,则应优先考虑与死者有最密切关系的亲属的精神利益,将骨灰交由该亲属处置管理。张某2骨灰由其妹妹沈某管理和处置更适当。
4.一审定案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张某2骨灰返还给沈某;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张某2骨灰安葬于太仓市公墓浏河墓区。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诉称:沈某被生父母过继给张某2阿姨家,已非张某2近亲属。原审法院基于血缘关系衡量精神利益处理骨灰权属问题属适用法律不当,故不应将骨灰返还给沈某。
被上诉人沈某(原审原告)辩称:其作为张某2的妹妹,理应有权处理哥哥的骨灰。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骨灰作为遗体的转化物,是死者亲友对死者进行悼念、祭拜的载体,不宜认定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骨灰不是遗产,因此就不宜完全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来确定骨灰管理权的归属。对骨灰的处理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的意愿,在死者生前未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则应根据与死者有最密切联系原则即综合死者生前居住地、死者与在世亲属的血缘关系及来往的密切程度、方便亲友祭奠管理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多个角度进行利益衡量。本案中,死者张某2归国选择定居地时通常会考虑叶落归根、入土为安。张某2在无锡购房并在此居住生活了23年,无锡为其生前居住地,与张某1等无锡亲属往来较为密切。而沈某远居北京,傅某居住于上海,双方来往较少,关系较为疏远。张某2没有在祖籍太仓购买房屋,在太仓也没有亲人,并且其父母在太仓的坟已经被平,也没有近亲属的墓地在太仓。张某2的大哥张某3的墓在无锡青城公墓,将张某2的骨灰安葬在无锡,方便在无锡的后辈亲友祭拜管理,并且也不会妨碍外地亲属前来祭拜。综上,将张某2的骨灰安葬在无锡符合社会的一般伦理观念,是比较适宜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涉及骨灰的诉讼案件也时常发生。该类案件的处理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未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民法原理,对涉及骨灰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这涉及到骨灰承载着何种民事利益、如何适用民事法律等问题。
一、骨灰的民法价值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一般认为,民法上的物是有体性、可控性、有用性、非人身性的物质资料,能够成为民事流转的标的,民事主体对所支配的特定物,能够占有、使用和处分。骨灰不具有民法上物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效能,人们不能对其基于物质利益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骨灰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骨灰系遗体的转化物,包含着强烈的社会伦理意义,既承载着死者亲属祭奠、凝聚家庭情感的精神利益,又体现了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人伦道德及公序良俗。骨灰寄托了亲属的思念、表达孝心、报答恩情、纪念先人、索源求根等特殊情感,同时亲友对逝者骨灰的处理安置在本质上又是一种祭奠行为,它体现了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秩序。祭奠是活着的人对去世的亲人表示悼念和敬意的一种情感活动,祭奠文化源自于人类数十万年的进化史,发端于人类数千年的文明史,伴随着人类的整个发展历程,并随宗教的形成和推动,成为人类社会不同民族的共性文化。作为一种风俗习惯,祭奠在中国传统文化当中占据非常独特的地位,它关涉到传统礼法文化的核心价值理念"孝"。祭奠表面上看是一种风俗习惯,其背后却是中华数千年绵延不绝的礼法传统和恪守孝道的家族伦理。综上,骨灰是逝者亲人对逝者特殊情感的载体,对逝者亲人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同时,骨灰的处置和管理,也是维护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需要。对死者骨灰进行法律保护的客体,是死者亲属的精神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沈某主张死者张某2的骨灰应当由其处置,其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张某1独自保管处置张某2的骨灰侵犯了其作为死者张某2的亲属而对死者骨灰享有的保管、祭奠等精神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一般人格权纠纷。
二、对骨灰安置争议案件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骨灰安置纠纷往往发生在死者亲属之间,但现有法律并未对骨灰的处置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存在空白和难点。我们认为,应当从骨灰本身特有的伦理性质及民法价值出发,确立如下审判原则:
1.骨灰安置应首先尊重死者本人意思。骨灰作为公民死后身体的遗物,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和伦理意义,既然死者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都得到继承法等民事法律的尊重,那么死者对具有人身性的骨灰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更应予以尊重。安置死者骨灰,首先应当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
2.。对骨灰的处理应当依据与死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综合考虑。骨灰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不是死者的遗产,它的主要功能是用于后人祭拜,因此不宜完全按照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骨灰管理权的归属。在骨灰安置问题上,如果死者生前未对该事宜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那就应当依据与死者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处理。具体来说,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考察死者本人生前工作、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应尽可能多的考虑选择与其生前最密切联系的地方作为安葬地。其次,要考虑死者近亲属的安葬情况,应尽量与死者近亲属安葬在同一地。再次,要考虑到死者在世亲属与死者的血缘、地缘、人缘等亲疏关系,从方便与死者生前来往较多、关系较为融洽的亲属管理拜祭的角度出发,确定安葬地点。最后,骨灰的安置应当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伦理观念,能体现出社会成员在公共生活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对于本案的具体案件事实,由于死者张某2未就骨灰如何安置表达过明确的意思,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从死者生前的客观情况分析,将张某2的骨灰安置在无锡是较为恰当的。张某21947年即离开祖国大陆前往台湾,在在台湾工作生活了40年之后,于1987年从台湾回到大陆,当时张某2考虑老家原籍太仓县浏河镇已无亲属,又不能适应北京胞妹沈某处的北方寒冷气候,故选择在无锡外甥陈某处定居。张某2回大陆定居时年纪较大,选择定居地时通常会考虑叶落归根、入土为安。张某2在无锡购房并在此居住生活了23年,于2010年3月份死亡。在无锡生活期间,与在无锡的亲友张某1、陈某等人保持往来,时而相约旅行小聚,生活舒适。张某2在原籍太仓县并未购置房屋也没有亲友,并无返回太仓老家的意思表示。综上,无锡系与死者张某2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其死后安葬于生前居住地无锡的意图更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推论。
其次,将骨灰安葬在无锡,与其兄长张某3的墓放在一起较为恰当。死者张某2父母在祖籍太仓的墓早已经被平坟,现存只有张某2大哥张某3的墓在无锡青城公墓,张某2的其他过世近亲属均无墓地。将张某2的骨灰与其兄长张某3合葬一处较符合人们的情感。而反之,如果将张某2的骨灰安葬于太仓,与其近亲属的墓分隔两地则不符合一般人的伦理观念。
再次,将张某2的骨灰安置于无锡方便亲友管理祭拜。张某2在太仓已无亲友,沈某远居北京,傅某居住于上海,其他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张某1等人都在无锡。在张某2的亲属中,沈某与张某2系兄妹关系,血缘关系最近,但由分隔两地,与张某2往来较少。张某2在无锡生活了23年,与张某1等无锡亲属往来较为频繁。俗语云:远亲不如近邻,虽然沈某、傅某对骨灰的处置有不同意见,但张某2在无锡的亲属张某1显然希望将死者张某2的骨灰安放在无锡,以方便管理拜祭。张某1也愿意协助外地亲属前来悼念拜祭,不会妨碍外地其他亲属祭奠权利的行使,更贴近社会的一般伦理道德。反之,如果将骨灰安葬于祖籍太仓县浏河镇,由于张某2父母的墓已经被平坟,并且太仓县也没有张某2的亲属在,无人管理墓地,亲友前往祭拜也都要受长途奔波之苦,十分不便,不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观念和社会风俗习惯。
综合以上因素,将死者张某2的骨灰安放在无锡,既考虑到死者张某2的生前客观情况,也照顾到死者亲属的意愿,同时方便亲友对墓地管理祭拜,便利亲属祭奠权的行使,符合社会一般价值观念,因此二审的判决是恰当的。
(姚旭斌 潘华明 赵璧)
【裁判要旨】骨灰是逝者亲人对逝者特殊情感的载体,对逝者亲人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死者亲属对死者骨灰享有的保管、祭奠等精神利益以及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相关争议一般可视为人格权纠纷。